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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JQAZ
2012-06-10 23: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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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 4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要旨: 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6 款規定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免納所得 稅,係因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土地,已受土地增值稅之核課,為免重複課稅 ,故不再就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購買土地未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 法第 758 條第 1 項規定,並未取得土地所有權,非土地所有權人,其 再行出售該土地,使原出賣人直接移轉登記為新買受人所有,因其未受土 地增值稅之核課,縱被依土地稅法第 54 條第 2 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 81 條規定處罰,仍非屬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土地,因此所獲增益,非屬所 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6 款所稱之「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自不 得免納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 3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要旨: 依政府採購法提起申訴,應依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第 3 條及第 4 條 規定繳納審議費。而上開辦法第 4 條係規定「每一申訴事件」而非「每 一採購案件」應繳納新臺幣 3 萬元。是以申訴審議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按 採購案件之件數補繳審議費,於法未合。申訴審議機關此項通知繳納審議 費,性質上為命補正提起申訴之程式要件(政府採購法第 102 條準用第 79 條),係關於申訴審議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法規又無得先提起行政救 濟之規定,自應於對申訴不受理決定提起之訴訟中受審查。該命補正繳納 審議費之決定,既非合法,即不生命補正之效果,申訴審議機關不得以廠 商經命補正繳納審議費而未繳納,申訴不合法定程式而為不受理決定。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 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要旨: 自程序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觀點,訴願法第 82 條第 2 項所謂「應作為 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係指有利於訴願人之處分而言,至全部或部分拒 絕當事人申請之處分,應不包括在內。故於訴願決定作成前,應作為之處 分機關已作成之行政處分非全部有利於訴願人時,無須要求訴願人對於該 處分重為訴願,訴願機關應續行訴願程序,對嗣後所為之行政處分併為實 體審查,如逕依訴願法第 82 條第 2 項規 .. 訪客只能看到部份內容,免費 加入會員 x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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