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ikad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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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強制執行法 第 122 條 禁止執行之債權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第 52 條 酌留生活必需物 I、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 燃料及金錢。 II、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 或超過三個月。
第 53 條 禁止查封之動產 左列之物不得查封: 一、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之衣服、寢具及其他物品。 二、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職業上或教育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 三、債務人所受或繼承之勳章及其他表彰榮譽之物品。 四、遺像、牌位、墓碑及其他祭祀、禮拜所用之物。 五、未與土地分離之天然孳息不能於一個月內收穫者。 六、尚未發表之發明或著作。 七、附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為防止災害或確保安全,依法令規定應 設備之機械或器具、避難器具及其他物品。 上述皆為禁止扣押之債,即禁止查封(執行)之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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