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之行為,成立刑法(以下稱本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1依題旨,甲與乙出車禍導致丙受傷,故甲之行為該當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
2甲無阻卻違法事由,依題旨顯具有罪責。
(二)甲之行為,成立本法第271條第1項之普通殺人罪:
1題意所示,甲乙兩人為避免刑罰,因此兩人共同商量將無自救能力的丙載往山
上棄而不顧,丙也因此死掉了。
2甲以不作為之方式,法律上負有救助丙之義務而不為,且有預見乙死亡之可能
性,乃不予救助之行為。主觀上之殺人故意甚明,並與乙同心合力將乙棄於山
上,更顯現甲、乙殺丙之決心。職是之故,甲之行為,該當殺人罪之構成要件。
3甲之行為具有違法性,行為顯具罪責。
(三)結論:
1甲之行為,分別成立本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以及本法第271
條第1項之普通殺人罪。依本法第50條數罪並罰之。
(法條用錯,應該是刑法284條) 2另依本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正犯。故乙應
與甲負相同之罪責。
(有錯請指正,靠印象作答,想到什麼寫什麼,當作國考練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