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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ingOfLaws
2012-03-13 01:12 |
樓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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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erfa
2012-03-14 12:49 |
1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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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的先來拋磚引玉。
請問樓主: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共有人全體同意之共有物管理契約,日後得否以多數決終止該契約? 謝謝指導。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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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ingOfLaws
2012-03-14 19:08 |
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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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sierfa 於 2012-03-14 12:49 發表的 : 共有物管理契約為終止,因其本質上為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變更,所以可分為: 1.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屆滿前,仍得經共有人全體協議終止分管契約。 2.未定有分管期限者,因終止分管契約係關係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變更,自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註1) 註1:終止分管契約係關係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變更,自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97年06月26日97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終止分管契約係關係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變更,自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 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其未定有分管期限者,因終止分管契約係關係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變更,自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系爭法定空地所締結之分管契約並未訂有存續期間,乃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審............................。 x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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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erfa
2012-03-14 19:59 |
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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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所引用的判決時間在97年作成。
當時的民法820條第1項規定為: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並無多數決的規定。 但是,98年修法後,增訂多數決。 那麼顯而易見,該判決當然不會對多數決有意見及看法。 那修法後呢? 再者,『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變更』,所謂變更應指主體、客體或內容之變更? 而樓主以有、無期限分類,這個分類是否屬於管理方法之消滅之分類? 謝謝指導。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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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ingOfLaws
2012-03-14 22:16 |
4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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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sierfa 於 2012-03-14 19:59 發表的 : 感謝大大指教,草率回答請見諒!在此補充說明! 修法後已仿照土地法第34-1條增訂多數決規定,也就是「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但在某些不合理情況發生時,例如共有人之一分管共有物部分已被徵收等情況發生時,賦予不同意的共有人得依第820條第2項聲請法院裁定變更原先多數決的共有物管理決定,且共有人依820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另外為了公平起見,分管契約在動產方面,此分管契約之效力對第三人而言,因無登記制度,為保護善意受讓人,故以受讓人等於受讓或取得時知悉或可得而知其情事者為限,始對之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分管契約本質上屬於債權契約,故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變更應屬於債權契約內容變更,但仍應符合共有章節規定之規範。 參考看看! x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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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erfa
2012-03-14 22:47 |
5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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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請樓主指導。
樓主的意思是指:共有人以多數決方式終止管理契約即為共有物分管契約? 所以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變更應屬於債權契約內容變更! 既然是債權契約,那麼從契約的終止來看,終止權為形成權,而形成權得依權利人一方意思表示而使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 換言之是否即是:共有物管理方法之終止,只需共有人其中一人之意思表示即得為終止? 又『但仍應符合共有章節規定之規範』 既然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變屬於債權契約,而共有屬物權篇規定,為何債權契約仍須受物權法之規定拘束? 謝謝指導。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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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ingOfLaws
