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KOEI004 于 2011-02-13 23:08 发表的 :
原来是同学@@
甲对丙应负无限清偿责任200万(因为赖老说1162-2和1163是无限清偿责任)
但今天又听同学说:
依1162-1 未开具遗产清册陈报法院-->比例清偿-->75万
而1162-2所指之无限清偿责任-->清偿75万即可
故1161和1162-2之差别仅在于用字差别 -->『赔偿』和『清偿』
其实所要给付的钱根本是相同的(那何须多此一举开具遗产清册呢??)
一团乱
小的拙见:
一、[这段写错了XDDDDD,偷偷修正一下,昨晚想了一下还是觉得怪怪的,好丢脸 ˇ皿ˇa ]
1161乃是指,有陈报清册但是未依照限定继承程序进行的情况下,如有造成
被继承人之债务人损害时,须负赔偿之责。本条第二项乃系针对受遗赠人或是
其他已受偿之债权人,有溢领其应得知部分「导致其他债权人受损时,而得请
求返还」,例如是要五毛却给一块这个情形。
1162-1则是指,没有陈报清册的情况下,要怎么处理。依照1162-1、1162-2
之规定,继承人不得主张1156因为已无遗产而不对于债务予以清偿,亦即不受
到限定继承原则的保护。
至于有无开立财产清册的具体影响,小的认为并不是只是单纯的付多少钱,
此影响在于,表面上的分配额度似无不同,倘后如有其他债权人跳出来主张
受清偿,未申报清册的继承人就会像是1162-2所言,陷入无间清偿地域,而
无法主张1162所规定之,以剩余遗产为清偿额度(此亦即,只要有申报赔光
了就可以不必清偿了喔,这就是差别)。
二、
从1162-2 II前段:继承人对于前项债权人应受清偿而未受偿部分之清偿责任
,不以所得遗产为限。从1162-2的立法理由可以得到甲应赔偿给丙的额度的
答案:75万
因为:
1.仍须以限定继承原则为基础。
2.1162-2 II 修法理由:(第三点)第一项债权人未能受清偿之部分系因继承人之行
为所致,继承人自应对于该债权人未能受偿之部分负清偿责任,已如前述。至
于继承人之债权人未按比例或应受偿未受偿部分之清偿责任,即不应以所得遗
产为限,故增订第二项规定。
这应该就会很清楚,甲不能主张1162而言明自己并无领受任何遗产来免除清偿责
任,这是责任衡平问题。
以上,请指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