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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7142001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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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luciferydog 於 2012-04-23 00:46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是的
1.得被害人同意是阻卻構成要件,比如我前所舉的例子,他效果應該是阻卻了客觀構成要件的該當,所以A應該論以320的未遂!

2.得被害人承諾的效果是阻卻違法,此時如有錯誤視採2或3階而有不同方式處理,如無錯誤且其他阻卻違法客觀要件也都齊備,那應該是整個阻卻違法。而不是沒有構成要件該當性!

但是實際上日常口語其實是把同意的範圍包含承諾!但最好在刑法論述時避免混淆,若你能明白區分,老師一看就知道你有基本概念,就不會扣分了。




真的是非常感謝大大的指導!!

另外我還有一個問題!!  我沒有故意要找大大麻煩的意思,我只是想釐清問題!!


查刑法第275條 加工自殺明文要件,得被害人承諾而殺之者,為加工自殺之構成要件。

若依上述見解承諾與同意非屬相同法律概念者,則處罰當然不可概以論之,並應成立他罪囉??

再參罪刑法定主義,得被害人同意之加工自殺未符本條之要件,應認為不罰該行為?

結論是不是這樣阿@@?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0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4-23 01:08 |
TJQAZ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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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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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才看法~同意與承諾確有不同~
前者只構成要件之同意;後者指阻卻違法之承諾,分屬不同層次。
承諾乃阻卻違法之事由,立法上為避免共犯主張得被害人承諾而阻卻事由,是以明文加以規範~
然同意在之概念,只限於一般之傷害,重傷害是不得主張同意,遑論生命法益。
所以得被害人同意殺之,當然不屬立法上將幫助犯地位之提升而以正犯視之原因,蓋因殺人得同意非屬同意之範疇。
不得主張要件欠缺,仍應視為殺人罪。

PS.突然想到的新聞~ 老翁殺死重病妻一案  

以上來亂滴~表情


討論問題歡迎~ 拒絕 惡意貶低人格~
問題無關事及未細看回文的人~
=====
心境~
每個人都有座山~
他人身後有座山,稱"靠山";
我亦有山,而它在我前方,
稱"礙山"~
以前,想要剷平它,但力未逮;
現在呢?? 想輕盈的飛越過它,
越過這座名為人生之"礙山"。
使它爾后為我之"靠山"~~

=====
獻花 x1 回到頂端 [11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4-23 10:40 |
lancesan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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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k7142001 於 2012-04-22 23:49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不好意思,小弟才疏學淺,可以請luciferydog大大指導,同意與承諾的區別實益嗎@@  感激!!

一樣的東西。阻卻構成要件的稱為同意,阻卻違法的稱為承諾。你也可以說同意=阻卻構成要件的承諾、承諾=阻卻違法性的同意。

舉一些同意直接能阻卻構成要件的罪:竊盜320、侵住306、強制性交221、略誘241、妨害行動自由302。這幾條罪就算題目說承諾,你寫題目要寫同意,直接阻卻構成要件。(這些罪的定義前四個字都是「未經同意」)



下面是引用 wendy8026g 於 2012-04-22 13:33 發表的: 到引言文
1、乙得A同意,於不背於善良風俗情況下,切除A左手小指。
2、同上例,若事實上A未同意,但乙誤以為已得A承諾。
3、乙得A同意,於不背於善良風俗情況下,切除A左腿。
4、同上例,若事實上A未同意,但乙誤以為已得A承諾。
5、乙誤以為已得孕婦A承諾,而使之墮胎,但事實上A未同意。
.......

1.277

2.為容許構成要件錯誤的誤想承諾。
依二階論:為過失。
依一般限制罪責理論:為過失。
依限制法律效果的罪責理論,為故意,但科以過失之刑。此為通說。

3.278。被害者承諾不包括重傷之行為

4.278

5.有爭議。德國有法條明文規定此種情形直接論289,我國無類似法條,可用同質重合的概念來推論,一樣是289。


[ 此文章被lancesan在2012-04-23 11:14重新編輯 ]


教學相長,有未達盡善之處,敬請指教,口氣不限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2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4-23 1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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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k7142001 於 2012-04-23 01:08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再參罪刑法定主義,得被害人同意之加工自殺未符本條之要件,應認為不罰該行為?

結論是不是這樣阿@@?