2012-03-14 23:36 |
6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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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sierfa 於 2012-03-14 22:47 發表的 : 共有物之管理或協議分割契約,實務上認為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參照)。使用、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本法修正條文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為之決定,亦應做相同之解釋。又上述契約、約定或決定之性質屬債權行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對第三人不生效力,惟為保持原約定或決定之安定性,特賦予物權效力,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並仿外國立法例,於不動產為上述約定或決定經登記後,即對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 分管協議得因下列情形而失其效力: 如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 依修正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終止分管契約涉及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變更,亦須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之同意,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始得為之,非各共有人所得隨時終止。 x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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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JQAZ
2012-03-15 01:22 |
7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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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我只懂兩個字~民、法 呵呵~~
看你們討論好像很好玩~~可惜我是民法的路癡~~ 來幫妳們加油吶喊~~ 共有物分割之請求與限制~§823 翻到有像有也關~ 不好意思我亂亂來滴~ 樓主真好~~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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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erfa
2012-03-15 09:00 |
8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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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請樓主指導。
1.既然『共有物之管理或分割協議契約,實務上認為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特賦予物權效力』 換言之,共有物管理契約即使是債權契約亦有物權效力之謂。而此物權效力又係需經由登記之公示效力賦予;既有物權效力又有需經登記生效,又社會上通常之事實,為何不直接承認其為物權行為? 2.那回到原題目:共有物管理契約係由全體同意所訂定,是否可以多數決方式終止? 此與樓主所回應之內容稍有不同,本題已將事實限縮為『已有全體同意共有物管理契約』 民法820條第1項,僅規定成立方式。又全體同意為原則,多數決為例外。 所以, 如果,終止亦類推成立方式,全體同意所訂定,是否亦應全體同意始能終止? 如果,成立方式係依原則成立,終止是否得依例外規定為之? 又,如果已經全體同意所定之管理契約,而得由多數決終止,是否將使全體同意無適用餘地? 我也來謝謝樓主,樓主真好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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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erfa
2012-03-15 10:25 |
9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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插個話題,
『又上述契約、約定或決定之性質屬債權行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對第三人不生效力,惟為保持原約定或決定之安定性,特賦予物權效力,』 這裡的『特賦予物權效力』是哪位學者說的?或者出自何處?我在釋字349號內容並未見此一說法? 謝謝指導。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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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ingOfLaws
2012-03-15 14:50 |
10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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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sierfa 於 2012-03-15 09:00 發表的 : 1.大大的問題邏輯有點怪,我不知為何大大要這樣問? 分管契約本質上本來就僅為共有人之間一種「債權」性質契約而已,對於第三人並不具效力,只是為了公平,顧及受讓人權益,才在受讓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情況下,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不動產因有登記制度,所以受讓人一定知道。) 2. 修正理由中已提及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 3. 修正條文第826條之1之修正理由 x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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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erfa
2012-03-15 19:05 |
11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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啊~~原來是我的問題邏輯有點怪,讓樓主看不懂問題。
啊~~我也是門外漢咩。 門外漢本來就不會咩~~~ 我也來謝謝樓主,樓主真好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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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ingOfLaws
2012-03-21 19:52 |
