下面是引用 ball6h3300 于 2013-06-04 21:32 发表的 : 
抱歉 还有些不了解
我不懂如果在债权成立到物权成立的这段期间(((丙还没"登记"该不动产给善意丁)))
当"原所有人甲"要求返还时:
A.善意人丁以"债权已成立"这一点来用善意受让制度
B.原所有人甲以"物权尚未成立"来对抗
是谁有理??
谢指教
债权是有相对性
当债权契约成立的时候
一方有债权 一方有债务
假设 甲有A画,乙把甲的A画拿去卖给丙(还没交付)
这个时候丙有债权,可以要求乙把A画交付给自己(这是因为尊重私经济自治的原则,买卖契约只要意思表示合致就成立,并不会因为乙不拥有那个东西而受到影响。除非乙是无权代理,以甲的名义卖甲的东西给丙,这时候就要甲同意契约才生效)
就是因为债权契约在乙丙意思表示合致的时候就生效了(民法153)
所以丙可以依照契约要求乙交付A画
至于乙是怎样取得A画 那是乙的事情
乙这个时候还不算无权处分
因为无权处分是物权行为 处分是针对物
A画如果这时候被乙拿走
甲可以用民法767条要乙拿回来
丙只是取得了要求乙把A画给自己的这个「债权」
并没有取得A画
所以这时候没有善意受让的适用
(善意受让是针对「物」)
不过当乙把A画交给丙的时候
如果丙是善意第3人
受到善意受让的保护(动产可看民法801 948 不动产看758-1)
该物之所有权属于善意的丙
甲就无法用民法767要求丙把画还给自己
但是甲可以用179条不当得利 184侵权行为等 去向乙讨回不当得利 跟 损害赔偿
以上是个人见解 请指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