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冰咖啡
2009-10-15 13:21 |
1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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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乃在討論甲對乙是否具備殺人罪之不純正不作為犯的保證人地位:
(一)不作為犯: 1.法條依據: 刑法第15條:「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發生之義務。」 2.客觀構成要件要素: (1)不作為:不為法律規範期待保證人所應為之行為,或不著手從事被期待之特定行為。 (2)結果:必須有結果發生。 (3)因果關係:行為和結果必須有準因果關係。 (4)防果可能性:客觀上有防止結果之可能性。 (5)保證人地位:依學說與實務見解,保證人地位來源主要有:A.依法令、B.自願承擔保護義務、C.密切生活關係、D.危險前行為、E.危險共同體、F.危險源的監督義務。 (二)依題意,若甲有將乙送醫急救,乙則不會死亡,故乙的死亡結果跟甲的不救助具因果關係無疑。惟疑慮在於甲對乙是否具備密切生活關係之保證人地位: 1.所謂「密切生活關係」,是指如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姊妹,或者同居等生活上互相照顧的關係。 2.甲跟乙只是網路上認識,相約旅館垃圾網站廣告,據此,難謂兩人有密切的生活關係。 (三)由於甲對乙不具備保證人地位,即甲沒有救助乙之義務,故甲無罪。 x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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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之柏
2009-10-15 15:37 |
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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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題可知:
1,人死了. 2,有發生親密行為中,人出現...危急. 3,女生在場,被告知求救.而事後判斷及時救有效. 故依刑法第15條及第271條並查明有第12條,第13條(故意)第14條(過失)可能, 一,因為相約互為行為(雖僅初次謀面),亦有保證人義務(同意或承諾相互安全之默示) 也在現場,女生有保證人地位,有能力救助的.但因思及面子,而以男死為不惜,無阻卻違法或罪責事由.(非緊急或正當防衛) 但因為不為救助,而男死亡...,有因果關係,且可歸責(已生風險,卻不降低),,故犯271第1項之不作為故意殺人罪. 二,依題示,或有遺棄罪故意,有保證人義務且居該地位,卻不為救助行為,任其死亡.恐成立293或294遺棄致死罪. 初次使用有誤,重貼在此. x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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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i0913
2009-10-15 17:49 |
5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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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乙是炒飯中或炒飯後發生的嗎?
如果是的話.甲可能會因危險前行為而因此負責,畢竟都是甲惹的禍 但甲可能是遺棄致死罪不作為犯 如果不是,我會比較贊同冰咖啡大大所述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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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櫻桃≡
2009-10-19 01:05 |
6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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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為什麼垃圾網站廣告行為是危險前行為
危險前行為是監督者保證, 危險共同體是保護者保證, 小的淺見以為,兩者應不至於同時出現@@" 依題意所示,我比較贊同冰咖啡大所述,應不至於構成犯罪。 見死不救,如果不具保證人地位,只能在道德上予以譴責,刑法無法追究。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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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之柏
2009-10-19 07:44 |
7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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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垃圾網站廣告行為是否為危險前行為?
採因果說,條件理論,事後來檢視,垃圾網站廣告(進行中或剛完事,尚未離去前)發生危險很難想像其不存在.若以相當因果來說,一切客觀標準(男有心臟病),女雖不知,還是有因果關係. 所以,是危險前行為. 就危險共同體來說,兩人共處一室,發生垃圾網站廣告,是算臨時遊戲或如登山團體?或如酒店老闆讓酒客醉酒不阻止其開車?這一部分是學說的爭論.管見以為,兩人相約同處一室,至少在同處時間內有默示的互為安全保證.所以也成立. 至於危險共同體和危險前行為是否發生競合?舉另一例:小孩玩火,對家長來說,可能同是都有監督型及保全型. 以上,請大家指正.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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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erfa
2009-10-19 08:54 |
8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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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兩人相約同處一室,至少在同處時間內有默示的互為安全保證』成立危險共同體的話,
我們想像一下,如果垃圾網站廣告的地點有多數人時(例如轟趴),是不是全部的人都應該成立不作為犯? 因為在同處時間內應該也會有默示為互為安全保證。 又,因為同處一室,即有默示的互為安全保證。那保證地位應至何時結束呢?或者應如何結束呢? 我也贊同冰咖啡大的說法。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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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之柏
2009-10-19 10:59 |
9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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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這個問題,想了一下,如以搭公車為例,以及搭友人車為例,其差別在那?
