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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交換] 共犯與身份犯之關係

共犯與身份犯之關係:
一、共犯的概念:
(一)二人以上共同參與同一犯罪,即為共同正犯。
(二)若行為人僅涉及幕後教唆或提供協助者,即為教唆犯或幫助犯,此乃真正
之「參與犯」,或稱「加工犯」,亦即國內傳統學說上之「狹義共犯」
二、身份犯之概念:
(一)指某為行為人因具有一定身份或特定關係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與否或犯罪之輕重者。
三、共犯與身份犯之關係可分為下列三種:
(一)純正(真正、構成)身份犯:有些犯罪行為必須具備某種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之人,始可能實施,此種犯罪稱之。例如:刑法第一二一條第一項之收賄罪,必須具備公務員身份,始能成立。故普通人縱使接受賄賂,亦不成立此罪。又如刑法第三三五條之侵佔罪之成立以具有持有之身分為前提。
(二)不純正(不真正、加減)身份犯:某些犯罪,雖任何人均可能實施,但對於具備某種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之人成立之犯罪,另規定加重或減輕其刑,此種犯罪稱之。例如:第一三四條之不純粹瀆職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刑法總則第四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如普通人依刑法第二八0條之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傷害罪者,加重其行至二分之一。
(三)雙重身份犯:係以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是構成要件之身分,以及第二項是加減身份,於犯罪構成要件中同時具備,此種犯罪稱之。如刑法第三三六條之公務或業務上侵佔罪,乃以「持有」身份為成立要件,另以「公務或業務上資格」為加重處罰要件者。




獻花 x0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臺灣中華電信HINET | Posted:2007-01-03 20: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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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大大資料是出自於哪位老師?
因為裡面有地方有問題^^"


天秤之兩端,太極之黑白。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7-01-04 01: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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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啊!怪怪的耶,是從哪兒出來的呢?


一定要上榜
獻花 x0 回到頂端 [2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HINET | Posted:2007-01-04 10: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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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裡怪??看不太出來呀....@@"....名詞解釋呀...

只是PO這個有什麼功能嗎???


獻花 x0 回到頂端 [3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7-01-04 15: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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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法學素養比較差 看不出哪裡有問題

但這個是出自 程怡老師的法緒 課本 G006那本的 刑法那一章 2~159頁


[ 此文章被霞客在2007-01-04 21:39重新編輯 ]


塵與土. 雲和月.

獻花 x0 回到頂端 [4 樓] From:臺灣數位聯合 | Posted:2007-01-04 20: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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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提供不同見解,請酌參。

一、正犯與共犯之概念:
(一)共犯跟正犯的區分,正犯分為單獨正犯與共同正犯,而共犯則是共犯(又稱從犯),因舊刑法法條將「共同正犯」置於廣義的共犯中,故容易產生混淆。對此學術界尤其是留德的老師,採用犯罪支配論來區分正犯與共犯,較為容易區分。
(二)而資料裡頭前半部一、(一)的定義,並不包含在共犯的定義中,應該放在正犯的概念中,「共同正犯」意即兩人主觀上犯意之聯絡,客觀上行為之分擔,共同實行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實質仍為正犯(甘添貴師,<共犯與身分>:285),換言之,A+B共同實行殺人,兩人皆以殺人罪論處才合理。但是若以前面資料的定義,則變成A、B皆為共犯,那豈不生問題?

二、純正與不純正身分犯之概念舉例:
(一)純正身分犯:具備特定資格條件者始成立,例如:刑分第四章所提及的「瀆職罪」,非公務員則不能成立。
(二)不純正身分犯:其實本質為構成要件之變體要件,換言之即是加重或減輕刑罰事由,不據此特定資格與條件之人,不能成立變體構成要件之罪,但仍可成立基本構成要件之罪。例如:刑法272或274。

三、關於正犯與身分犯之概念關係,舉例來說:A+B共謀實行除去C(其為A之父親)。
(一)A與B,因犯意之聯絡,且行為之分擔,故A、B為共同正犯,皆成立殺人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二)惟被害人C為正犯之一A之父親,故A因身分特定,而成立刑法272條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三)而另一正犯B,則因身分資格條件不滿足刑法272之要件,故只能依據271論普通殺人罪。
(四)B之所以為普通殺人罪理由,甘添貴師曾言:純正身分犯,因構成要件行為,須具有一定身分之人方 得實行,如無該身分者,並無從成立純正身分犯之共同正犯,而刑法31I將此B「擬制」科以正犯(A)之刑,此顯然抵觸憲法之平等原則,有違憲之虞,故僅得論B於普通殺人罪。

四、對於共犯與身分犯的之關係:
以共犯(教唆犯、幫助犯)來說,無身分者加工於有身分者之犯罪行為,其本質並非「共同正犯」,而是「加工犯」,而加工犯是不需要討論身分或非身分的問題,故直接依據所加工對象之罪,論以其教唆犯或幫助犯之罪,但得減輕其刑,實較為合理。

