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告廣告
  加入我的最愛 設為首頁 風格修改
首頁 首尾
 手機版   訂閱   地圖  簡體 
您是第 2700 個閱讀者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為IE收藏   收藏主題   上一主題 | 下一主題   
worldpeace28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2 鮮花 x39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版主評分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推文 x0
[民法]選擇題請教
1. 民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表意人因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表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規定之責任性質為何? a.過失責任 b.推定過失責任 c.無過失責任 d.故意責任

2.甲到鞋店見有克拉克牌皮鞋標價2,000元,即向店員表示購買,結帳時老板 ..

訪客只能看到部份內容,免費 加入會員 或由臉書 Google 可以看到全部內容


此文章被評分,最近評分記錄
財富:50 (by tenpage) | 理由: TKS


獻花 x1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台灣新世紀資通 | Posted:2010-05-23 14:02 |
ii810638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7 鮮花 x117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下面是引用 worldpeace28 於 2010-05-23 14:02 發表的 [民法]選擇題請教: 到引言文
1. 民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表意人因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表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規定之責任性質為何? a.過失責任 b.推定過失責任 c.無過失責任   d.故意責任
2.甲到鞋店見有克拉克牌皮鞋標價2,000元,即向店員表示購買,結帳時老板表示該標價錯置,價金應為6,000元,而非2,000元。此時該克拉克牌皮鞋之買賣契約效力如何?a.不成立 b.已成立生效 c.老板得因錯誤而撤銷 d.推定其已成立生效
3. 預約義務人如不訂立本約時,預約權利人得如何主張?a.依預定之本約內容直接請求履行 b.請求預約義務人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 c.撤銷其預約 d.主張本約無效
4.甲將土地為乙設定普通抵押權以擔保對乙之負債,其後乙又將該對甲之債權為丙設定權利質權,擔保對丙之負債,甲死亡時,乙為甲之唯一繼承人而繼承甲之財產,甲、乙、丙間之權利發生何種法律效果?
a.債權消滅 b.抵押權消滅 c.權利質權消滅 d.權利並未發生變化
.......


答一.表意人如果是因自己有過失而表示錯誤,則不能撤回意思表示。無過失的話,表意人雖然可以撤回,但是為了保護交易安全,對於第三人因此「無過失之表示錯誤」所受到的損害,仍要負損害賠償責任,這就是信賴保護原則。須要注意的是,如果表意人是故意表示錯誤讓第三人受有損失,那此時表意人就有虛偽通謀或詐欺之嫌,其意思表示當然無效,既然是故意的,那就沒有所謂的無過失責任。

第 88 條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第 91 條   依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其撤銷之原因,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第 87 條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答二:買賣契約要成立,須符合兩個前提步驟。第一是要約之引誘,二是要約之承諾,如此買賣契約才成立。
照題目內容顯示鞋店有克拉克牌皮鞋標價2,000元,這就是要約之引誘。甲因此向店員表示購買,這就是要約之承諾行為。
既然買賣契約的要件→要約之引誘和要約之承諾已完成,那買賣契約就已成立,答案是B。


答三:因買賣尚未成立,預約權利人只能基於約定要求預約義務人履行其實現或兌現的義務。
預約乃約定將來成立一定契約之契約,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確定,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又預約義務人如違反其義務時,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其履行訂立本約,並得請求捐害賠償,或解除預約,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主張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347號判例)。


答四:甲乙間之債權為什麼不因甲死亡而乙繼承而混同消滅,是因為第344條有但書規定,因為此債權涉及第三人丙之利益,所以不產生混同效果,也就是權利關係不變。
第 344 條   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此文章被ii810638在2010-05-23 15:53重新編輯 ]

此文章被評分,最近評分記錄
財富:150 (by tenpage) | 理由: TKS


問與答之中,不清楚的觀念,就要繼續追問,直到完整且清楚,一勞永逸。
學習嚴禁一知半解,似是而非。
給所有網友:沉默不語是雙輸,踴躍發表是雙贏。
獻花 x2 回到頂端 [1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5-23 15:34 |

首頁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59495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師事務所 擔任常年法律顧問 | 免責聲明 | 本網站已依台灣網站內容分級規定處理 | 連絡我們 | 訪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