前者,並沒有相互約定,後者則約定共載.這個差別,如果可以推論出後者有較前者的危險共同體?則後者有共車約定(保證人義務),且在現場能夠救而不救則成立不作為殺人. 前者,因為沒有事實上承諾,所以沒有保證人義務,在不在現場,能不能求助,則不能苛求. 因此,轟趴,要看情形了: 相約而來的兩人,有如共載. 以及不相識間接相約而來的人之間,有如共搭公車. ,所以並非同處一室,即有保證人義務,而是相約而果同處一室,在這個相約的承諾之默示.誰會說相約而來果來,卻生死不管?此有違常情. 因此,接下來要論的是女生,有無以名譽法益而不救生命法益的阻卻違法事由?(緊急避難或正當防衛?..) 另外,2樓所寫,有架構,答題應有高分.只是涵射上,見解不同.如果選擇題,則有罪無罪,得分或0分.申論題,應不至於此.以上請指正!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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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之柏
2009-10-19 11:12 |
10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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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網站找到的,題目及擬答:請各位發表高見,
案例一:褓姆甲照顧嬰兒乙,甲利用乙午休睡時外出購物,因鄰房火災,致乙被嗆死,試問甲是否構成遺棄罪或遺棄致死罪或其他罪名? 擬答: 不照顧為原因行為或留下乙之行為為原因行為,先說一下是不行為或行為? 按不作為犯審查程序,甲不成立不作為犯: 1結果出現,乙死亡。 2期待行為,甲被期待在現場救助,但卻沒有在現場,何談期待行為(有保証人義務,但根本沒有保證人地位)之救助可能。 3以下略 按行為犯審查,甲亦不犯任何罪。 又若按因果關係和客觀歸責, 則乙死之原因有二,甲留乙在屋內,及鄰房火災,則後者才是條件因果(原因中斷或超越因果),故乙死和甲無關。或謂若無甲留乙之行為,則不會有乙被燒死,有因果關係,且甲留乙有增加風險,且實現風險,並且為保護規範目的內。(因為乙幼兒)管見採前者,因因果關係係法無明文之構成要件,應以有利行為人解釋,方符刑法1罪刑法定原則。 案例二:甲以褓姆為業,受乙之託看顧甫滿周歲之嬰兒丙,一日將丙獨留置於無成年人留守之住處,逕自外出,因發生火警,丙因遭火災濃煙致呼吸道嗆傷,且全身燒傷當場死亡,問甲應負何罪責? 擬答: 一, 以未照顧為原因,或以獨留丙之行為為原因? 二, 未作為為原因,則同前,有作為義務,但不在現場,無作為可能,不成立不作為犯。 三, 以作為為原因,則獨留丙,則丙因甲屋燒而死,成立過失殺人罪。 客觀上丙死,係因獨留丙之行為及甲屋起火引起,出現重疊因果關係,則均為甲之行為所致,為累積之因果關係,且獨留丙危險增加且實現又在規範中,為可歸責。甲屋起火係甲之未儘注意之風險引起,亦可歸責。 四,主觀上甲應注意且被期待不能獨留丙,且亦因注意屋安全,卻未注意而違反,有過失,故成立業務過失殺人罪。 四, 另外丙因全身燒傷,另構成業務過失重傷罪要件,與殺人罪典型伴隨,不另論斷。 五, 另甲留置丙之意思,按題示,並未明示是否一去不回,依罪疑唯輕,自不應增加構成要件事實,而入人於罪。不論遺棄罪.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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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erfa
2009-10-19 11:52 |
11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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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對九樓的答覆提出觀點:
大大原來的論點是:兩人相約同處一室,至少在同處時間內有默示的互為安全保證。 本句應可推論出兩種情形: 1.因兩人相約同處一室,所以至少在同處時間的時候有默示的互為安全保證。即相約同處一室即應成立默示保證人地位。 2.除人相約同處一室,尚須有默示的互為安全保證,才能成為保證人地位。 此與搭公車為例,以及搭友人車為例,舉例不盡相同。這裡先不對公車例子提出意見,仍回到本題觀察。 如果前面兩種推論均成立的話, 那麼,以1而言小弟的舉例的轟趴,即應為成立。亦即有涵蓋當事人過大的問題。 以2而言,在本題小的實在不知如何由推論得出乙對甲有『默示的互為安全保證』, 又,如果『誰會說相約而來果來,卻生死不管?此有違常情.』. 我想到一個誇張的例子: 甲乙兩人相約網路視訊聊天,於視訊中,甲隱疾突發,乙也因為『相約而來果來,所以不能生死不管』;因為『有違常情』,所以也有刑責囉?合理乎? 小的知識有限,僅知提問,尚無能力評核答案,就教於各位大大。 敬請指導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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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之柏
2009-10-19 12:43 |
1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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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說:分有無保證人義務,及保證人地位(有能力為救助行為),再去推論吧!
