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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ingOfLaw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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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 民法、政府採購法、土地法規及鐵路法 無限解題區
各位大大好!
針對所有民法、政府採購法、土地稅法、土地登記、土地法規、鐵路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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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文章被KingOfLaws在2012-04-07 15:39重新編輯 ]


獻花 x0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3-13 0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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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的先來拋磚引玉。

請問樓主: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共有人全體同意之共有物管理契約,日後得否以多數決終止該契約?

謝謝指導。


雖然你有思想上的自由,但也不能憑藉自己主觀的信心來編織客觀的結果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3-14 12: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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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sierfa 於 2012-03-14 12:49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小的先來拋磚引玉。

請問樓主: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共有人全體同意之共有物管理契約,日後得否以多數決終止該契約?

謝謝指導。


共有物管理契約為終止,因其本質上為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變更,所以可分為:

1.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屆滿前,仍得經共有人全體協議終止分管契約。
2.未定有分管期限者,因終止分管契約係關係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變更,自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註1)




註1:終止分管契約係關係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變更,自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97年06月26日97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終止分管契約係關係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變更,自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

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其未定有分管期限者,因終止分管契約係關係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變更,自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系爭法定空地所締結之分管契約並未訂有存續期間,乃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審............................。


獻花 x1 回到頂端 [2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3-14 19: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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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所引用的判決時間在97年作成。
當時的民法820條第1項規定為: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並無多數決的規定。
但是,98年修法後,增訂多數決。
那麼顯而易見,該判決當然不會對多數決有意見及看法。

那修法後呢?

再者,『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變更』,所謂變更應指主體、客體或內容之變更?
而樓主以有、無期限分類,這個分類是否屬於管理方法之消滅之分類?

謝謝指導。


雖然你有思想上的自由,但也不能憑藉自己主觀的信心來編織客觀的結果
獻花 x0 回到頂端 [3 樓] From:臺灣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3-14 19: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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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sierfa 於 2012-03-14 19:59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樓主所引用的判決時間在97年作成。
當時的民法820條第1項規定為: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並無多數決的規定。
但是,98年修法後,增訂多數決。
那麼顯而易見,該判決當然不會對多數決有意見及看法。

那修法後呢?

再者,『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變更』,所謂變更應指主體、客體或內容之變更?
而樓主以有、無期限分類,這個分類是否屬於管理方法之消滅之分類?

謝謝指導。


感謝大大指教,草率回答請見諒!在此補充說明!


修法後已仿照土地法第34-1條增訂多數決規定,也就是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但在某些不合理情況發生時,例如共有人之一分管共有物部分已被徵收等情況發生時賦予不同意的共有人得依第820條第2項聲請法院裁定變更原先多數決的共有物管理決定,且共有人依820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另外為了公平起見,分管契約在動產方面,此分管契約之效力對第三人而言,因無登記制度,為保護善意受讓人,故以受讓人等於受讓或取得時知悉或可得而知其情事者為限,始對之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分管契約本質上屬於債權契約,故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變更應屬於債權契約內容變更,但仍應符合共有章節規定之規範。


參考看看!



[ 此文章被KingOfLaws在2012-03-14 22:21重新編輯 ]


獻花 x2 回到頂端 [4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3-14 22: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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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請樓主指導。

樓主的意思是指:共有人以多數決方式終止管理契約即為共有物分管契約?
所以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變更應屬於債權契約內容變更!

既然是債權契約,那麼從契約的終止來看,終止權為形成權,而形成權得依權利人一方意思表示而使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
換言之是否即是:共有物管理方法之終止,只需共有人其中一人之意思表示即得為終止?

又『但仍應符合共有章節規定之規範』
既然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變屬於債權契約,而共有屬物權篇規定,為何債權契約仍須受物權法之規定拘束?

謝謝指導。


雖然你有思想上的自由,但也不能憑藉自己主觀的信心來編織客觀的結果
獻花 x0 回到頂端 [5 樓] From:臺灣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3-14 22: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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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sierfa 於 2012-03-14 22:47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再請樓主指導。

樓主的意思是指:共有人以多數決方式終止管理契約即為共有物分管契約?
所以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變更應屬於債權契約內容變更!

既然是債權契約,那麼從契約的終止來看,終止權為形成權,而形成權得依權利人一方意思表示而使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
換言之是否即是:共有物管理方法之終止,只需共有人其中一人之意思表示即得為終止?

又『但仍應符合共有章節規定之規範』
既然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變屬於債權契約,而共有屬物權篇規定,為何債權契約仍須受物權法之規定拘束?

謝謝指導。


共有物之管理或協議分割契約,實務上認為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參照)。使用、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本法修正條文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為之決定,亦應做相同之解釋。又上述契約、約定或決定之性質屬債權行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對第三人不生效力,惟為保持原約定或決定之安定性,特賦予物權效力,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並仿外國立法例,於不動產為上述約定或決定經登記後,即對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

分管協議得因下列情形而失其效力: 如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 依修正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終止分管契約涉及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變更,亦須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之同意,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始得為之,非各共有人所得隨時終止。




[ 此文章被KingOfLaws在2012-03-14 23:44重新編輯 ]


獻花 x1 回到頂端 [6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3-14 23: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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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我只懂兩個字~民、法 呵呵~~
看你們討論好像很好玩~~可惜我是民法的路癡~~

來幫妳們加油吶喊~~

共有物分割之請求與限制~§823
翻到有像有也關~

不好意思我亂亂來滴~表情

樓主真好~~表情


討論問題歡迎~ 拒絕 惡意貶低人格~
問題無關事及未細看回文的人~
=====
心境~
每個人都有座山~
他人身後有座山,稱"靠山";
我亦有山,而它在我前方,
稱"礙山"~
以前,想要剷平它,但力未逮;
現在呢?? 想輕盈的飛越過它,
越過這座名為人生之"礙山"。
使它爾后為我之"靠山"~~

=====
獻花 x0 回到頂端 [7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3-15 01: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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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請樓主指導。

1.既然『共有物之管理或分割協議契約,實務上認為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特賦予物權效力』
換言之,共有物管理契約即使是債權契約亦有物權效力之謂。而此物權效力又係需經由登記之公示效力賦予;既有物權效力又有需經登記生效,又社會上通常之事實,為何不直接承認其為物權行為?

2.那回到原題目:共有物管理契約係由全體同意所訂定,是否可以多數決方式終止?
此與樓主所回應之內容稍有不同,本題已將事實限縮為『已有全體同意共有物管理契約』
民法820條第1項,僅規定成立方式。又全體同意為原則,多數決為例外。
所以,
如果,終止亦類推成立方式,全體同意所訂定,是否亦應全體同意始能終止?
如果,成立方式係依原則成立,終止是否得依例外規定為之?
又,如果已經全體同意所定之管理契約,而得由多數決終止,是否將使全體同意無適用餘地?

我也來謝謝樓主,樓主真好 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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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0 回到頂端 [8 樓] From:臺灣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3-15 0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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插個話題,
『又上述契約、約定或決定之性質屬債權行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對第三人不生效力,惟為保持原約定或決定之安定性,特賦予物權效力,』

這裡的『特賦予物權效力』是哪位學者說的?或者出自何處?我在釋字349號內容並未見此一說法?

謝謝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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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0 回到頂端 [9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3-15 10: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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