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ball6h3300 於 2013-06-04 21:32 發表的 : 
抱歉 還有些不了解
我不懂如果在債權成立到物權成立的這段期間(((丙還沒"登記"該不動產給善意丁)))
當"原所有人甲"要求返還時:
A.善意人丁以"債權已成立"這一點來用善意受讓制度
B.原所有人甲以"物權尚未成立"來對抗
是誰有理??
謝指教
債權是有相對性
當債權契約成立的時候
一方有債權 一方有債務
假設 甲有A畫,乙把甲的A畫拿去賣給丙(還沒交付)
這個時候丙有債權,可以要求乙把A畫交付給自己(這是因為尊重私經濟自治的原則,買賣契約只要意思表示合致就成立,並不會因為乙不擁有那個東西而受到影響。除非乙是無權代理,以甲的名義賣甲的東西給丙,這時候就要甲同意契約才生效)
就是因為債權契約在乙丙意思表示合致的時候就生效了(民法153)
所以丙可以依照契約要求乙交付A畫
至於乙是怎樣取得A畫 那是乙的事情
乙這個時候還不算無權處分
因為無權處分是物權行為 處分是針對物
A畫如果這時候被乙拿走
甲可以用民法767條要乙拿回來
丙只是取得了要求乙把A畫給自己的這個「債權」
並沒有取得A畫
所以這時候沒有善意受讓的適用
(善意受讓是針對「物」)
不過當乙把A畫交給丙的時候
如果丙是善意第3人
受到善意受讓的保護(動產可看民法801 948 不動產看758-1)
該物之所有權屬於善意的丙
甲就無法用民法767要求丙把畫還給自己
但是甲可以用179條不當得利 184侵權行為等 去向乙討回不當得利 跟 損害賠償
以上是個人見解 請指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