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 4 月份第 2 次庭长法官联席会议
决议要旨:
所得税法第 4 条第 1 项第 16 款规定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免纳所得
税,系因土地所有权人出售土地,已受土地增值税之核课,为免重复课税
,故不再就交易所得课征所得税。购买土地未办竣所有权移转登记,依民
法第 758 条第 1 项规定,并未取得土地所有权,非土地所有权人,其
再行出售该土地,使原出卖人直接移转登记为新买受人所有,因其未受土
地增值税之核课,纵被依土地税法第 54 条第 2 项及平均地权条例第
81 条规定处罚,仍非属土地所有权人出售土地,因此所获增益,非属所
得税法第 4 条第 1 项第 16 款所称之「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自不
得免纳所得税。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 3 月份第 1 次庭长法官联席会议
决议要旨:
依政府采购法提起申诉,应依采购申诉审议收费办法第 3 条及第 4 条
规定缴纳审议费。而上开办法第 4 条系规定「每一申诉事件」而非「每
一采购案件」应缴纳新台币 3 万元。是以申诉审议机关通知厂商限期按
采购案件之件数补缴审议费,于法未合。申诉审议机关此项通知缴纳审议
费,性质上为命补正提起申诉之程式要件(政府采购法第 102 条准用第
79 条),系关于申诉审议程序中所为之决定,法规又无得先提起行政救
济之规定,自应于对申诉不受理决定提起之诉讼中受审查。该命补正缴纳
审议费之决定,既非合法,即不生命补正之效果,申诉审议机关不得以厂
商经命补正缴纳审议费而未缴纳,申诉不合法定程式而为不受理决定。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 2 月份庭长法官联席会议
决议要旨:
自程序之保障及诉讼经济之观点,诉愿法第 82 条第 2 项所谓「应作为
之机关已为行政处分」,系指有利于诉愿人之处分而言,至全部或部分拒
绝当事人申请之处分,应不包括在内。故于诉愿决定作成前,应作为之处
分机关已作成之行政处分非全部有利于诉愿人时,无须要求诉愿人对于该
处分重为诉愿,诉愿机关应续行诉愿程序,对嗣后所为之行政处分并为实
体审查,如迳依诉愿法第 82 条第 2 项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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