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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交换] 共犯与身份犯之关系

共犯与身份犯之关系:
一、共犯的概念:
(一)二人以上共同参与同一犯罪,即为共同正犯。
(二)若行为人仅涉及幕后教唆或提供协助者,即为教唆犯或帮助犯,此乃真正
之「参与犯」,或称「加工犯」,亦即国内传统学说上之「狭义共犯」
二、身份犯之概念:
(一)指某为行为人因具有一定身份或特定关系而影响其犯罪之成立与否或犯罪之轻重者。
三、共犯与身份犯之关系可分为下列三种:
(一)纯正(真正、构成)身份犯:有些犯罪行为必须具备某种身份或其他特定关系之人,始可能实施,此种犯罪称之。例如:刑法第一二一条第一项之收贿罪,必须具备公务员身份,始能成立。故普通人纵使接受贿赂,亦不成立此罪。又如刑法第三三五条之侵占罪之成立以具有持有之身分为前提。
(二)不纯正(不真正、加减)身份犯:某些犯罪,虽任何人均可能实施,但对于具备某种身份或其他特定关系之人成立之犯罪,另规定加重或减轻其刑,此种犯罪称之。例如:第一三四条之不纯粹渎职罪,公务员假借职务上权力、机会或方法,以故意犯刑法总则第四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如普通人依刑法第二八0条之规定,对于直系血亲尊亲属犯伤害罪者,加重其行至二分之一。
(三)双重身份犯:系以刑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是构成要件之身分,以及第二项是加减身份,于犯罪构成要件中同时具备,此种犯罪称之。如刑法第三三六条之公务或业务上侵占罪,乃以「持有」身份为成立要件,另以「公务或业务上资格」为加重处罚要件者。




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中华电信HINET | Posted:2007-01-03 20: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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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大大资料是出自于哪位老师?
因为里面有地方有问题^^"


天秤之两端,太极之黑白。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7-01-04 01:26 |
一定要上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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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啊!怪怪的耶,是从哪儿出来的呢?


一定要上榜
献花 x0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HINET | Posted:2007-01-04 10: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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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里怪??看不太出来呀....@@"....名词解释呀...

只是PO这个有什么功能吗???


献花 x0 回到顶端 [3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7-01-04 15: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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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法学素养比较差 看不出哪里有问题

但这个是出自 程怡老师的法绪 课本 G006那本的 刑法那一章 2~159页


[ 此文章被霞客在2007-01-04 21:39重新编辑 ]


尘与土. 云和月.

献花 x0 回到顶端 [4 楼] From:台湾数位联合 | Posted:2007-01-04 20: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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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提供不同见解,请酌参。

一、正犯与共犯之概念:
(一)共犯跟正犯的区分,正犯分为单独正犯与共同正犯,而共犯则是共犯(又称从犯),因旧刑法法条将「共同正犯」置于广义的共犯中,故容易产生混淆。对此学术界尤其是留德的老师,采用犯罪支配论来区分正犯与共犯,较为容易区分。
(二)而资料里头前半部一、(一)的定义,并不包含在共犯的定义中,应该放在正犯的概念中,「共同正犯」意即两人主观上犯意之联络,客观上行为之分担,共同实行犯罪之构成要件行为,故实质仍为正犯(甘添贵师,<共犯与身分>:285),换言之,A+B共同实行杀人,两人皆以杀人罪论处才合理。但是若以前面资料的定义,则变成A、B皆为共犯,那岂不生问题?

二、纯正与不纯正身分犯之概念举例:
(一)纯正身分犯:具备特定资格条件者始成立,例如:刑分第四章所提及的「渎职罪」,非公务员则不能成立。
(二)不纯正身分犯:其实本质为构成要件之变体要件,换言之即是加重或减轻刑罚事由,不据此特定资格与条件之人,不能成立变体构成要件之罪,但仍可成立基本构成要件之罪。例如:刑法272或274。

三、关于正犯与身分犯之概念关系,举例来说:A+B共谋实行除去C(其为A之父亲)。
(一)A与B,因犯意之联络,且行为之分担,故A、B为共同正犯,皆成立杀人罪之构成要件该当。
(二)惟被害人C为正犯之一A之父亲,故A因身分特定,而成立刑法272条之杀直系血亲尊亲属罪。
(三)而另一正犯B,则因身分资格条件不满足刑法272之要件,故只能依据271论普通杀人罪。
(四)B之所以为普通杀人罪理由,甘添贵师曾言:纯正身分犯,因构成要件行为,须具有一定身分之人方 得实行,如无该身分者,并无从成立纯正身分犯之共同正犯,而刑法31I将此B「拟制」科以正犯(A)之刑,此显然抵触宪法之平等原则,有违宪之虞,故仅得论B于普通杀人罪。

四、对于共犯与身分犯的之关系:
以共犯(教唆犯、帮助犯)来说,无身分者加工于有身分者之犯罪行为,其本质并非「共同正犯」,而是「加工犯」,而加工犯是不需要讨论身分或非身分的问题,故直接依据所加工对象之罪,论以其教唆犯或帮助犯之罪,但得减轻其刑,实较为合理。

