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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i0913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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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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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文 x0
[求助] 遺棄罪之問題
以下兩題,討論遺棄罪
一.針對Ma案,"純討論"是否該當遺棄罪
二.針對185-3第二項與遺棄罪的關係
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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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如水 廉如鏡
獻花 x1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臺灣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2-18 23:29 |
Dragon-Q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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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有名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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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該當遺棄,就看構成要件囉!
依法律或契約有......的身分,與被害人是否無自救力~然而,接下來要判斷
的是,一個先有重傷行為,在罪責是否期待其救助!危險前行為是否包含故
意的危險前行為!.......但個人認為,危險前行為應該不限過失,且應包含故
意,又,雖先有重傷行為在先,但遺棄所保護者奶身命法益應避免受侵害之
『危險性』,所以我認為是可以該當!剩下就是罪責上的期待可能性了~~

185-3之加重結果(假設他要符合刑法17條),那遺棄跟他的是用判斷在於,
人是因為醉態駕駛造成重傷/死亡,或離開而死亡而判斷,傷重而死185-3II,
非傷重而死294II!


最難的題目不是存在於難與不難之間.而是被忽略的東西!!!
獻花 x1 回到頂端 [1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2-19 20:57 |
該怎留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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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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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千百條要用哪一條是第一款還是第二款 是原則還是例外
是律師提的 檢察官說的
最後還要看法官信的
討論這個 還是等法官判下來再說
這裡說的在多也不會有法官判下來的真


獻花 x0 回到頂端 [2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2-19 21:49 |
TJQAZ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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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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啊~~我終於想起來~~樓主的頭照圖人物叫什麼了!!
他太久沒出來了~所以忘記了 呵呵~
劍真粗麻 呵呵~(因為沒看過他拿劍,一定是太粗 哈哈)

就Q大所言,一個重傷行為,是否論遺棄罪,個人認為應該當此罪。

附一下法條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四條(違背義務之遺棄罪)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討論問題歡迎~ 拒絕 惡意貶低人格~
問題無關事及未細看回文的人~
=====
心境~
每個人都有座山~
他人身後有座山,稱"靠山";
我亦有山,而它在我前方,
稱"礙山"~
以前,想要剷平它,但力未逮;
現在呢?? 想輕盈的飛越過它,
越過這座名為人生之"礙山"。
使它爾后為我之"靠山"~~

=====
獻花 x1 回到頂端 [3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2-19 22: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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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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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該怎留名 於 2012-02-19 21:49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法律千百條要用哪一條是第一款還是第二款 是原則還是例外
是律師提的 檢察官說的
最後還要看法官信的
討論這個 還是等法官判下來再說
這裡說的在多也不會有法官判下來的真
????
說的像對,又像錯~
這是法律討論~閒鹹沒事的人要討論,應該也沒錯吧!!
如果實例判決在考試前都沒有,考試出來要寫~~我等判例決出嗎?? 呵呵~
而且實務見解,又不見得是學者通說所接受~~

如果我說這題今年必考~~你有興趣嗎?? 哈哈~

我怕被咬~~ 謹言   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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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無關事及未細看回文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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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境~
每個人都有座山~
他人身後有座山,稱"靠山";
我亦有山,而它在我前方,
稱"礙山"~
以前,想要剷平它,但力未逮;
現在呢?? 想輕盈的飛越過它,
越過這座名為人生之"礙山"。
使它爾后為我之"靠山"~~

=====
獻花 x0 回到頂端 [4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2-19 22: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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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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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Ma案個人認為應成立294第一項,
二.185-3第2項和294兩者應屬數罪併罰
故:
1.如大大所言,看死傷的結果和誰有因果關係
2.如:甲酒醉駕車,撞到乙致重傷,甲見狀馬上開車離開,
因地點為鬧區,不久就被路人丙,送往醫院而產生下列兩種狀況
1).乙如果早點送到醫院,乙就不會死----有294
2).乙就算馬上送醫,乙也救不活---無294

那問題來了
1).乙如果早點送到醫院,乙就不會死
甲因酒醉駕車先將乙撞成重傷,後因不予救助而致乙死亡
那甲應成立185-3之重傷還是致死呢?
那和294及185-4該如何競合呢?

表情 


清如水 廉如鏡
獻花 x1 回到頂端 [5 樓] From:臺灣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2-20 21: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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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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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lai0913 於 2012-02-20 21:07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一Ma案個人認為應成立294第一項,
二.185-3第2項和294兩者應屬數罪併罰
故:
1.如大大所言,看死傷的結果和誰有因果關係
2.如:甲酒醉駕車,撞到乙致重傷,甲見狀馬上開車離開,
因地點為鬧區,不久就被路人丙,送往醫院而產生下列兩種狀況
1).乙如果早點送到醫院,乙就不會死----有294
2).乙就算馬上送醫,乙也救不活---無294

那問題來了
1).乙如果早點送到醫院,乙就不會死
甲因酒醉駕車先將乙撞成重傷,後因不予救助而致乙死亡
那甲應成立185-3之重傷還是致死呢?
那和294及185-4該如何競合呢?

