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广告
  加入我的最爱 设为首页 风格修改
首页 首尾
 手机版   订阅   地图  繁体 
您是第 2693 个阅读者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为IE收藏   收藏主题   上一主题 | 下一主题   
worldpeace28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2 鲜花 x39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版主评分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推文 x0
[民法]选择题请教
1. 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表意人因意思表示错误而撤销意思表示时,表意人对于信其意思表示有效而受损害之相对人或第三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本规定之责任性质为何? a.过失责任 b.推定过失责任 c.无过失责任 d.故意责任

2.甲到鞋店見有克拉克牌皮鞋标价2,000元,即向店员表示购买,结帐时老板 ..

访客只能看到部份内容,免费 加入会员 或由脸书 Google 可以看到全部内容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50 (by tenpage) | 理由: TKS


献花 x1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新世纪资通 | Posted:2010-05-23 14:02 |
ii810638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7 鲜花 x117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下面是引用 worldpeace28 于 2010-05-23 14:02 发表的 [民法]选择题请教: 到引言文
1. 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表意人因意思表示错误而撤销意思表示时,表意人对于信其意思表示有效而受损害之相对人或第三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本规定之责任性质为何? a.过失责任 b.推定过失责任 c.无过失责任   d.故意责任
2.甲到鞋店見有克拉克牌皮鞋标价2,000元,即向店员表示购买,结帐时老板表示该标价错置,价金应为6,000元,而非2,000元。此时该克拉克牌皮鞋之买卖契约效力如何?a.不成立 b.已成立生效 c.老板得因错误而撤销 d.推定其已成立生效
3. 预约义务人如不订立本约时,预约权利人得如何主张?a.依预定之本约内容直接请求履行 b.请求预约义务人履行订立本约之义务 c.撤销其预约 d.主张本约无效
4.甲将土地为乙设定普通抵押权以担保对乙之负债,其后乙又将该对甲之债权为丙设定权利质权,担保对丙之负债,甲死亡时,乙为甲之唯一继承人而继承甲之财产,甲、乙、丙间之权利发生何种法律效果?
a.债权消灭 b.抵押权消灭 c.权利质权消灭 d.权利并未发生变化
.......


答一.表意人如果是因自己有过失而表示错误,则不能撤回意思表示。无过失的话,表意人虽然可以撤回,但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对于第三人因此「无过失之表示错误」所受到的损害,仍要负损害赔偿责任,这就是信赖保护原则。须要注意的是,如果表意人是故意表示错误让第三人受有损失,那此时表意人就有虚伪通谋或诈欺之嫌,其意思表示当然无效,既然是故意的,那就没有所谓的无过失责任。

第 88 条   意思表示之内容有错误,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将其意思表示撤销之。但以其错误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过失者为限。
当事人之资格或物之性质,若交易上认为重要者,其错误,视为意思表示内容之错误。
第 91 条   依第八十八条及第八十九条之规定撤销意思表示时,表意人对于信其意思表示为有效而受损害之相对人或第三人,应负赔偿责任。但其撤销之原因,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第 87 条   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虚伪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无效。但不得以其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
虚伪意思表示,隐藏他项法律行为者,适用关于该项法律行为之规定。


答二:买卖契约要成立,须符合两个前提步骤。第一是要约之引诱,二是要约之承诺,如此买卖契约才成立。
照题目内容显示鞋店有克拉克牌皮鞋标价2,000元,这就是要约之引诱。甲因此向店员表示购买,这就是要约之承诺行为。
既然买卖契约的要件→要约之引诱和要约之承诺已完成,那买卖契约就已成立,答案是B。


答三:因买卖尚未成立,预约权利人只能基于约定要求预约义务人履行其实现或兑现的义务。
预约乃约定将来成立一定契约之契约,买卖预约,非不得就标的物及价金之范围先为确定,但不能因此即认买卖本约业已成立。又预约义务人如违反其义务时,预约权利人仅得请求其履行订立本约,并得请求捐害赔偿,或解除预约,不得迳依预定之本约内容主张权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347号判例)。


答四:甲乙间之债权为什么不因甲死亡而乙继承而混同消灭,是因为第344条有但书规定,因为此债权涉及第三人丙之利益,所以不产生混同效果,也就是权利关系不变。
第 344 条   债权与其债务同归一人时,债之关系消灭。但其债权为他人权利之标的或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 此文章被ii810638在2010-05-23 15:53重新编辑 ]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150 (by tenpage) | 理由: TKS


问与答之中,不清楚的观念,就要继续追问,直到完整且清楚,一劳永逸。
学习严禁一知半解,似是而非。
给所有网友:沉默不语是双输,踊跃发表是双赢。
献花 x2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5-23 15:34 |

首页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20093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师事务所 担任常年法律顾问 | 免责声明 | 本网站已依台湾网站内容分级规定处理 | 连络我们 | 访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