視訊的相約而來之,是兩個不同空間地點,先論有無保證人義務的成立?(管見,國考題如2樓,高分,但當法官或律師,則需有各種思維及理由,才有數審級及再開審) 無意辯論,但練筆而已.順不順手自知.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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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ragon-Q
2009-10-19 12:47 |
1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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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性教行為是危險前行為.又在英美法系上怎麼辦.有一個case law說
此行為是不法的.喔~~所以事前要開始看醫療證明書.看哪女的有沒有心 臟病 ....要不然出事情.歹誌就大條了... 再問甲乙是男女朋友也是煙毒大盜.以天同於一家motel.吸食甲基安.此時 乙女忽然全身顫抖.口吐白沫.身冒冷汗.甲嚇傻了.衝出旅社....這故事當然 使乙女掛點試問.甲是不作為犯?? x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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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之柏
2009-10-19 17:06 |
14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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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這些都只是練思維,多了一個要件,可能結論就不同.所以不能只看結論.
如10樓的題目和擬答,無罪原因在,因果關係的推論中,同時出現: 一個理論有因果關係,另一個無因果關係,而如何論斷呢?其加上,以刑法1罪刑法定及學說解釋,只能當有利當事人(無罪)的見解,所以採無因果關係. 試算,如果法官如此辦,律師上訴理由如何寫?所以,沒有意見之爭,只在練筆而已.看看就好.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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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之柏
2009-10-19 17:13 |
15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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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13樓所提,跑掉了,不打119,可能被列為殺人犯嫌,反而不好!
另外,就算有客觀上發生,也不必然會有事的,還有主觀要件要檢討的,.... 那個違反規範的前行為,或採因果的前行為,或折裏的前行為,採那一說,結果也不一樣.如此,法律才好玩.不過,英美判例法,在成文法國家,都有用,實在說,國內體系有點亂.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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芸淡風清
2009-10-19 21:02 |
16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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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覺得甲無罪。
主要是看甲乙是否互負保證人地位吧。 甲乙應該不算危險前行為吧,如果有的話,那全台灣每天具有這個地位的人數…哇~ 至於保證者,大大說的危險共同體,應該也不算吧。 危險共同體的要件應該是有持續性的,像是長泳隊、登山隊這類有持繼性質的,才負保證者的地位 垃圾網站廣告,就那麼短短的幾小時,事情解決、離開現場,各不相干,只是短暫的,不符危險共同體的要件吧。 不過見死不救確實不對,但也只能從道義上去做譴責,無法以法律約束。 我是這麼認為,如果覺得不對請一定要糾正我,拜託!拜託! x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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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i0913
2009-10-19 21:12 |
17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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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前行為:指自己之行為,依經驗法則,有發生一定侵害法一結果之危險者,原則上行為人應放棄該行為;若繼續為之,則應盡力防止結果之發生
所以冰咖啡再+1(續杯) 垃圾網站廣告是法所容許"性風險"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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冰咖啡
2009-10-19 22:38 |
19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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輕鬆點來討論吧:
