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shine9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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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于私法自治及契约自由原则,法律行为原则上皆得附条件,包括债权及物权行为,惟基于公益及私益 考量,认为下列法律行为,不得附条件: 1.身分行为:为维护公序良俗,学说通说以结婚、离婚、收养、认领等身份行为不得附条件。 2.单独行为:关于解除、撤销、承认等形成权之行使,应尽速为之,否则有害于相对人之利益,故不得附条件。民法335条第2项即规定︰「抵销之意思表示附有条件或期限者,无效。」惟有学者认为,附加条件经相对人同意或条件成就与否任由相对人决之,则无生有害相对人利益之疑虑,从而应允许该单独行为附加条件。
(二)结婚「无效」仅规定在民法第988条,只有三种情形,即「未具备民法第982条之情形」、「具民法第983条所列之亲属关系」及「985条重婚」。 婚姻得撤销之情形,分别规定在民法第989、990、991、995、996、997条。
(三)停止条件,即关于法律行为效力发生与否之条件,附停止条件之法律行为,于条件成就时,发生效力,不成就时,则不生效力。例如甲乙约定,乙若考上大学,甲即赠与脚踏车一辆。此种考上大学与否之约定,即为赠与行为能否发生效力之停止条件。如果乙能考上。则停止条件成就,赠与行为发生效力;如乙未能考取,则停止条件末成就,赠与不生效力。
解除条件,即关于法律行为效力消灭与否之条件,附解除条件之行为,于条件成就时失其效力。 例如甲乙订定使用借贷契约,约定甲将其A屋交予乙无偿使用。又其约定于甲需要时乙应即返还,则俟后甲需要时解除条件成就,使用借贷契约失效。
(四)意思表示:系意欲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之意思,表示于外部的行为。 情感表示:为准法律行为,非基于表意人之意思表示而生效,法效来自法律规定。
(五)添附者,包含附合、混合及加工等三种法律事实。 混合:动产与他人动产混合,不能识别或识别需费过钜的情形;即混合后不能识别,识别有困难或所需 花费过钜者。(依民法第813条规定准用第812条) 混同:指二种以上的权利同属一人所有,例如甲将A地设抵押权给乙,之后再将土地卖给乙,乙成为抵押权人及所有权人,若无其它权利(如第二顺位抵押权)存在时,则乙的抵押权自无存在之必要会因混同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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