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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sierfa 於 2012-03-14 12:49 發表的 : 小的先來拋磚引玉。 請問樓主: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共有人全體同意之共有物管理契約,日後得否以多數決終止該契約? 謝謝指導。
下面是引用 sierfa 於 2012-03-14 19:59 發表的 : 樓主所引用的判決時間在97年作成。 當時的民法820條第1項規定為: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並無多數決的規定。 但是,98年修法後,增訂多數決。 那麼顯而易見,該判決當然不會對多數決有意見及看法。 那修法後呢? 再者,『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變更』,所謂變更應指主體、客體或內容之變更? 而樓主以有、無期限分類,這個分類是否屬於管理方法之消滅之分類? 謝謝指導。
下面是引用 sierfa 於 2012-03-14 22:47 發表的 : 再請樓主指導。 樓主的意思是指:共有人以多數決方式終止管理契約即為共有物分管契約? 所以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變更應屬於債權契約內容變更! 既然是債權契約,那麼從契約的終止來看,終止權為形成權,而形成權得依權利人一方意思表示而使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 換言之是否即是:共有物管理方法之終止,只需共有人其中一人之意思表示即得為終止? 又『但仍應符合共有章節規定之規範』 既然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變屬於債權契約,而共有屬物權篇規定,為何債權契約仍須受物權法之規定拘束? 謝謝指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