(一)定義: 1.所謂危險共同體,是指為達特定目的,組成一個互賴、互助,彼此互負排除危難義務之團體。 2.所謂危險前行為,是指行為人製造了一個會造成別人危險的前行為,依學界通說見解,前行為尚須具備義務違反性,始足構成保證人地位。 (二)套套看: 1.危險共同體: (1)垃圾網站廣告,是指為達到性滿足,組成一個互賴、互助,彼此互負排除危難義務之團體。 (2)解析:......。(不好意思,我腦中的「互賴、互助」通通變成18禁,所以就不打出來了。) 如果是從事危險性行為,例如Sx、xM等,或許我會同意其成立。 2.危險前行為: 敝人之見解同lai0913大,垃圾網站廣告並非違法的行為。當然,如果是窒息性愛之類的行為,則另當別論。但由於題目是寫乙本有心臟病,由於過度興奮而死,顯非前述行為所致,故甲無罪。 補充:如果甲明知乙有心臟病,不適合one night stand,則可另外討論。 x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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芸淡風清
2009-10-19 22:42 |
20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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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再看過一遍後,以下是小女的小小見解:
依不知道幾樓大大的論點,如果說只是相約且共處一室就須負義務責任的話, 那以後跟朋友相約不就要先聲明:我不負救助義務,妳要是突然掛點不關我的事! 雖然乙是因甲的不救助而死,但甲由始至終對乙均不負救助義務丫。 再說,垃圾網站廣告可想而知應該就是算"劇烈運動",乙應自己"克制一下",不要過high 再說事前,甲怎麼可能知道乙有心臟病。 不過我突然想到另一個問題: 如果說甲本身有性病,卻在沒有任何防護下與乙發生垃圾網站廣告,病毒感染乙突然病發,哀求甲送醫, 甲不肯就離去,乙死亡。在甲明知自己有病的情形下,甲成罪嗎? x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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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ragon-Q
2009-10-19 23:11 |
21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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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芸淡風清 於 2009-10-19 22:42 發表的 : 酷~~第一次看到這種完事後會使病毒傳染予他人然後直接掛點的故事 但是或許有一種方向可以討論: 刑法192條 違背關於預防傳染病所公布之檢查或進口之法令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暴露有傳染病菌之屍體,或以他法散布病菌,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可見此行為當然是法所不容許之風險 x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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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erfa
2009-10-19 23:13 |
2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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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當然有罪
客觀上乙的死亡與甲的傳染有因果關係 主觀上甲有間接故意。 無阻卻違法且有責任。當然應負刑責。 另外再加一條,遺棄致死罪。 不過我很好奇的是,什麼病毒那麼厲害,馬上感染就馬上發病,而且馬上致死。 比天一神水還厲害,會不會也是無色無臭啊?那更恐怖了!!! 敬請指教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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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之柏
2009-10-19 23:55 |
2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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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危險共同體的特別信賴關係,違反罪型法定,所以不成立危險共同體...(管見的論點,在此採有默示的相互安全信賴關係,學者的要有互負排險危難的要件,不是指登山這件事,而是指可能發生的山難這件事....,如果依罪型法定說,根本不承認有特別信賴關係的危險共同體.)
採有無增加風險來檢討,以及社會分工論,可否推出乙女不要打電話,有刑責? 採違反規範的危險前行為,男未婚女未嫁,又均滿16歲...,不成立危險前行為,垃圾網站廣告只是有無道德問題,若無...,則此說推論下去又如何?則除了窒息性愛之類的行為外,有配偶垃圾網站廣告,或和未滿16歲垃圾網站廣告,不犯罪嗎,因而更不可能打119了,更是不作為犯. 採因果關係的危險前行為,則男有病,與女性行為,前文已提及若採累積因果條件,則有因果關係的,故成立危險前行為的保證人義務...,此與相當因果關係的知不知,另外討論不同結論. 採有無法益破壞可能的危險前行為,則垃圾網站廣告有無法益破壞可能,壞了那個法益?(已婚,知他人有病,有自己有病,不宜...) ... 客觀要件檢討完,再談其後之主觀要件,阻卻違法要件,和罪責要件,才不會亂掉,而出現感倩用事. 另外,在進入不行為犯前,有一個程序是依刑罰的社會重要意義去判斷行為或不行為.例如明知有病卻性交,又不送醫(此病毒為急性),則評價在傳染行為或不送醫的不作為?再依前開討論下去.所以法律才有趣.順道復習了故意不純正不作為犯的審查程序. 以上管見,請指正. x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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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ragon-Q
2009-10-19 23:59 |
