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berylgobby 於 2009-06-08 19:51 發表的 4題行政法疑問:
關於95年的試題:
1.下列何項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
A財政部答復國稅局有關稅法適用疑義
B法務部否准暫緩執行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確定之懲處
C台北市政府通盤檢討台北市大安區都市細部計畫
D勞工保險局拒絕給付勞工家屬喪葬給付
答案為D,為何C不對呢?
參考大法官釋字第156號解釋理由書第二段
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使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依照訴願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之規定,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訴願權或行政訴訟權之本旨。此項
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
與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五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參照),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
有所不同。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一九二號判例,認為:「官署依其行政權之作用,就具體事件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發生公法上具體效果者,不問其對象為特定之個人或某一部份有關係之人民,要不能謂非行政處分。人民如因該行政處分致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自得提起訴願以求救濟;此與官署對於一般人民所為一般性之措施或雖係就具體事件,而係為抽象之規定,不發生公法上具體之效果,影響其權利或利益者不同。本件被告官署變更已公布之都市計畫,……原告以此項變更計畫,將使其所有土地降低其價值,損害其權益,對被告官署此項變更都市計畫之行為,提起訴願,自非法所不許」。其意旨,與此尚屬相符。而同院受理聲請人等因變更都市計畫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事件有無理由,未為實體上之審究,即以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劃非屬於對特定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不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理由,將聲請人等之請求以六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三號裁定予以駁回,則與上述意旨有所未合。本院釋字第一四八號解釋,應予補充釋明。
歸納: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劃(一)依規定五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非行政處分。(二)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行政處分 理由: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 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