表情 
個人看法
1)甲酒駕致乙重傷185-3第二項無疑,至於肇逃與遺棄294競合上乃特別關係再與酒駕數罪併罰。

甲因酒醉駕車先將乙撞成重傷,後因不予救助而致乙死亡
那甲應成立185-3之重傷還是致死呢?----->個人認為185-3之重傷方符明確性原則。
若後續因重傷而死端視行為態樣而有不同評價。若其後因不予救助而死亡則有185-4 294 271(15)

以上我亂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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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無關事及未細看回文的人~
=====
心境~
每個人都有座山~
他人身後有座山,稱"靠山";
我亦有山,而它在我前方,
稱"礙山"~
以前,想要剷平它,但力未逮;
現在呢?? 想輕盈的飛越過它,
越過這座名為人生之"礙山"。
使它爾后為我之"靠山"~~

=====
獻花 x0 回到頂端 [6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2-20 23: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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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成立185-3之重傷罪,那與修法前好像有不同
如依本題,修法前
甲應成立185-3與過失致死之想像競合而非和過失重傷罪,
再與(185-4及294競合)數罪併罰
是這樣子吧!

我不懂的部分,
1.如果185-3論致重傷,那與修法前的判斷不同
2.如果185-3論致死,那294又論致死,那有無雙重評價的問題
3.如果成立185-3之致死和294之致死數罪併罰,那麼又會產生
甲如果一次就撞死乙逃逸會比撞成重傷後逃逸致死還來的重哦!

會不會自己想太多了呢?
T大!沒錯.我的圖像是劍之初,


清如水 廉如鏡
獻花 x1 回到頂端 [7 樓] From:臺灣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2-21 12: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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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lai0913 於 2012-02-21 12:39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若成立185-3之重傷罪,那與修法前好像有不同
大大,我回應成立185-3之重傷罪是你前篇文的內容,如下:
下面是引用 lai0913 於 2012-02-20 21:07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那問題來了
1).乙如果早點送到醫院,乙就不會死
甲因酒醉駕車先將乙撞成重傷,後因不予救助而致乙死亡
那甲應成立185-3之重傷還是致死呢?
你上面這段依我理解是   甲酒駕將人撞成重傷,後不與救助致乙死亡,那甲應成立185-3之重傷或死亡(就是第二項的新法)
所以個人認為甲成立酒駕之重傷、過失重傷--->酒駕之重傷
不論述為酒駕致死,乃因文中提及(後不予救助致乙死亡),其牽涉1.語意不明-->罪疑為輕 2.明確性原則 3.行為數之評斷..等。

如依大大最近所言:
下面是引用 lai0913 於 2012-02-20 21:07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如依本題,修法前
甲應成立185-3與過失致死之想像競合而非和過失重傷罪,
再與(185-4及294競合)數罪併罰
是這樣子吧!
大大已認定甲酒駕致乙死,依修法前應是甲應成立185-3與過失致死之想像競合再與(185-4及294競合)數罪併罰,此前提尚須包含乙已無救助實益,否則尚有271(15)。

下面是引用 lai0913 於 2012-02-20 21:07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我不懂的部分,
1.如果185-3論致重傷,那與修法前的判斷不同
2.如果185-3論致死,那294又論致死,那有無雙重評價的問題
3.如果成立185-3之致死和294之致死數罪併罰,那麼又會產生
甲如果一次就撞死乙逃逸會比撞成重傷後逃逸致死還來的重哦!
說實話,修法理由我沒看過!!只知是要加重處罰(源起消防隊員執行公務遭酒駕撞斷腿)
就小弟看法:
1.185-3之重傷,與修法前判斷並無不同,只不過刑責加重,一各是(修前)(185-3+過失重傷)--->輕到不行 一各是(修後))(185-3之重傷+過失重傷)--->刑度差粉多,還可由檢方依再犯情形,直接求處重刑。
2.為什麼會有雙重評價(雙重評價不是常在罪數競合排除),這題沒有雙重問題 是3
3.這是量刑的範圍   立法者的聰明才智啊~~   呵呵
那大大怎麼不問????
第二百七十四條(母殺嬰兒罪)   
母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四條(違背義務之遺棄罪)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這是叫人要直接殺小嬰兒,不要遺棄致死嗎??
這存在更久~~大大不要想太多~~
頭髮會白~~ 算命師、地理師不適合你~~~呵呵~

一起等待周五的布袋戲吧 天競鏖鋒15.16 表情   (台)這甲實在~~ 呵呵~

還有大大已知的 PO文只會覺得冷(比寒流還冷~的冷清)   呵呵~

以上來亂滴~~


[ 此文章被TJQAZ在2012-02-21 16:10重新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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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它爾后為我之"靠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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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不懂的部分,
1.如果185-3論致重傷,那與修法前的判斷不同
--------------------------------------------------------------
以上再說明一下,因為太簡略了,所以會產生誤解

題目為,甲因酒駕不慎將乙撞成重傷,甲見狀後立即離開,不久路人丙將乙送醫

乙因血流不止而死亡,醫生認為如果早一點送到,乙就不會死了

如果依修法前.甲不是應成立185-3和過失致死想像競合嗎?而不是185-3和過失重傷想像競合
(如果我沒有記錯的話)

所以我才說依現行法判斷,如果本題甲成立185-3之致重傷罪,那不是和修法前不同嗎?
如果現行法甲成立185-3致重傷和294致死數罪併罰,不是和舊法判斷不同嗎?

答案還是一樣嗎?表情


清如水 廉如鏡
獻花 x1 回到頂端 [9 樓] From:臺灣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2-21 17: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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