1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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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erfa
2012-03-21 20:16 |
14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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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請版大指導:
請問限制登記(例如查封登記),實務上登記於其他登記事項欄,其是否屬於註記登記? 如果是,限制登記如有禁止移轉之限制,其限制是否為涉及人民權利限制事項? 謝謝指導~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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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JQAZ
2012-03-21 22:42 |
15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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蜻庭 於 2012-03-21 21:32 發表的 政府採購法解析: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22條第1項第6款辦理契約變更,契約金額如包括機關支出與收入金額,該條款所稱原主契約金額,得以支出部分之金錢計算,請問:此題法條出處為 (細則或相關之準則或辦法 ) thanks! x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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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ingOfLaws
2012-03-22 23:33 |
16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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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sierfa 於 2012-03-21 20:16 發表的 : 2.另外,我沒有實務經驗,但照我所了解註記登記為以下所示(右邊13點),所以沒有包含到限制登記(查封登記)。 │註記 │在標示部所有權部或他│ │含1.公告徵收│ │ │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 │ │ │ │。2.編為建築│ │ │欄內註記資料之登記。│ │ │ │ │用地之出租耕│ │ │ │ │ │ │ │地。3.代管。│ │ │ │ │ │ │ │4.依平均地權│ │ │ │ │ │ │ │條例第四十五│ │ │ │ │ │ │ │條規定處理。│ │ │ │ │ │ │ │5.國宅用地。│ │ │ │ │ │ │ │6.重測面積更│ │ │ │ │ │ │ │正中。7.依土│ │ │ │ │ │ │ │地登記規則第│ │ │ │ │ │ │ │一百零四條規│ │ │ │ │ │ │ │定辦理。8.依│ │ │ │ │ │ │ │土地登記規則│ │ │ │ │ │ │ │第一百條規定│ │ │ │ │ │ │ │辦理。9.出租│ │ │ │ │ │ │ │耕地終止租約│ │ │ │ │ │ │ │限一年內建築│ │ │ │ │ │ │ │使用。10. 公│ │ │ │ │ │ │ │告補發權狀。│ │ │ │ │ │ │ │11. 限建。12│ │ │ │ │ │ │ │. 三七五出租│ │ │ │ │ │ │ │耕地。13. 其│ │ │ │ │ │ │ │他一般行政法│ │ │ │ │ │ │ │令規定事項。│ │ │ │ │ │ │ │本項登記原因│ │ │ │ │ │ │ │於人工登簿時│ │ │ │ │ │ │ │無須另登載,│ │ │ │ │ │ │ │得直接註記於│ │ │ │ │ │ │ │登記簿備考欄│ │ │ │ │ │ │ │或其他登記事│ │ │ │ │ │ │ │項欄。 x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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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ingOfLaws
2012-03-22 23:36 |
17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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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TJQAZ 於 2012-03-21 22:42 發表的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3月2日工程企字第09500063150號函 略述: 有關 貴府函詢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適用疑義乙節,復如說明,旨揭疑義,契約金額包括機關支出及收入金額者,本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所稱原主契約金額,得以支出部分之金額計算之。 x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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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ai709
2012-03-29 13:51 |
20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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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與評選,性質相近,委員會進行審查時,得準用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有關規定。
發文單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工程企 字第 10000155150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0 年 05 月 27 日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要 旨:「準用」,指性質相近可予援用者應適用,性質不相近不能援用者,得免適用。審查委員會進行審查業務,與評選委員會進行評選業務,性質上相近,準用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14 條規定辦理,機關委託研究發展作業辦法第 8 條亦有明文主 旨:貴署辦理「建立沿近海重要漁獲種類漁獲樣本船資料收集機制」計畫案,違反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下稱審議規則)第 14 條規定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 一、復 貴署 100 年 4 月 26 日漁秘字第 1001350095 號函。 二、來函說明四,參照法務部 92 年 10 月 28 日法律字第 0920042645 號函說明三(如附件 1)略以:「有關各級公立學校依教師法等相關規定所定之教師聘約,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多數學界見解均認應解為公法關係,屬行政契約之一種(…其性質、訂定程序、產生效力等節,請參考行政程序法第 135條至第 149 條等相關規定辦理)。」查行政程序法第 149 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稽之審議規則第 14 條規範目的,係為避免評選委員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而有辭職或予以解聘之必要,爰就公立學校與其聘任教師間之關係,於上開第 14 條第 2 款之適用範圍,其性質仍應準用民法之「委任關係」,以符合該條文之規範意旨。 三、來函說明六,按機關委託研究發展作業辦法第 8 條規定:「機關依本辦法成立審查委員會辦理審查者,準用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之規定。」所謂「準用」,亦即性質相近可予援用者應適用之,性質不相近不能加以援用者,得免適用,本會 88 年 8 月 24 日(88)工程企字第 8811543 號函已有說明(如附件 2,公開於本會網站)。就審議規則第 14 條規定而言,審查委員會辦理審查,與評選委員會辦理評選,二者性質相近,仍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x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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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ingOfLaws