如果沒有承諾的話,一般而言要回去論271。

此例中,被害者的承諾有轉換法條的效果(271->275),沒有承諾就是一般的殺人

不過可惜的是:承諾就是同意,所以還是275表情


[ 此文章被lancesan在2012-04-23 11:39重新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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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0 回到頂端 [13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4-23 11: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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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諾跟同意並不完全一樣

承諾是行為人已經知道(收到),同意則沒有這個要件,所以承諾原則上在違法性探討,同意則在構成要件中探討!
此外
1.同意係以同意者自然的意思能力為行為標準。承諾則必須承諾者具有觀察及決定能力。
2.同意原則上不考慮意思的瑕疵,只要是自由意識下所為均可;承諾則必須無意思瑕疵。

德系教授基本上應該不反對這樣見解:參考Geerds的見解!
lancesan大大,您認為2者完全一樣,不知是哪位教授的見解???可以賜教嗎???

而在解題上如題目寫同意,就要注意行為人知道同意者同意了嗎???
反之題目寫承諾,原則上就是說行為人已經知道了該承諾了!

之所以這2者要區別還牽涉到基督教的觀念:約定(類似民法的契約),也許以東方人的語言同意跟承諾幾乎一樣沒有區別的必要,可是對基督徒而言這是完全不一樣的概念!所以承諾比較像契約,而同意則比較像單獨意思表示,乃至內心的想法!


這個世界有音樂真是美妙

美妙極了~~~~~~~~~~~~~~~"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4 樓] From:臺灣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4-23 19: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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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本題您可以考量下271跟273的情形,假設A誤會客觀事實而義憤殺人應如何論處??
然後再跟本題比較,此外王副教授的見解我看了,該文只是簡評,結論是不論以故意責任而轉入過失去檢討!
實務見解則直接論以289,而看不到推論過程(該判決受保護)!

本題比較複雜的原因是因為
1.立法本身有漏洞
2.289跟291的"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得其承諾"、"未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得其承諾",究竟是什麼性質,是構成要件還是違法性例示事由,還是加重或減輕構成要件,或是量刑例示規定,或是主觀處罰要件(小弟自創)!

如認為僅為構成要件,通說認為291的未得.....,必需要有故意跟客觀該當,可是在289卻又認為已得......是阻卻違法事由所以如果誤認有該事由可以認為有許可性(容許性)構成要件錯誤而無故意責任之非難!
顯然在此這2個要件的性質是很複雜,實則也就是立法留下來的漏洞!


這個世界有音樂真是美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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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0 回到頂端 [15 樓] From:臺灣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4-23 20: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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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7142001大大

如果僅有同意是不能該當275去減輕的,有以下幾點提供參考:
1.得同意跟同意是不一樣的,得同意代表行為人知道同意者同意了,所以此時跟承諾很像,只是仍要注意我在14樓補充的那些差別。(在此不重貼)

2.如果不該當275不是刑法就不處罰,正如lancesan大大所言,無論採何種理論(位階關係或分立理論)都要檢查是否該當271!

3.所以比較夾集的問題可能是:甲因失去愛人不想活了,而仇人A見甲失魂落魄毫無警戒,趁機從某甲背後一劍刺去,某甲明知A從背後刺向自己心臟一劍,仍執意死去毫不閃躲,甲果然一件穿心而亡!
請問A如何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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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0 回到頂端 [16 樓] From:臺灣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4-23 20: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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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luciferydog 於 2012-04-23 19:08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承諾跟同意並不完全一樣

承諾是行為人已經知道(收到),同意則沒有這個要件,所以承諾原則上在違法性探討,同意則在構成要件中探討!
此外
1.同意係以同意者自然的意思能力為行為標準。承諾則必須承諾者具有觀察及決定能力。
2.同意原則上不考慮意思的瑕疵,只要是自由意識下所為均可;承諾則必須無意思瑕疵。

德系教授基本上應該不反對這樣見解:參考Geerds的見解!
lancesan大大,您認為2者完全一樣,不知是哪位教授的見解???可以賜教嗎???

而在解題上如題目寫同意,就要注意行為人知道同意者同意了嗎???
反之題目寫承諾,原則上就是說行為人已經知道了該承諾了!

之所以這2者要區別還牽涉到基督教的觀念:約定(類似民法的契約),也許以東方人的語言同意跟承諾幾乎一樣沒有區別的必要,可是對基督徒而言這是完全不一樣的概念!所以承諾比較像契約,而同意則比較像單獨意思表示,乃至內心的想法!

