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之行为,成立刑法(以下称本法)第276条第1项之过失伤害罪:
1依题旨,甲与乙出车祸导致丙受伤,故甲之行为该当过失伤害罪之构成要件。
2甲无阻却违法事由,依题旨显具有罪责。
(二)甲之行为,成立本法第271条第1项之普通杀人罪:
1题意所示,甲乙两人为避免刑罚,因此两人共同商量将无自救能力的丙载往山
上弃而不顾,丙也因此死掉了。
2甲以不作为之方式,法律上负有救助丙之义务而不为,且有预见乙死亡之可能
性,乃不予救助之行为。主观上之杀人故意甚明,并与乙同心合力将乙弃于山
上,更显现甲、乙杀丙之决心。职是之故,甲之行为,该当杀人罪之构成要件。
3甲之行为具有违法性,行为显具罪责。
(三)结论:
1甲之行为,分别成立本法第276条第1项之过失伤害罪,以及本法第271
条第1项之普通杀人罪。依本法第50条数罪并罚之。
(法条用错,应该是刑法284条) 2另依本法第2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之行为者,均为正犯。故乙应
与甲负相同之罪责。
(有错请指正,靠印象作答,想到什么写什么,当作国考练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