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釋字 第 462 號
解 釋 文: 各大學校、院、系 (所) 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
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
2。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
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
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92條:「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
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行政處分或法規命令,通常可依其規律事件究為「具體」或「抽象」,同時依其相對人是否「特定」或「一般」加以判斷。若係具體事件而相對人可特定者,即係行政處分。若事件係抽象且相對人為一般人者,即屬法規命令。
相對人來說,行政處分為特定、法規命令為不特定;
在事件來說,行政處分為具體、法規命令為抽象;
在效力上來說,行政處分是一次性;法規命令為持續性。
例如:開紅單、核發建照屬於行政處分;而各項法規之施行細則或辦法則屬於法規命令
3。
構成要件效力:存在於原處分機關與其他機關、法院及第三人。
確認效力:存在於原處分機關與其他機關、法院及第三人,而其他機關應予以尊重(以法規有特別規定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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