24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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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
其實這題是林東茂老師書上的題目.所以有興趣者.可以去翻一下 林東茂老師的著作喔 以下為黃榮堅老師與許玉秀老師對不作為犯的看法 http://www.license.com.tw/lawyer/learning/teach/tcm024.pdf 以下為小的見解: 保證人地位 一.保護者保證: ->依法令有救助扶養義務之人:EX保母與小嬰兒 ->民法上親近親屬間:EX父母與子女間 ->事實上具有場所監督管理者:EX動物園管理員 ->危險共同體:EX國家地理頻道之探險對 二.監督者保證: 以通說採違犯義務之危險情形為 ->前行為需為不法 ->該前行為與法益保護規範之對立具備等價性 ->需有義務違反性 危險源監督支配者 ->車.槍.小孩.寵物...等~ 又以就單純信任之人.不會就此對他人之信任而賦予保證人地位.且就算是上述親屬 間若是發生家庭破碎之情形如德國聯邦判例.甲乙為夫妻育有意子.但是甲乙其間以 發生形同陌生人之感情.之下.乙帶子去自殺.然甲僅負的是對子的保護者保證之不作 為.並不含有乙妻的保護者保證人地位~~~~職是之故.難以僅對他人之信賴或單純身 分關係而對他人負保證人地位..由此見解.可知以當然解釋對於本題垃圾網站廣告乙女心 臟病發死亡.難道到負不作為犯???? 甲乙為朋友.甲騎車載乙去上班.於途中發生車禍.甲重傷乙要救甲嗎??再狠一點乙應 該可以不用就甲吧?-->因為乙對甲沒有上述保證人之身分可以要求為之救助行為 反之乙重傷.甲沒事.此時甲不得不救乙-->車是甲騎的.甲之支配危險源之人.所以甲 是保證人 補充故事: 97年地特4等法律政風 時事補充: 又近期高速公路上常出現的連環車禍案件.以實務通說是肇事才要負保證人地位 反之肇事者以昏迷股苦意識清醒怎麼辦?實務上見解若是為無故意過失者不負保 證人地位=.=".....所以非肇事者離去僅有185-4之適用可見尚有謂恰 又其因果關係乃為假設的.虛擬的可見與一般的作為犯審查方式不同.以實務通說 採準因果關係說.學說採防果條件說.有此二說可知.行為人履行義務時結果還是發 生才認為沒有因果關係.此用意在為只要履行救助行為才能判斷不具因果關係下. 行為人為求不背負因果關係的方法就是履行義務為之防果行為.可見不作為犯的因 果是不純在的.而作為犯之因果是由起果條件與發生之結果是具體存在的 危險前行為的部分相信上面一堆人的解釋已經清楚不過.固不待多說明 ------------->以上僅為傳聞證據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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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之柏
2009-10-20 09:32 |
25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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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了上文,簡略為:
黃師的保證人地位,在風險控制,所以友人開車,司機負責.司機受傷,客不必救.因為相互間沒有特別信賴關係,僅危險源關係. 德國例,已離婚之夫妻,並無保護義務.無特別信賴關係. 但若已離婚夫妻又在一起做垃圾網站廣告,則如何? ....................................... 有無特別信賴關係是理論的重點,實在說恐是學者拿英美判例情節來成文法國家.不過,英美判例也會變更見解.只引結論,能否有說理?這個特別信賴關係如何明文化? 至於準因果關係或防果因果關係,的討論是在不作為與結果間討論. 至於危險前行為之所以有危險的因果關係,如何論述?(15條2項) 而法律上有防止義務(15條1項),則是構成要件,學者的例子,若以罪刑法定,那些才是法律上之明定之防止義務(依憲法上所謂的法律),能否推論一下? 感謝Q8大的資料.值得討論下去.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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芸淡風清
2009-10-20 10:04 |
26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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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sierfa 於 2009-10-19 23:13 發表的 : 這種病毒不僅無色無味,還攜帶方便呢,是殺人滅口的必備良藥~ 呵呵~反正這個社會無奇不有嘛~ 愈怪咖的例子反而愈讓人記憶深刻 志光老周不就這麼說過嘛~ 而且有關傳染花柳或痲瘋病的法條沒有考過 現在的考試都偏冷門題,所以還是小心點好~ 那如果說甲不知道自己染病,而在不小心的情況下傳染給乙致乙死亡, 甲還是不作為犯嗎?還是有另解?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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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ncent0818
2009-10-20 12:03 |
27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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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上有防止義務(15條1項),則是構成要件,學者的例子,若以罪刑法定,那些才是法律上之明定之防止義務(依憲法上所謂的法律),能否推論一下?
如果真要罪刑法定,那應該只有依法令以及危險前行為(刑法第15條第2項),才有保證人地位, 而其他的依契約、自願承擔義務、危險源的監督、危險共同體...應該沒有法律明文規定吧?!(不是很肯定) 但是,依31年台上2324號判例,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 所以,即使於網路相識,而出來垃圾網站廣告,難道不算是一種特別信賴關係,而因此有保證人地位 x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