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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ragon-Q
2012-02-19 20:57 |
1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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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該當遺棄,就看構成要件囉!
依法律或契約有......的身分,與被害人是否無自救力~然而,接下來要判斷 的是,一個先有重傷行為,在罪責是否期待其救助!危險前行為是否包含故 意的危險前行為!.......但個人認為,危險前行為應該不限過失,且應包含故 意,又,雖先有重傷行為在先,但遺棄所保護者奶身命法益應避免受侵害之 『危險性』,所以我認為是可以該當!剩下就是罪責上的期待可能性了~~ 185-3之加重結果(假設他要符合刑法17條),那遺棄跟他的是用判斷在於, 人是因為醉態駕駛造成重傷/死亡,或離開而死亡而判斷,傷重而死185-3II, 非傷重而死294II! x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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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怎留名
2012-02-19 21:49 |
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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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千百條要用哪一條是第一款還是第二款 是原則還是例外
是律師提的 檢察官說的 最後還要看法官信的 討論這個 還是等法官判下來再說 這裡說的在多也不會有法官判下來的真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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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JQAZ
2012-02-19 22:18 |
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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啊~~我終於想起來~~樓主的頭照圖人物叫什麼了!!
他太久沒出來了~所以忘記了 呵呵~ 劍真粗麻 呵呵~(因為沒看過他拿劍,一定是太粗 哈哈) 就Q大所言,一個重傷行為,是否論遺棄罪,個人認為應該當此罪。 附一下法條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四條(違背義務之遺棄罪)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x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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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i0913
2012-02-20 21:07 |
5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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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Ma案個人認為應成立294第一項,
二.185-3第2項和294兩者應屬數罪併罰 故: 1.如大大所言,看死傷的結果和誰有因果關係 2.如:甲酒醉駕車,撞到乙致重傷,甲見狀馬上開車離開, 因地點為鬧區,不久就被路人丙,送往醫院而產生下列兩種狀況 1).乙如果早點送到醫院,乙就不會死----有294 2).乙就算馬上送醫,乙也救不活---無294 那問題來了 1).乙如果早點送到醫院,乙就不會死 甲因酒醉駕車先將乙撞成重傷,後因不予救助而致乙死亡 那甲應成立185-3之重傷還是致死呢? 那和294及185-4該如何競合呢? x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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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JQAZ
2012-02-20 23:25 |
6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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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lai0913 於 2012-02-20 21:07 發表的 :個人看法 1)甲酒駕致乙重傷185-3第二項無疑,至於肇逃與遺棄294競合上乃特別關係再與酒駕數罪併罰。 甲因酒醉駕車先將乙撞成重傷,後因不予救助而致乙死亡 那甲應成立185-3之重傷還是致死呢?----->個人認為185-3之重傷方符明確性原則。 若後續因重傷而死端視行為態樣而有不同評價。若其後因不予救助而死亡則有185-4 294 271(15) 以上我亂說~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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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i0913
2012-02-21 12:39 |
7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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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成立185-3之重傷罪,那與修法前好像有不同
如依本題,修法前 甲應成立185-3與過失致死之想像競合而非和過失重傷罪, 再與(185-4及294競合)數罪併罰 是這樣子吧! 我不懂的部分, 1.如果185-3論致重傷,那與修法前的判斷不同 2.如果185-3論致死,那294又論致死,那有無雙重評價的問題 3.如果成立185-3之致死和294之致死數罪併罰,那麼又會產生 甲如果一次就撞死乙逃逸會比撞成重傷後逃逸致死還來的重哦! 會不會自己想太多了呢? T大!沒錯.我的圖像是劍之初, x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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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JQAZ
2012-02-21 16:04 |
8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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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lai0913 於 2012-02-21 12:39 發表的 :大大,我回應成立185-3之重傷罪是你前篇文的內容,如下: 下面是引用 lai0913 於 2012-02-20 21:07 發表的 :你上面這段依我理解是 甲酒駕將人撞成重傷,後不與救助致乙死亡,那甲應成立185-3之重傷或死亡(就是第二項的新法) 所以個人認為甲成立酒駕之重傷、過失重傷--->酒駕之重傷 不論述為酒駕致死,乃因文中提及(後不予救助致乙死亡),其牽涉1.語意不明-->罪疑為輕 2.明確性原則 3.行為數之評斷..等。 如依大大最近所言: 下面是引用 lai0913 於 2012-02-20 21:07 發表的 :大大已認定甲酒駕致乙死,依修法前應是甲應成立185-3與過失致死之想像競合再與(185-4及294競合)數罪併罰,此前提尚須包含乙已無救助實益,否則尚有271(15)。 下面是引用 lai0913 於 2012-02-20 21:07 發表的 :說實話,修法理由我沒看過!!只知是要加重處罰(源起消防隊員執行公務遭酒駕撞斷腿) 就小弟看法: 1.185-3之重傷,與修法前判斷並無不同,只不過刑責加重,一各是(修前)(185-3+過失重傷)--->輕到不行 一各是(修後))(185-3之重傷+過失重傷)--->刑度差粉多,還可由檢方依再犯情形,直接求處重刑。 2.為什麼會有雙重評價(雙重評價不是常在罪數競合排除),這題沒有雙重問題 是3 3.這是量刑的範圍 立法者的聰明才智啊~~ 呵呵 那大大怎麼不問???? 第二百七十四條(母殺嬰兒罪) 母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四條(違背義務之遺棄罪)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這是叫人要直接殺小嬰兒,不要遺棄致死嗎?? 這存在更久~~大大不要想太多~~ 頭髮會白~~ 算命師、地理師不適合你~~~呵呵~ 一起等待周五的布袋戲吧 天競鏖鋒15.16 (台)這甲實在~~ 呵呵~ 還有大大已知的 PO文只會覺得冷(比寒流還冷~的冷清) 呵呵~ 以上來亂滴~~ x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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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i0913
2012-02-21 17:01 |
9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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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不懂的部分,
1.如果185-3論致重傷,那與修法前的判斷不同 -------------------------------------------------------------- 以上再說明一下,因為太簡略了,所以會產生誤解 題目為,甲因酒駕不慎將乙撞成重傷,甲見狀後立即離開,不久路人丙將乙送醫 乙因血流不止而死亡,醫生認為如果早一點送到,乙就不會死了 如果依修法前.甲不是應成立185-3和過失致死想像競合嗎?而不是185-3和過失重傷想像競合 (如果我沒有記錯的話) 所以我才說依現行法判斷,如果本題甲成立185-3之致重傷罪,那不是和修法前不同嗎? 如果現行法甲成立185-3致重傷和294致死數罪併罰,不是和舊法判斷不同嗎? 答案還是一樣嗎? x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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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JQAZ
2012-02-21 18:02 |
10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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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lai0913 於 2012-02-21 17:01 發表的 :個人依大大所舉例看法: 依修法前,甲成立(185-3+過失重傷) [185-4 294 271(15)] ---->原來我倆修法前就不同,只有布袋戲同 呵呵~ 幸好~~你我皆對男人沒興趣~~ 修法前我一直都這麼亂來滴~~ 修法後~我依然來亂~ 大大的過失致死跟過失重傷差很大呢??因為一個是生命法益,另一個只是身體法益---->我感覺好像跳著結束行為態樣。 以上亂說~ x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