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告廣告
  加入我的最愛 設為首頁 風格修改
首頁 首尾
 手機版   訂閱   地圖  簡體 
您是第 2513 個閱讀者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為IE收藏   收藏主題   上一主題 | 下一主題   
竹林中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路人甲
級別: 路人甲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1 鮮花 x31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推文 x0
[公務人員保障法]復審代理人
第三十九條 第二項 復審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復審人 ..

訪客只能看到部份內容,免費 加入會員 或由臉書 Google 可以看到全部內容



獻花 x0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04-15 21:02 |
vbnnwaz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路人甲
級別: 路人甲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2 鮮花 x9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第三十九條 第二項 復審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復審人。
          第三項 違反前項規定而為委任者,其復審代理人仍得單獨代理。


由謂原告或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若有二人以上,應使之得共同或各自代理,蓋必須共同代理,則辦事不能敏捷,將有因一人之不同意,而使訴訟難於進行,此各自代理,所以為法律所許也。然本人與當事人,若別訂委任契約,不照本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則不必因有第二項之規定而使該契約無效,僅對於彼造不能以違背契約為藉口,而主張代理行為之無效足矣,此本條之所以設也。

意指原告或被告與二位以上訴訟代理人簽訂委任契約並在契約表明「須共同代理且禁止各自單獨代理」之內容,若其中一位代理人表示不一致時,會造成訴訟難以進行。所以立法者制定第三項:「違反前項規定而為委任者....」,是指「契約內容」違反前項「均得為單獨代理」之規定時,其復審代理人依前項「均得為單獨代理」之規定「仍得」單獨代理,並不適用契約簽訂「須共同代理且禁止各自單獨代理」之內容。


[ 此文章被vbnnwaz在2011-04-16 02:58重新編輯 ]


獻花 x1 回到頂端 [1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04-16 01:42 |

首頁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17564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師事務所 擔任常年法律顧問 | 免責聲明 | 本網站已依台灣網站內容分級規定處理 | 連絡我們 | 訪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