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告廣告
  加入我的最愛 設為首頁 風格修改
首頁 首尾
 手機版   訂閱   地圖  簡體 
您是第 2806 個閱讀者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為IE收藏   收藏主題   上一主題 | 下一主題   
berylgobby 手機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初露鋒芒
級別: 初露鋒芒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23 鮮花 x169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推文 x0
[行政法]92年的兩題
這是92年的行政法考題,麻煩大大為我解答了,謝謝!

1.同一事實同時構成犯罪行為及行政罰行為,我國行政法院實務上,多為何種處理?
A分別施以刑罰及行政罰 ..

訪客只能看到部份內容,免費 加入會員 或由臉書 Google 可以看到全部內容



身為一道彩虹,雨過了就該閃亮整片天空
讓我深愛的你感到光榮
身為一道彩虹,盡全力也要換你一段笑容
夠了 我愛你 不必人懂
獻花 x0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臺灣凱擘 | Posted:2009-06-02 16:40 |
大麗絲 手機 會員卡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初露鋒芒
級別: 初露鋒芒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17 鮮花 x1052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下面是引用 berylgobby 於 2009-06-02 16:40 發表的 92年的兩題行政法: 到引言文
這是92年的行政法考題,麻煩大大為我解答了,謝謝!

1.同一事實同時構成犯罪行為及行政罰行為,我國行政法院實務上,多為何種處理?
A分別施以刑罰及行政罰        B從一重處斷        C刑罰吸收行政罰        D視違規情節重大而定

答案為A,請問為什麼呢?當刑罰和行政罰競合時,不是刑罰嗎?



注意!這是92年的考題
那個時候行政罰法還沒出生哦!
(94年2月5日總統公布,一年後施行)
所以自然不能用行政罰法解題!表情

至於那時候實務如何處理
在吳庚老師的書裡有提到
我國實務採併罰方式處理
所以答案是A

本題如果是現在考
自然要以行政罰法解題囉!表情


感恩惜福!
獻花 x2 回到頂端 [1 樓] From:臺灣臺北市 | Posted:2009-06-02 17:05 |
大麗絲 手機 會員卡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初露鋒芒
級別: 初露鋒芒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17 鮮花 x1052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下面是引用 berylgobby 於 2009-06-02 16:40 發表的 92年的兩題行政法: 到引言文
這是92年的行政法考題,麻煩大大為我解答了,謝謝!


2.下列何地方自治團體可以制定具裁罰性規定的自治條例,以規範自治事項?
A桃園市        B鳳山市        C新竹市        D花蓮市

答案為C,這題我完全不明白,為什麼其他選項不行呢?

這個嘛!
在地方制度法中有三種市分別為:
(一)直轄市:目前只有北高
(二)縣(市):如基隆市、新竹市、台中市、嘉義市、台南市。
  有興趣的話,可以詳閱標準信封後面的郵遞區號表,也可以看的出來。
(三)鄉(鎮市):族繁不及備載

新竹市是縣(市)
過去又稱為省轄市
和縣是同等級的
顯現在法規上就是縣(市)

ABD都是縣轄市
和鄉鎮是同等級的
顯現在法規上是鄉(鎮、市)

所以依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二項規定
只有直轄市法規及縣 (市) 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
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

地方制度法第26條
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在直轄市稱直轄市法規,
在縣 (市) 稱縣 (市) 規章,在鄉 (鎮、市) 稱鄉 (鎮、市) 規約。
直轄市法規、縣 (市) 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
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為罰鍰之
處罰,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
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
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
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
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 (市) 規章發
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 (鎮、市) 規約發布後,應報縣政
府備查。


感恩惜福!
獻花 x2 回到頂端 [2 樓] From:臺灣臺北市 | Posted:2009-06-02 17:27 |

首頁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22253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師事務所 擔任常年法律顧問 | 免責聲明 | 本網站已依台灣網站內容分級規定處理 | 連絡我們 | 訪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