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KOEI004 於 2011-02-13 23:08 發表的 :
原來是同學@@
甲對丙應負無限清償責任200萬(因為賴老說1162-2和1163是無限清償責任)
但今天又聽同學說:
依1162-1 未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比例清償-->75萬
而1162-2所指之無限清償責任-->清償75萬即可
故1161和1162-2之差別僅在於用字差別 -->『賠償』和『清償』
其實所要給付的錢根本是相同的(那何須多此一舉開具遺產清冊呢??)
一團亂
小的拙見:
一、[這段寫錯了XDDDDD,偷偷修正一下,昨晚想了一下還是覺得怪怪的,好丟臉 ˇ皿ˇa ]
1161乃是指,有陳報清冊但是未依照限定繼承程序進行的情況下,如有造成
被繼承人之債務人損害時,須負賠償之責。本條第二項乃係針對受遺贈人或是
其他已受償之債權人,有溢領其應得知部分「導致其他債權人受損時,而得請
求返還」,例如是要五毛卻給一塊這個情形。
1162-1則是指,沒有陳報清冊的情況下,要怎麼處理。依照1162-1、1162-2
之規定,繼承人不得主張1156因為已無遺產而不對於債務予以清償,亦即不受
到限定繼承原則的保護。
至於有無開立財產清冊的具體影響,小的認為並不是只是單純的付多少錢,
此影響在於,表面上的分配額度似無不同,倘後如有其他債權人跳出來主張
受清償,未申報清冊的繼承人就會像是1162-2所言,陷入無間清償地域,而
無法主張1162所規定之,以剩餘遺產為清償額度(此亦即,只要有申報賠光
了就可以不必清償了喔,這就是差別)。
二、
從1162-2 II前段: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
,不以所得遺產為限。從1162-2的立法理由可以得到甲應賠償給丙的額度的
答案:75萬
因為:
1.仍須以限定繼承原則為基礎。
2.1162-2 II 修法理由:(第三點)第一項債權人未能受清償之部分係因繼承人之行
為所致,繼承人自應對於該債權人未能受償之部分負清償責任,已如前述。至
於繼承人之債權人未按比例或應受償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即不應以所得遺
產為限,故增訂第二項規定。
這應該就會很清楚,甲不能主張1162而言明自己並無領受任何遺產來免除清償責
任,這是責任衡平問題。
以上,請指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