以你的定義舉個2個例子比較一下

(一) 甲跟乙說:我可以進你家嗎 乙答:ok後,甲進乙家
此為承諾,所以甲該當306之構成要件,後依被害人承諾阻卻違法

(二)甲跟乙說:我可以進你家嗎 乙點點頭但甲沒發現,於是甲心想:就算你不準我還是硬要進去,然後甲進乙家
此為同意,因此甲直接不該當306的構要成件



不覺得非常的怪嗎?表情




如果依你的分法,那行為人不知對方承諾之情形應該會有一個專有名詞叫做「被害者同意」,但事實上依我的認知,這樣的情形一般稱之為「偶然承諾」,反面容許構成要件錯誤的一種。



至於行為人知不知道對方同意或承諾,那是錯誤理論在解決的事。上面二題我的解法是:

(一)甲經乙同意而進入,直接不該當構成要件

(二)甲以侵入住宅的故意而進入乙家,但卻無住宅被侵入的結果發生,甲至多論以未遂。但該條無未遂之規定,甲無罪。




附帶一提,您說的那位學者,除非他能懂中文,然後不反對的德國學者也都懂中文,不然如何能給中文的定義給意見?這真是太有趣了...

如果不懂,給這二個詞下定義的就絕對是翻譯的學者,這是邏輯上的必然。我們中文翻中文都能吵很大,請問翻譯學者如何能確定外國學者講的就是能對應這二個中文詞呢?



不過呢,刑法本來就是多元理論,你不同意我,我不同意你,那超正常。此話題國內討論本來就少,很難有什麼通說可言。至於考試用哪種講法比較安全,那就是個人考量了。我這種分法是來自補習班老師;補習班老師不一定比較會,但以宏觀性來說應該會比一般學者來的佳,所以我會採用這種說法。您可以試試google一下,多找幾篇文章,看看大部分學者的看法,會比較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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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0 回到頂端 [17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4-23 22: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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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肯定,同意與承諾有所區分的大大們:

其實我的看法很簡單,對於法律本質的探求應回歸於立法原旨,並以客觀角度審查整體事實之發生

苟以文字角度於曲解其立法原意而做出之見解,恐違背客觀社會經驗上的期待可能性,則係所謂 恐龍法官之誕生!

管見以為,苛其字義所產生之缺點:

1.對於法律適用徒增不必要困擾
2.違背立法原旨,做出違背客觀經驗之見解
3.倘口語上以客觀角度認知同意與承諾係屬同義,而以法律上做出相悖之見解,恐有違背社會上期待可能性




並請問針對同意與承諾之區分,學界上抑或實務上有供可資參考之依據嗎?






另請教大大,下述例題應有不同之見解,試問該如何論述?

久病厭世之甲同意乙幫助使之自殺行為,得其同意之乙刑責?

久病厭世之甲承諾乙幫助使之自殺行為,得其承諾之乙刑責?


[ 此文章被k7142001在2012-04-23 22:44重新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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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才我是支持有所區分的~ 但不強調
K大認為增加法律適用徒增不必要困擾~
說實在~ 依你個人解釋即可。

就舉侵入住宅罪~ 條文中無故--->然若得其同意,便不該當此罪之主觀要件;當然也有人認為在違法阻卻。
承諾--->275法已有明文 另醫學上急救,推測承諾。(當然也可推測同意)
承諾就之前所言,用以阻卻違法。

久病厭世之甲同意乙幫助使之自殺行為,得其同意之乙刑責?
---->就同意的通說,僅限於輕微法益,如普通傷害。然乙雖得甲之同意,但生命法益乃非同意之範疇,故乙該當殺人罪。

久病厭世之甲承諾乙幫助使之自殺行為,得其承諾之乙刑責?
----->刑法第275條規定,論加工自殺罪。


醫療上   http://www.eyebook.com.tw/Articles_ClassicStudy.aspx...f-4509-85dc-2b6bb896cac0
碩士論文下有標題 內容自參   http://etd.library.scu.edu.tw/ETD-db/ETD-se...=etd-0215108-191236
  另一篇 P45以下   http://etdncku.lib.ncku.edu.tw/theses/available/etd-0...d/etd-0625105-155040.pdf

以上亂說~


[ 此文章被TJQAZ在2012-04-23 23:28重新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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