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shine9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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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法律行為原則上皆得附條件,包括債權及物權行為,惟基於公益及私益 考量,認為下列法律行為,不得附條件: 1.身分行為:為維護公序良俗,學說通說以結婚、離婚、收養、認領等身份行為不得附條件。 2.單獨行為:關於解除、撤銷、承認等形成權之行使,應盡速為之,否則有害於相對人之利益,故不得附條件。民法335條第2項即規定︰「抵銷之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無效。」惟有學者認為,附加條件經相對人同意或條件成就與否任由相對人決之,則無生有害相對人利益之疑慮,從而應允許該單獨行為附加條件。
(二)結婚「無效」僅規定在民法第988條,只有三種情形,即「未具備民法第982條之情形」、「具民法第983條所列之親屬關係」及「985條重婚」。 婚姻得撤銷之情形,分別規定在民法第989、990、991、995、996、997條。
(三)停止條件,即關於法律行為效力發生與否之條件,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不成就時,則不生效力。例如甲乙約定,乙若考上大學,甲即贈與腳踏車一輛。此種考上大學與否之約定,即為贈與行為能否發生效力之停止條件。如果乙能考上。則停止條件成就,贈與行為發生效力;如乙未能考取,則停止條件末成就,贈與不生效力。
解除條件,即關於法律行為效力消滅與否之條件,附解除條件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例如甲乙訂定使用借貸契約,約定甲將其A屋交予乙無償使用。又其約定於甲需要時乙應即返還,則俟後甲需要時解除條件成就,使用借貸契約失效。
(四)意思表示:係意欲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的行為。 情感表示:為準法律行為,非基於表意人之意思表示而生效,法效來自法律規定。
(五)添附者,包含附合、混合及加工等三種法律事實。 混合:動產與他人動產混合,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的情形;即混合後不能識別,識別有困難或所需 花費過鉅者。(依民法第813條規定準用第812條) 混同:指二種以上的權利同屬一人所有,例如甲將A地設抵押權給乙,之後再將土地賣給乙,乙成為抵押權人及所有權人,若無其它權利(如第二順位抵押權)存在時,則乙的抵押權自無存在之必要會因混同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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