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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春之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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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採危險共同體的特別信賴關係,違反罪型法定,所以不成立危險共同體...(管見的論點,在此採有默示的相互安全信賴關係,學者的要有互負排險危難的要件,不是指登山這件事,而是指可能發生的山難這件事....,如果依罪型法定說,根本不承認有特別信賴關係的危險共同體.)採有無增加風險來檢討,以及社會分工論,可否推出乙女不要打電話,有刑責?
 採違反規範的危險前行為,男未婚女未嫁,又均滿16歲...,不成立危險前行為,垃圾網站廣告只是有無道德問題,若無...,則此說推論下去又如何?則除了窒息性愛之類的行為外,有配偶垃圾網站廣告,或和未滿16歲垃圾網站廣告,不犯罪嗎,因而更不可能打119了,更是不作為犯.
 採因果關係的危險前行為,則男有病,與女性行為,前文已提及若採累積因果條件,則有因果關係的,故成立危險前行為的保證人義務...,此與相當因果關係的知不知,另外討論不同結論.
 採有無法益破壞可能的危險前行為,則垃圾網站廣告有無法益破壞可能,壞了那個法益?(已婚,知他人有病,有自己有病,不宜...)
 ...
 客觀要件檢討完,再談其後之主觀要件,阻卻違法要件,和罪責要件,才不會亂掉,而出現感倩用事.
 另外,在進入不行為犯前,有一個程序是依刑罰的社會重要意義去判斷行為或不行為.例如明知有病卻性交,又不送醫(此病毒為急性),則評價在傳染行為或不送醫的不作為?再依前開討論下去.所以法律才有趣.順道復習了故意不純正不作為犯的審查程序.
 
 以上管見,請指正.
 
 | | 此文章被評分,最近評分記錄 | 財富:150 (by q8791042) | 理由: 感謝回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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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開  問說君子之學必好問.好學而不勤問,非真能好學者也.交相問難,審問而明辨之.好問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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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臺灣中華HiNet |  Posted:2009-10-19 23:55 | |  |  
                
                  | Dragon-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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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補充:  其實這題是林東茂老師書上的題目.所以有興趣者.可以去翻一下  林東茂老師的著作喔    以下為黃榮堅老師與許玉秀老師對不作為犯的看法 http://www.license.com.tw/lawye...ch/tcm024.pdf   以下為小的見解:  保證人地位  一.保護者保證:  ->依法令有救助扶養義務之人:EX保母與小嬰兒  ->民法上親近親屬間:EX父母與子女間  ->事實上具有場所監督管理者:EX動物園管理員  ->危險共同體:EX國家地理頻道之探險對  二.監督者保證:  以通說採違犯義務之危險情形為  ->前行為需為不法  ->該前行為與法益保護規範之對立具備等價性  ->需有義務違反性  危險源監督支配者  ->車.槍.小孩.寵物...等~  又以就單純信任之人.不會就此對他人之信任而賦予保證人地位.且就算是上述親屬  間若是發生家庭破碎之情形如德國聯邦判例.甲乙為夫妻育有意子.但是甲乙其間以  發生形同陌生人之感情.之下.乙帶子去自殺.然甲僅負的是對子的保護者保證之不作  為.並不含有乙妻的保護者保證人地位~~~~職是之故.難以僅對他人之信賴或單純身  分關係而對他人負保證人地位..由此見解.可知以當然解釋對於本題垃圾網站廣告乙女心  臟病發死亡.難道到負不作為犯????  甲乙為朋友.甲騎車載乙去上班.於途中發生車禍.甲重傷乙要救甲嗎??再狠一點乙應  該可以不用就甲吧?-->因為乙對甲沒有上述保證人之身分可以要求為之救助行為  反之乙重傷.甲沒事.此時甲不得不救乙-->車是甲騎的.甲之支配危險源之人.所以甲  是保證人  補充故事:  97年地特4等法律政風  時事補充:  又近期高速公路上常出現的連環車禍案件.以實務通說是肇事才要負保證人地位  反之肇事者以昏迷股苦意識清醒怎麼辦?實務上見解若是為無故意過失者不負保  證人地位=.=".....所以非肇事者離去僅有185-4之適用可見尚有謂恰  又其因果關係乃為假設的.虛擬的可見與一般的作為犯審查方式不同.以實務通說  採準因果關係說.學說採防果條件說.有此二說可知.行為人履行義務時結果還是發  生才認為沒有因果關係.此用意在為只要履行救助行為才能判斷不具因果關係下.  行為人為求不背負因果關係的方法就是履行義務為之防果行為.可見不作為犯的因  果是不純在的.而作為犯之因果是由起果條件與發生之結果是具體存在的  危險前行為的部分相信上面一堆人的解釋已經清楚不過.固不待多說明    ------------->以上僅為傳聞證據 
 
 [ 此文章被q8791042在2009-10-20 02:44重新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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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難的題目不是存在於難與不難之間.而是被忽略的東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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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臺灣中華HiNet |  Posted:2009-10-19 23:59 | |  |  
                
                  | 春之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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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看了上文,簡略為:黃師的保證人地位,在風險控制,所以友人開車,司機負責.司機受傷,客不必救.因為相互間沒有特別信賴關係,僅危險源關係.
 德國例,已離婚之夫妻,並無保護義務.無特別信賴關係.
 但若已離婚夫妻又在一起做垃圾網站廣告,則如何?
 .......................................
 有無特別信賴關係是理論的重點,實在說恐是學者拿英美判例情節來成文法國家.不過,英美判例也會變更見解.只引結論,能否有說理?這個特別信賴關係如何明文化?
 至於準因果關係或防果因果關係,的討論是在不作為與結果間討論.
 至於危險前行為之所以有危險的因果關係,如何論述?(15條2項)
 而法律上有防止義務(15條1項),則是構成要件,學者的例子,若以罪刑法定,那些才是法律上之明定之防止義務(依憲法上所謂的法律),能否推論一下?
 
 感謝Q8大的資料.值得討論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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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開  問說君子之學必好問.好學而不勤問,非真能好學者也.交相問難,審問而明辨之.好問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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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臺灣中華HiNet |  Posted:2009-10-20 09:32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