五、現行法刑法31條之爭議,94.07.01修法前後皆存在此一問題:
(一)對於與身分犯一起犯罪之共同正犯,擬制科以身分犯之罪,實不合理且有違憲之虞。惟實務上,依據貪污治罪條例提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為之貪污圖利行為,依本條例無此身分者只要與有此身分者共同實行貪污圖利行為,也成立此罪。從法理角度而言,實為破壞身分犯之法理。
(二)就共犯而言,以國內法條而言,往往將「共同正犯」列入,以致於造成論斷上之爭議,國內學者普遍強調共犯,又稱從犯,或稱加工犯,換言之即是教唆犯、幫助犯,而非包含「共同正犯」。

附註:小小疏漏,刑法第134條「不純粹瀆職罪」,條文內容有問題。其指得並非刑總第四章以外之各罪,而是刑分第四章「瀆職罪」以外之各罪才是。


[ 此文章被airflash在2007-01-05 01:35重新編輯 ]


天秤之兩端,太極之黑白。
獻花 x0 回到頂端 [5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7-01-05 00: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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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airflash於2007-01-5 00:49發表的 :
僅提供不同見解,請酌參。

一、正犯與共犯之概念:
(一)共犯跟正犯的區分,正犯分為單獨正犯與共同正犯,而共犯則是共犯(又稱從犯),因舊刑法法條將「共同正犯」置於廣義的共犯中,故容易產生混淆。對此學術界尤其是留德的老師,採用犯罪支配論來區分正犯與共犯,較為容易區分。
(二)而資料裡頭前半部一、(一)的定義,並不包含在共犯的定義中,應該放在正犯的概念中,「共同正犯」意即兩人主觀上犯意之聯絡,客觀上行為之分擔,共同實行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實質仍為正犯(甘添貴師,<共犯與身分>:285),換言之,A+B共同實行殺人,兩人皆以殺人罪論處才合理。但是若以前面資料的定義,則變成A、B皆為共犯,那豈不生問題?
.......

這個議題跟今年的第一次司法特考監所刑法考題第一題有緊密關連性....哈
或許第四題也有點沾到邊哩...@@"....是怎樣!!...考前猜題嗎....=_=" 表情

先讓大家看看先....

一.刑法第134條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試問:此條規定加重處罰的理由為何?但書規定的理由又為何?

二.禁戒處分為保安處分之一種,依刑法第88條及第89條規定,其要件為何?

三.甲為某市政府的市長室秘書,負責某次會議的記錄工作。甲將會議紀錄呈送秘書長,秘書長口頭指示他將其中
  一項表決"未通過"的紀錄修改為"通過"。甲遵守長官命令,修改該會議紀錄內容。
  試問:應如何處斷甲的行為?

四.乙正動手殺丙時,丁拿一把刀跑過來幫忙乙,丙被乙與丁各刺三刀,流血過多而死。
  試問:丁是否犯幫助殺人罪?理由為何?


獻花 x0 回到頂端 [6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7-01-07 11: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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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weifan於2007-01-7 11:46發表的 :


這個議題跟今年的第一次司法特考監所刑法考題第一題有緊密關連性....哈
或許第四題也有點沾到邊哩...@@"....是怎樣!!...考前猜題嗎....=_=" 表情

.......

呵呵~我沒有去考監所管理員
不過照這樣看
司法特考的確容易考爭議點
刑法31條I、II的部分,修法前後都有問題
所以會連帶影響到後面刑分的條文


[ 此文章被airflash在2007-01-07 16:22重新編輯 ]


天秤之兩端,太極之黑白。
獻花 x0 回到頂端 [7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7-01-07 16: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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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airflash於2007-01-7 16:10發表的 :


呵呵~我沒有去考監所管理員
不過照這樣看
司法特考的確容易考爭議點
.......


為了參加第一次的司法特考特別先唸刑法(聽錄音帶)
剛好也聽到第31條沒多久,所以對於第134條還有印象...只是不是很清楚
還有....受airflash大大影響....昨天解題時有將不純正身分犯寫出來.....
結果就是看到大大寫的不純粹身分犯....XD.....又想不起來在那裡看過
就在想到底要寫不純正還是不純粹....@@"....最後寫不純粹....
所以考前看到什麼內容還是有其記憶在的唷....<----這表示一件事

就是考前適合看一些超級重點或爭議點或平時背不太起來需要短暫記憶的重點....
平常讀得滾瓜爛熟的東西就可以不用那麼擔心了

還有....就是....不要太過緊張

因為....一緊張....什麼都忘了....

就算考了三四年了...等待試卷發下來的那幾分鐘還是會緊張的...因為太在意...

所以....保持鎮靜是很重要的....


獻花 x0 回到頂端 [8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7-01-07 17: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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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weifan於2007-01-7 17:37發表的 :



為了參加第一次的司法特考特別先唸刑法(聽錄音帶)
剛好也聽到第31條沒多久,所以對於第134條還有印象...只是不是很清楚
.......

刑法134條用「不純粹瀆職罪」,其實從學理來說,它屬於不純正身分犯的範疇,也就是刑法31II所談的概念,正確來寫是「不純正身分犯」,與第134條稱「不純粹瀆職罪」基本上是同樣的東西,只不過是名稱不同,只要你概念清楚寫對了就沒有問題了。


天秤之兩端,太極之黑白。
獻花 x1 回到頂端 [9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7-01-07 1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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