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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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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98民法選擇考古題解惑
from 98關務升等 法制、商業行政

5 甲無償出借某屋供乙居住,嗣甲將該屋所有權讓與丙時,則下列何者正確?
A.基於買賣不破租賃,乙對丙亦為有權占有 B.基於買賣不破借貸,乙對丙亦為有權占有
C.丙對乙得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D.丙對甲得主張無因管理
答案:C
想法:請問這個案例不屬於租賃嗎?不能主張買賣不破租賃?


20 甲誤乙為其具有血緣關係之非婚生子女而認領之,其認領效力為何?
A.有效 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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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0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09-12-31 16:36 |
ushine9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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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甲無償出借某屋供乙居住,嗣甲將該屋所有權讓與丙時,則下列何者正確?
A.基於買賣不破租賃,乙對丙亦為有權占有 B.基於買賣不破借貸,乙對丙亦為有權占有
C.丙對乙得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D.丙對甲得主張無因管理
答案:C
想法:請問這個案例不屬於租賃嗎?
    不能主張買賣不破租賃?



1.屬於使用借貸--請看民法第464條
2.依民法第425條是不能主張買賣不破租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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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2 回到頂端 [1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09-12-31 20:37 |
ushine9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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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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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未成年人丙之養父甲與養母乙因車禍同時死亡,依法下列何人將成為丙之法定代理人?
A.甲之生父母 B.丙之生父母 C.甲之兄姊 D.乙之兄姊

依民法1077條,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

除非依民法1081-1條,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
如經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則依1083條,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
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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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2 回到頂端 [2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09-12-31 20:48 |
vinsem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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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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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甲、乙乃同寢室之大學研究所同學,因撰寫論文需要,遂由甲出資八成,乙出資二成,合購一電腦,該電腦所有權係由:
A.甲乙分別共有   B.甲乙公同共有 C.甲乙區分所有 D.甲乙按比例單獨所有
答案:A

分別共有
第 817 條 (分別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

公同共有
第 827 條 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
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
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
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這題我也錯,可是看一下法條
發現公同共有的關係存續在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
公同共有對於所有物無所謂應有部份。
而數人對於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權而各有其應有部分屬於分別共有
甲乙合購的行為應屬於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若是公同共有,那甲的權利不是跟乙一模一樣

(如果有更好的解釋...請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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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2 回到頂端 [3 樓] From:台灣和信超媒體寬帶網 | Posted:2010-01-01 18:01 |
sudehui 手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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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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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甲、乙乃同寢室之大學研究所同學,因撰寫論文需要,遂由甲出資八成,乙出資二成,合購一電腦,該電腦所有權係由:
A.甲乙分別共有   B.甲乙公同共有 C.甲乙區分所有 D.甲乙按比例單獨所有
答案:A
想法:我參考志光的參考書---民法測驗圖庫Q&A,提到IF甲乙丙各出資20萬購買一步A車,係屬合夥關係,係屬公同共有!

依合夥之定義:二人須「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依題意甲、乙合資合購一電腦之目的,為撰寫論文,並非「經營共同事業」之目的,故不為合夥之公同共有關係!
單依題意來看,僅為「單純共有一物,而依出資比例占有之」,故為「分別共有」!符合民817之規定!

民667(合夥之意義及合夥人之出資)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668(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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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過理想家庭,實現世界和平」

「天下一家,和平從你我開始」

【完全侍奉彌賽亞,建設地上天國】

                統一教敬上
獻花 x2 回到頂端 [4 樓] From:台灣台灣大哥大 | Posted:2010-01-02 10:03 |
vinsem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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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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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甲誤乙為其具有血緣關係之非婚生子女而認領之,其認領效力為何?
A.有效 B.無效 C.得撤銷 D.效力未定
答案:B
想法:民法1070但書: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可撤銷

民法第1065條規定生父方得認領,因此若非生父,即與其法律構成要件不符,這樣的認領行為自然無效。
又民法第1070條規定乃是反面解釋 : 生父(確認有血緣關係)認領後則不得撤銷

因為若無血緣關係應循認養的法律途徑,而非認領(有一說認領乃非要式契約,認養則須書面並獲得法院許可其中限制兩者大不同)

下列網址有解釋
http://www.license.com.tw/lawyer...ect/scv006.pdf

第 1065 條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第 1070 條 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
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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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2 回到頂端 [5 樓] From:台灣和信超媒體寬帶網 | Posted:2010-01-03 20:38 |
envy8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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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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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1070條的精神根本是在強調"不能撤銷"
從條文沿革觀察
舊的民1070是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
這是立法者強調身分行為與民總一般規定不同之處
認領行為即便被騙被詐欺,你當事人也不能夠撤銷
然而,認領的基礎在於有真實血統連繫,
否則當事人可依民訴第五百八十九條提起撤銷認領之訴
造成實體法與程序法的規定相互衝突
所以96年修法後新的民1070加上但書


[ 此文章被envy861在2011-09-12 00:58重新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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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3 回到頂端 [6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0-01-07 10:31 |
偉誠 手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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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vinsem 於 2010-01-03 20:38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20 甲誤乙為其具有血緣關係之非婚生子女而認領之,其認領效力為何?
A.有效 B.無效 C.得撤銷 D.效力未定
答案:B
想法:民法1070但書: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可撤銷

民法第1065條規定生父方得認領,因此若非生父,即與其法律構成要件不符,這樣的認領行為自然無效。
又民法第1070條規定乃是反面解釋 : 生父(確認有血緣關係)認領後則不得撤銷

因為若無血緣關係應循認養的法律途徑,而非認領(有一說認領乃非要式契約,認養則須書面並獲得法院許可其中限制兩者大不同)

下列網址有解釋
http://www.license.com.tw/lawyer...ect/scv006.pdf

第 1065 條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第 1070 條 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
在此限。

1.認養-->收養

2.http://www.license.com.tw/lawyer...ect/scv006.pdf 是林秀雄老師在民法1070條修訂前的文章

  修法後,學者多認為1070條但書之立法不當,亦即依1070條但書文義解釋-->是得撤銷其認領。

  因此本題答案為B就會有爭議

  但是因為考生考完試通常想好好休息一下,或是都想說應該有人會申訴才對...結果大家都在觀望....
  沒有人申訴的結果,原來錯誤的答案就確定了...s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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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習知識從謙卑開始
謙卑的心反應在態度
獻花 x3 回到頂端 [7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1-07 22:28 |
timeismone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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佩服上面各位大大的高見
反於真實血統的認領是當然無效 而非得撤銷的效力未定或維持 新立法依照文義的反面解釋 似乎是得撤銷 這個被批評是錯誤的立法
畢竟真實血統與血緣是基於自然不爭的事實而生 不能藉由法律規定或意定而使其發生或不發生 認領也不過是確定血緣存在的程序 而非使親生父子間的自然血親關係從認領的時點才開始生效 對不
阿反正做老爸最傻啦
一旦做了人家老爸
終身就是人家老爸
你不能不要人家 只有人家不要你的份啦

表情 別K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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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2 回到頂端 [8 樓] From:台灣台灣固網 | Posted:2010-01-11 19:21 |
envy8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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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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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油吧!!


[ 此文章被envy861在2011-09-12 00:57重新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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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1 回到頂端 [9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0-01-12 23: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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