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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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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nkor
级别:
小有名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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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 民法-总则
甲与乙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将其所有之土地出卖与乙而订立假买卖契约,并将其土地所有权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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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无量心
愿诸众生具足乐与乐因
愿诸众生脱离苦及苦因
愿诸众生永久不离安乐
愿诸众生弃爱憎住平等
南无阿弥陀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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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 主]
From:台湾 |
Posted:
2009-04-12 19:04 |
finalos2
级别:
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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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题牵涉善意受让制度,其要件有:
A、处分人系为无权处分
B、受让时为善意
C、须有法律行为
前提:
甲与乙为通谋买卖,故依民法规定,其法律行为无效,故并非所有权人,至于丙,其因为继承于乙,
乙丙间并无作成法律行为,故无善意受让制度之适用,丙亦非所有权人,先予述明。
1、如丙将该土地出卖与丁,甲得否向丁请求返还该土地?
因为对于本案之土地而言,丙并非所有权人,又并无取得甲之同意,故丙并无处分权权限,其将
土地出卖给善意之丁,丁因善意受让而取得该土地之所有权,故甲丧失所有权,至此时,即不得向丁请
求返还该地。
2、如丙将该土地出租与戊,甲得否向戊请求返还该土地?
丙戊间出租之行为,属于债权行为,而非物权行,又丙并非所有权人,已如前述,
故甲仍为该地之所有权人,故甲可以依§767条前段之规定,请求戊返还该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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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致无误,惟第2部分之【丙戊间出租之行为,属于债权行为,而非物权行】此节并未加以发挥
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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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HINET |
Posted:
2009-04-12 21:00 |
ELISHA
级别:
小有名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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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嘿...是总则欸
所以来试试
1.依据民法第87条第1项,甲、乙间因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而成立之买卖契约应属无效,故甲仍为土地所有人。
2.丙非善意第三人。第87条第1项但书,通谋虚伪表示,不得以其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惟此但书系为保护交易安全所设,丙为乙之继承人,无值得保护之利益,非属所谓之善意第三人。
3.甲不得向丁请求返还该土地。谋虚伪意思表示在当事人间虽然无效,但不得以其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丁得主张甲乙间买卖契约及移转土地所有权之物权行为均属有效,丙因继承为土地所有权人,故丁取得土地所有权。
4.戊非善意第三人,甲得向戊请求返还该土地。丙戊间租赁契约的效力与甲乙间虚伪的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无关。故其买卖契约无效,不影响丙丁间的租赁契约,戊非所谓的第三人。惟戊对甲而言成立无权占有,甲得依民法第767条向戊请求返还该地,戊仅得对丙主张债务不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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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2点字数不多,却有条不紊,但第3点谓【丙因继承为土地所有权人】与善意受让要件不符,却可得到善意受让结论?显有违误;第4点除结论正确外,论述过程更是2266
Ohne Fleiss, kein Pre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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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楼]
From:欧洲 |
Posted:
2009-04-12 23:33 |
ELISHA
级别:
小有名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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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善意受让是甚么阿???
其实我根本就不知道我有得出善意受让的结论欸...
我只学过总则...
所以民法152以后的法条都不是很清楚
有没有好心的大大要教一下,善意受让的要件有甚么啊???
Ohne Fleiss, kein Pre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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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楼]
From:欧洲 |
Posted:
2009-04-13 11:52 |
luciferydog
级别:
小有名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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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801+948
不动产土地法43
修法后759-1II
本案要说明丁为何为善意
因为信赖登记之表征,所以我们认为(土地法)丁为善意
新法则推定丁为善意
另外就戊而言,也是要讨论戊是否为善意,不过此时不是根于土地法43所引导出来的正当性,而是民法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所依据表示主义为原则为保护交易安全导引出来的善意信赖原则,所以根据87I但,当第三人为善意时他可以主张该法律行为(处分负担行为)为无效,也可以主张不得以无效来对抗该第三人,此时以保护该第三人的交易安全为优先原则。
因此本案如戊为善意(此时土地法43就不是像其所言真的有绝对之效力,而是可以在举证上当做一个有力的证据而已,也就是此时是可以有证明戊非善意第三人的余地)可以主张甲乙间的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之无效不得对抗戊,所以甲不能对戊主张乙非该地之所有权人,自己才是该地之所有权人,因此甲不得依767向戊请求反还。
因此甲也不可能依其他规定直接向戊请求反还该地。
土地法43是因为民法本文,尤其是物权因为没有对不动产善意取得作出规定,所找出来的规定,所以在适用上一定要理解该规定真正所应该发挥效力的范围,而不要依据字义,真的把它当成有绝对之效力。而该范围可能要透过体系与价值来恰如其分的掌握。
[ 此文章被luciferydog在2009-04-13 13:36重新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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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详尽
这个世界有音乐真是美妙
美妙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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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4 楼]
From:欧洲 |
Posted:
2009-04-13 13:15 |
e19840111
级别:
小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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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权法上善意取得制度,性质上系无权处分的特别规定。
基于他人无权处分而善意占有动产的受让人,
纵处分人(让与人)无移转所有权的权利,
仍然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民§801丶§948)
(施启扬 民法总则)
换言之,其要件如下:
(1)须构成无权处分(民§118I)
以自已名义
狭义处分行为(物权or准物权行为)
无处分权
(2)相对人于受让时是否善意
(3)例外情形(民§949~951)
{补充}如为不动产物权则依民§759之1及土地法§43条
(可详参民法新修条文之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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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甚为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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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5 楼]
From:台湾中华HiNet |
Posted:
2009-04-13 13: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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