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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sierfa 于 2012-03-14 12:49 发表的 : 小的先来抛砖引玉。 请问楼主:依民法第820条第1项之规定:共有人全体同意之共有物管理契约,日后得否以多数决终止该契约? 谢谢指导。
下面是引用 sierfa 于 2012-03-14 19:59 发表的 : 楼主所引用的判决时间在97年作成。 当时的民法820条第1项规定为: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约另有订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并无多数决的规定。 但是,98年修法后,增订多数决。 那么显而易见,该判决当然不会对多数决有意见及看法。 那修法后呢? 再者,『共有物管理方法之变更』,所谓变更应指主体、客体或内容之变更? 而楼主以有、无期限分类,这个分类是否属于管理方法之消灭之分类? 谢谢指导。
下面是引用 sierfa 于 2012-03-14 22:47 发表的 : 再请楼主指导。 楼主的意思是指:共有人以多数决方式终止管理契约即为共有物分管契约? 所以共有物管理方法之变更应属于债权契约内容变更! 既然是债权契约,那么从契约的终止来看,终止权为形成权,而形成权得依权利人一方意思表示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 换言之是否即是:共有物管理方法之终止,只需共有人其中一人之意思表示即得为终止? 又『但仍应符合共有章节规定之规范』 既然共有物管理方法之变属于债权契约,而共有属物权篇规定,为何债权契约仍须受物权法之规定拘束? 谢谢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