2012-03-29 15:35 |
21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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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TJQAZ 於 2012-03-28 21:46 發表的 : 1. 2. 這只是考基本法條,答案全在法條裡,大大應該自己查。 ˊ ˋ 3. 有一篇要約的簡介文章 要約是以訂立契約為目的所為之意思表示,其成立須具備三要件:須由要約人為之,要約人須為特定人,惟此種特定人不以該表意人為限,即利用機械(如自動販賣機)亦無不可。二、須對於相對人為之,要約之相對人不限於特定人。三、須足以決定契約之內容,所謂確定以達於得確定之程度即可。 要約既為意思表示,因此民法總則中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在要約中有所適用。 至於英美契約法中所稱之要約之引誘,我國民法並無明文之規定。但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設有例示之規定。即「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所謂不視為要約。即認價目表之寄送,為要約之引誘,學者間認為要約以訂立契約為目的,而要約之引誘,則僅使相對人向自己為要約,為締結契約之準備行為。至於要約與要約之引誘在理論上之區別標準,除前述之例示外,一、意思表示已指定契約之內容,相對人得據以訂立契約者為要約,未指定內容者為要約之引誘。二、契約之訂立不注重相對人其人者為要約,若須斟酌相對人之信用或其他條件,始與訂約者為要約之引誘。三,依行為的習慣及當事人間歷來之交易關係而定。 要約一經達到相對人後,相對人得據以為承諾,又稱為承諾能力;惟相對人有承諾之權能,並無為承諾之義務。但要約一經達到相對人時,要約人即應受其拘束(民法第一五四條第一項前段),不得任意撤回其要約,縱令撤回亦不生效力,但要約人於要約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五四條第一項但書)。至於要約拘束力期間之認定,如係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期限內為承諾者,失其拘束力,如未定有承諾期限者,而係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失其拘束力(民法第一五六條)。如係非對話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民法第一五七條)。 要約消滅之原因有三:一、承諾期間經過:相對人不於承諾期限內為承諾,要約失其拘束力(民法第一五八條)。遲到之承諾。視為新要約(民法第一六○條)。二、要約之拒絕: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民法第一五五條)。三、要約之撤回:在要約未生效前,要約人得撤回其要約之通知(民法第九五條第一項)。但撤回要約之通知,其到達在要約到達以後,而按其傳達方法,依通常情形應先時或同時到達者,相對人應向要約人即發遲到之通知,相對人若怠於為通知,其要約撤回之通知,視為未遲到。(方國輝) 4. A應行清算:清算是指公司解散後,處分財產以了結法律關係之方法。 B更易公司負責人:公司解算後清算中,清算人在公司清算程序中取代原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之地位,而為公司之負責人。 C 解散登記:依公司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解散,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沒有申請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的申請,廢止其登記。 D當然不是D咩,解散又不一定要破產才會造成解散,解散進行清算後,財產可能剩很多也可能剩很少也可能已破產,都有可能。 x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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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ingOfLaws
2012-03-29 15:39 |
2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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蜻庭
2012-03-30 21:44 |
2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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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謝20樓大大的之前解答
請問:決標依採購法§52第1項第2款辦理者,評審委員會之成立時機,準用採購法§46第2項有關底價之訂定時機. 其法條出處為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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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ingOfLaws
2012-03-31 20:06 |
24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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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蜻庭 於 2012-03-30 21:44 發表的 採購法: 抱歉,我看不懂大大在問什麼? 參考解答:1 評審委員會決標依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者,除小額採購外,應成立評審委員會,並得以第94條成立之評選委員會代之。 決標依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且設有評審委員會者,應先審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低標價後,再由評審委員會提出建議之金額。但標價合理者,評審委員會得不提出建議之金額。 評審委員會之成立時機,準用採購法第46條第2項有關底價之訂定時機。 評審委員會,其成員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就對於採購標的之價格具有專門知識之機關職員或公正人士派兼或聘兼之。 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七十四條 決標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除小額採購外,應成立評審委員會,其成員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就對於採購標的之價格具有專門知識之機關職員或公正人士派兼或聘兼之。 