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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inkrabbi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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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 殺人棄屍的判決??討論競合!!
最近在學競合論,突然想說那麼如果甲殺死乙,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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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待是一種煎熬,
成功是需要努力,
機會是不會等人,
埋怨、藉口都是自找的~
獻花 x0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臺灣 | Posted:2009-06-08 20:01 |
heyme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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殺人罪§271,棄屍§247,二個行為所以是數罪併罰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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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富:50 (by 12191219) | 理由: 謝謝解答


我達達的馬蹄是美麗的錯誤
我不是歸人,是個過客…
獻花 x2 回到頂端 [1 樓] From:歐洲 | Posted:2009-06-08 21:35 |
jyhyu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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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應係觸犯了刑法第271條之殺人罪嫌,可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唯甲將乙殺死後,復因怕事跡敗漏,於是想毀屍滅跡,而將乙丟棄深山中;此時,甲成立了殺人罪,但又因將乙屍體丟棄制深山中,又同時觸犯了刑法247條第二項之遺棄屍體罪嫌。
此係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只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體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
故依題旨,因遺棄屍體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殺人罪為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故遺棄屍體罪嫌為殺人罪嫌所吸收,不另成立遺棄屍體罪嫌。
以上個人為淺見,僅供酌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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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富:150 (by 12191219) | 理由: 謝謝補充解答


獻花 x2 回到頂端 [2 樓] From:APNIC | Posted:2009-06-08 22:05 |
oak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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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述如下:
吾以為,本題不生競合之關係:
(一)殺人罪是一定成立(題目都就那麼白了 表情
(二)侵害屍體罪要依三階來審:
   1構成要件該當
   2無阻卻違法事由
   3有罪責嗎?答應是沒有(無期待可能性)
    法律不能強人所難,殺人棄屍固為壞蛋一個,但這
    是人之常情,法律上可容忍;至於道德上肯定是#
    @$($!(三字經)
(三)結論:
   所以本題只會成立殺人罪,實務似乎採不罰後行為。
   (反正考卷上就是這樣給他寫下去就對了)
   根本不生競合之關係!!偶素這樣認為啦!!

但通常考試不會考這樣,肯定會考甲殺了乙之後,教唆丙善
後處理屍體(此時丙會說,大哥永遠是對的),試問甲丙二
人有何刑責?(應該會考這樣) 表情
   
(以上解答顯有錯誤,吾人將刑法247看成165,故本題實有競合之空間)


[ 此文章被oak811在2009-06-09 10:01重新編輯 ]


生命太短,人生不該微不足道!
獻花 x2 回到頂端 [3 樓]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6-09 00:43 |
luciferydog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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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這題要先從165談起
要清楚認知165要保護的是何種法益,否則就可能認為在殺人後棄屍於山中(積極的遺棄行為),是沒有期待可能性,而認為此時後行為可以阻卻有責性而無罪的。

其次要理解247到底要保護何種法益。

本案甲棄屍的積極遺棄行為,仍有傷害別人對該死者感情的法益(即247要保障的法益),而甲當然有其他的方式來避免侵害這個法益的結果,甲可以在深山掩埋該屍體,就可以不傷害247要保護的法益,從而也沒有違背他避免被發現證據的目的(事蹟敗露),還可能更完美。否則放把火燒了乙家也該是無期待可能性了,因為怕事跡敗露所以殺光全世界的人也是無期待可能性!


[ 此文章被luciferydog在2009-06-09 01:38重新編輯 ]


這個世界有音樂真是美妙

美妙極了~~~~~~~~~~~~~~~"
獻花 x3 回到頂端 [4 樓] From:歐洲 | Posted:2009-06-09 01:24 |
小嚴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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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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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應該是不罰的後行為吧 為法律意義的行為單數 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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蔣經國先生---風雨的阻擋,環境的橫逆,'往往是弱者消極的失敗的藉口,卻是勇者奮發自勵成功的磨練。


獻花 x1 回到頂端 [5 樓] From:臺灣臺北市 | Posted:2009-06-09 01:43 |
luciferydog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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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要認為是不罰的後行為也不是不可以,但要說明一個堅強的理由,比如,在沙乙的時候就已經知道一定會傷害某些人對乙的感情,所以殺乙的時候就已經有傷害247的法益了,此時認為再保障247也沒有意義,所以後行為根本就不會該當247的構成要件,所以後行為無罪。

但是此處容有爭議。

不過既然認為是不罰的後行為,那就是兩個行為,如果是單一行為(法律意義的行為單數),那應該是法條竟合,否則區分法條竟合跟不罰的後行為的標準,可能會混淆。


這個世界有音樂真是美妙

美妙極了~~~~~~~~~~~~~~~"
獻花 x1 回到頂端 [6 樓] From:歐洲 | Posted:2009-06-09 01:55 |
oak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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糾正先前錯誤之示範:
本題,應為數罪併罰,說明如下:
(一)殺人罪成立,固屬無疑,題示情形甚明。

(二)甲之行為成立刑法(以下稱本法)侵害屍體罪:
   1按刑法第247條第1項侵害屍體罪,以損壞、遺
    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為其成立要件。
   2其所謂『遺棄』,係指將屍體遺棄他處之行為。若
    殺人以後去而不顧,並未將屍體有所移動,則非本
    罪所指之『遺棄』。
   3依題旨,甲殺死乙,甲怕事跡敗漏,於是想毀屍滅
    跡,把乙丟棄深山中,顯屬另一犯意之遺棄行為,
    本罪構成要件該當,應無疑義。
   4甲無阻卻違法事由,有罪責,成立本罪。
(三)結論:
   甲之行為,成立本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本法
   第247條第1項之侵害屍體罪(遺棄屍體罪),二
   罪之間,犯意各別,應依本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
   罰之。 表情
    
 附帶說明,本題無討題本法165之空間,因題目已經限
 縮於二罪競合之問題,倘冒然論以湮滅刑事證據罪,則成
 了偏題,且如之前所述,湮滅刑事證據罪是可在罪責中排
 除(無期待可能性),併予說明。
    


生命太短,人生不該微不足道!
獻花 x0 回到頂端 [7 樓]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6-09 10:29 |
jd2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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殺人罪根本非狀態犯
何來不罰之後行為說?

不罰之後行為三大要件之第一件即為狀態犯!

==>更正
經好友指正,殺人為狀態犯
但是否成立不罰之後行為,仍待商確


[ 此文章被jd20112在2009-06-09 15:03重新編輯 ]


獻花 x0 回到頂端 [8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09-06-09 14:30 |
小嚴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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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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殺人罪不也是狀態犯嗎?   我突然想到   後面可以用期待可能性(雖然有學者認為須限縮適用) 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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蔣經國先生---風雨的阻擋,環境的橫逆,'往往是弱者消極的失敗的藉口,卻是勇者奮發自勵成功的磨練。


獻花 x0 回到頂端 [9 樓] From:臺灣臺北市 | Posted:2009-06-09 15: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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