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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討論] 行政法**皆是由原處分機關廢棄行政處分,對相對人所造成損害相同,但其保護結果卻不同,其中差異點在哪?
對第三人加負擔之授益處分之撤銷或廢止

第三人因行政處分受有負擔時,可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1、第三人提起訴願後,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不適用行程法有關廢棄行政處分之限制規定。(無信賴保護限制、無補償)

2、行政爭訟程序繫屬中,為維護第三人之利益及訴訟程序經濟,原處分機關亦得依職權廢棄該行政處分,不受有關相對人信賴保護規定之限制,行政機關依行程法應予以補償。(無信賴保護限制、應補償)



(以上內容 摘自蔡憲文的行政法要義一書 註記是摘自陳敏的書)

上述二種情形,皆是由原處分機關廢棄行政處分,對相對人所造成損害相同,但其保護結果卻不同,其中差異點在哪,為何一有補償,一無補償呢?


獻花 x0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 | Posted:2008-10-31 14: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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