前項評審委員會之成立時機,準用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有關底價之訂定時機。 第一項評審委員會,機關得以本法第九十四條成立之評選委員會代之。 評選委員會 政府採購法 第九十四條 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五人至十七人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 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參考解答:2 條文】 機關辦理採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訂定底價。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前項底價之訂定時機,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開招標應於開標前定之。 二、選擇性招標應於資格審查後之下一階段開標前定之。 三、限制性招標應於議價或比價前定之。 【相關函示】 (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9月19日工程企字第09500361690號函 略述: 檢送95年9月5日「採購契約單價訂定之執行現況及遭遇問題之研討」會議紀錄乙份,請 查照。 (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8月15日工程企字第09500309690號函 略述: 有關 貴院函詢後續擴充採購中,共同承攬廠商可否更換成員及舊有合約項目單價如何編製疑義,復如說明,茲提供下列意見供參: (一)來函說明二,共同投標廠商於履約過程中變更成員,依「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以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者為限,旨揭案件變更成員之情形如影響原最有利標評選結果者,招標機關不宜依「共同投標辦法」第11條規定同意其變更成員。另來函說明二所述「原工程團隊中有部分承商不願前來議價」之情形如無其他特殊原因,似非屬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二)來函說明三,請依原契約及本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本於權責自行核處。 (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6月27日(91)工程企字第91026754號函 略述: 因應國際再保險業者之承保能量急遽萎縮,導致國內保險市場行情緊俏,各機關辦理涉及保險費用之採購,其底價訂定等事宜,詳如說明,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依本會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研商擴充再保險能量及機關辦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相關問題」會議決議事項辦理。各機關辦理旨揭採購之招標,其底價訂定應考量保險市場行情之變化。另重申「不考慮廠商單價是否合理而強以機關預算單價調整廠商單價」已列入本會訂頒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之一。 (八)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3月30日(89)工程企字第89008494號函 略述: 關於 貴府所訂「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所屬工程處辦理採購案件權責劃分表」是否牴觸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乙案,復如說明,「底價之訂定」及「採購評選委員之遴選」分別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四條規定,係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免報上級機關核准,其立法目的乃為強化採購機關權責,提昇採購效率。前開核定事項,貴府如對所屬機關巨額採購案件,認有必要提升其核定層級,建議將該等採購之採購機關以市政府名義行之。另亦得依本法第一百條「上級機關得隨時查核各機關採購進度、存貨或其使用狀況,亦得命其提出報告」、第一百零八條「直轄市政府應成立採購稽核小組,稽核監督採購事宜」之機制,加強監督所屬辦理採購事宜。 x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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蜻庭
2012-04-03 23:06 |
25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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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機關依第96條第1項優先採購環保產品,並允許價差優惠者,招標文件所定價差優惠比率以內之環保產品廠商家數在2家以上,優先決標對象為:第1類及第2類產品廠商 .
此規定是來自哪 是"機關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辦法"嗎? 如果是的話請問是第幾條條文 tks!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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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ingOfLaws
2012-04-04 15:10 |
26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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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蜻庭 於 2012-04-03 23:06 發表的 採購法: 機關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辦 x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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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ingOfLaws
2012-04-07 15:24 |
29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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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27、28樓問題
採購稽核小組作業規則: 第 8 條 稽核小組認採購機關有違反本法之情形者,除應依本法規定處理外,應函 知機關採行改正措施,並副知其上級機關及審計機關。 前項違反本法之情形,其情節重大者,得另通知機關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有犯罪嫌疑者,應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處理。 稽核小組對於前二項執行情形,應予追蹤管制。 第 9 條 稽核委員辦理稽核監督,除涉及本人目前或過去三年內任職機關之採購事 項應行迴避外,其迴避準用本法第十五條之規定。 有前項應行迴避之情事而未依規定迴避者,稽核小組召集人應令其迴避, 並另行指定稽核委員。 第9條這種規定在幾乎所有相關公務員法規都可以見到。這裡是針對在職人員,如果是離職後內容約略都會變成"離職後3年內不得擔任與離職前5年內"所掌管或負責之事務有關之職位。 這是針對所有公務員的"旋轉門條款",要當公務員的基本認知。 「公務員旋轉門條款」係規定於「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x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