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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得分享] 我國刑法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要素之犯罪
我國刑法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要素之犯罪 (一)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 1、普通內亂罪(第一百條第一項):其行為手段或方式為「強暴或脅迫」。 2、濫用職權追訴處罰罪(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其行為手段或方式為「強暴、脅迫」。 3、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罪(第一百三十五條):其行為手段或方式為「強暴脅迫」。 4、聚眾妨害公務罪(第一百三十六條):其行為手段或方式為「強暴脅迫」。 5、妨害自由投票罪(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其行為手段或方式為「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6、公然聚眾不遵令解散罪(第一百四十九條):其行為手段或方式為「強暴、脅迫」。 7、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第一百五十條):其行為手段或方式為「強暴脅迫」。 8、妨害合法集會罪(第一百五十二條):其行為手段或方式為「強暴、脅迫或詐術」。 9、脫逃罪(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其行為手段或方式為「強暴脅迫」。 10、縱放或便利脫逃罪(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其行為手段或方式為「強暴脅迫」。 (二)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行為 1、劫持控制交通工具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其行為手段或方式為「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 2、危害飛航安全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其行為手段或方式為「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 3、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行為手段或方式為「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4、妨害販運農工物品罪(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其行為手段或方式為「強暴、脅迫或詐術」。 (三)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行為 1、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其行為手段或方式為「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2、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其行為手段或方式為「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3、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二百八十一條):其行為手段或方式為「強暴」。 4、買賣人口為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其行為手段或方式為「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5、強制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其行為手段或方式為「強暴、脅迫」。 6、公然侮辱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其行為手段或方式為「強暴」。 7、普通強盜罪(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其行為手段或方式為「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 8、準強盜罪(第三百二十九條):其行為手段或方式為「強暴、脅迫」。 9、海盜罪及準海盜罪(第三百三十三條):其行為手段或方式為「強暴、脅迫」。
[ 此文章被kc333151在2008-04-01 19:00重新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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