五、现行法刑法31条之争议,94.07.01修法前后皆存在此一问题:
(一)对于与身分犯一起犯罪之共同正犯,拟制科以身分犯之罪,实不合理且有违宪之虞。惟实务上,依据贪污治罪条例提到非公务员与公务员共同为之贪污图利行为,依本条例无此身分者只要与有此身分者共同实行贪污图利行为,也成立此罪。从法理角度而言,实为破坏身分犯之法理。
(二)就共犯而言,以国内法条而言,往往将「共同正犯」列入,以致于造成论断上之争议,国内学者普遍强调共犯,又称从犯,或称加工犯,换言之即是教唆犯、帮助犯,而非包含「共同正犯」。

附注:小小疏漏,刑法第134条「不纯粹渎职罪」,条文内容有问题。其指得并非刑总第四章以外之各罪,而是刑分第四章「渎职罪」以外之各罪才是。


[ 此文章被airflash在2007-01-05 01:35重新编辑 ]


天秤之两端,太极之黑白。
献花 x0 回到顶端 [5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7-01-05 00: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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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airflash于2007-01-5 00:49发表的 :
仅提供不同见解,请酌参。

一、正犯与共犯之概念:
(一)共犯跟正犯的区分,正犯分为单独正犯与共同正犯,而共犯则是共犯(又称从犯),因旧刑法法条将「共同正犯」置于广义的共犯中,故容易产生混淆。对此学术界尤其是留德的老师,采用犯罪支配论来区分正犯与共犯,较为容易区分。
(二)而资料里头前半部一、(一)的定义,并不包含在共犯的定义中,应该放在正犯的概念中,「共同正犯」意即两人主观上犯意之联络,客观上行为之分担,共同实行犯罪之构成要件行为,故实质仍为正犯(甘添贵师,<共犯与身分>:285),换言之,A+B共同实行杀人,两人皆以杀人罪论处才合理。但是若以前面资料的定义,则变成A、B皆为共犯,那岂不生问题?
.......

这个议题跟今年的第一次司法特考监所刑法考题第一题有紧密关连性....哈
或许第四题也有点沾到边哩...@@"....是怎样!!...考前猜题吗....=_=" 表情

先让大家看看先....

一.刑法第134条规定:公务员假借职务上之权力.机会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但因公务员之身分已特别规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试问:此条规定加重处罚的理由为何?但书规定的理由又为何?

二.禁戒处分为保安处分之一种,依刑法第88条及第89条规定,其要件为何?

三.甲为某市政府的市长室秘书,负责某次会议的记录工作。甲将会议纪录呈送秘书长,秘书长口头指示他将其中
  一项表决"未通过"的纪录修改为"通过"。甲遵守长官命令,修改该会议纪录内容。
  试问:应如何处断甲的行为?

四.乙正动手杀丙时,丁拿一把刀跑过来帮忙乙,丙被乙与丁各刺三刀,流血过多而死。
  试问:丁是否犯帮助杀人罪?理由为何?


献花 x0 回到顶端 [6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7-01-07 11: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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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weifan于2007-01-7 11:46发表的 :


这个议题跟今年的第一次司法特考监所刑法考题第一题有紧密关连性....哈
或许第四题也有点沾到边哩...@@"....是怎样!!...考前猜题吗....=_=" 表情

.......

呵呵~我没有去考监所管理员
不过照这样看
司法特考的确容易考争议点
刑法31条I、II的部分,修法前后都有问题
所以会连带影响到后面刑分的条文


[ 此文章被airflash在2007-01-07 16:22重新编辑 ]


天秤之两端,太极之黑白。
献花 x0 回到顶端 [7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7-01-07 16: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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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airflash于2007-01-7 16:10发表的 :


呵呵~我没有去考监所管理员
不过照这样看
司法特考的确容易考争议点
.......


为了参加第一次的司法特考特别先念刑法(听录音带)
刚好也听到第31条没多久,所以对于第134条还有印象...只是不是很清楚
还有....受airflash大大影响....昨天解题时有将不纯正身分犯写出来.....
结果就是看到大大写的不纯粹身分犯....XD.....又想不起来在那里看过
就在想到底要写不纯正还是不纯粹....@@"....最后写不纯粹....
所以考前看到什么内容还是有其记忆在的唷....<----这表示一件事

就是考前适合看一些超级重点或争议点或平时背不太起来需要短暂记忆的重点....
平常读得滚瓜烂熟的东西就可以不用那么担心了

还有....就是....不要太过紧张

因为....一紧张....什么都忘了....

就算考了三四年了...等待试卷发下来的那几分钟还是会紧张的...因为太在意...

所以....保持镇静是很重要的....


献花 x0 回到顶端 [8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7-01-07 17: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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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weifan于2007-01-7 17:37发表的 :



为了参加第一次的司法特考特别先念刑法(听录音带)
刚好也听到第31条没多久,所以对于第134条还有印象...只是不是很清楚
.......

刑法134条用「不纯粹渎职罪」,其实从学理来说,它属于不纯正身分犯的范畴,也就是刑法31II所谈的概念,正确来写是「不纯正身分犯」,与第134条称「不纯粹渎职罪」基本上是同样的东西,只不过是名称不同,只要你概念清楚写对了就没有问题了。


天秤之两端,太极之黑白。
献花 x1 回到顶端 [9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7-01-07 1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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