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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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wendy8026g
2012-04-22 13:33
樓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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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乙得A同意,於不背於善良風俗情況下,切除A左手小指。
2、同上例,若事實上A未同意,但乙誤以為已得A承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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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qqmanko
2012-04-22 22:51
1樓
  
1、乙得A同意,於不背於善良風俗情況下,切除A左手小指。
乙不成立傷害罪(277)
T:乙明知切除之行為將使A小指受傷,並有意行之,而具故意,而該當T
R:輕傷,得被害人承諾阻卻違法

2、同上例,若事實上A未同意,但乙誤以為已得A承諾。
乙成立傷害罪(284)
T:同上,該當
R:無得被害人承諾不得阻卻違法
S:禁止錯誤,應視乙可否避免,依題示乙應屬可避免之情況,但得減輕

3、乙得A同意,於不背於善良風俗情況下,切除A左腿。
乙成立重害罪(278)
T:同上,該當
R:雖得被害人承諾,但重傷並非個人可允許之範圍,不得阻卻違法
S:無減輕事由

4、同上例,若事實上A未同意,但乙誤以為已得A承諾。
跟第2題一樣。

5、乙誤以為已得孕婦A承諾,而使之墮胎,但事實上A未同意。
乙成立未得承諾墮胎罪(291)
T:該當
R:該當
S:依題示乙誤認得承諾而墮胎,縱使得其承諾乙仍依289論處
,但法院仍得依57條減輕刑期。


以上是我亂蓋的 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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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k7142001
2012-04-22 23:05
2樓
  
1、乙得A同意,於不背於善良風俗情況下,切除A左手小指。
2、同上例,若事實上A未同意,但乙誤以為已得A承諾。
3、乙得A同意,於不背於善良風俗情況下,切除A左腿。
4、同上例,若事實上A未同意,但乙誤以為已得A承諾。
5、乙誤以為已得孕婦A承諾,而使之墮胎,但事實上A未同意。
請問乙的刑責為何?




一次5小題.....看到就 發懶了..........

大概的爭點...其他就看看有沒有人要補充了,我覺得申論這樣就夠多了@@


1.刑法第10條重傷定義

2.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不以善良風俗為依據

3.阻卻違法事由:

  (i)刑法22條有業務身分者依業務行為阻卻違法。

  (ii)無業務身分者 依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阻卻違法。(ps:加工自傷罰重傷,不罰輕傷)

4.刑法第14條第一項無認識過失。

5.刑法第16條禁止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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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luciferydog
2012-04-22 23:37
3樓
  
本題出題者觀念有些混亂,並不能掌握同意跟承諾的區別,合先敘明
1.乙得A同意,於不背於善良風俗情況下,切除A左手小指。
本題該是乙得甲之承諾,既然乙已經得到,那就是承諾了!
又不背於善良風俗而處分身體法益(非重大身體法益),本題如認切小指不屬重大身體法益,是可以阻卻違法(得承諾)。
2.3階許可性構成要件錯誤,採限制法律效果之責任說(即無故意責任之非難),再討論過失,2階直接阻卻故意討論過失!
3.重大身體法益得否處分??有爭議!
4.如認上題不得以承諾阻卻違法,那本題則是許可性錯誤,與禁止錯誤的處理相同!
5.本題比較複雜:
首先應不該當291,因為不具備故意!
其次在289可能有爭議,因為289的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得其承諾,其實是1個減罪的要件,所以主觀上以為符合289但客觀要件上卻不符合,原則上要論以289未遂,但本題這種未遂應該不是減輕而是要比289加重,所以與25條第2項規定的意旨不一樣!

從而小的以為本題是可以援引289來論處,但要怎麼說明還需要加以思考,但學者是認為無罪!

參照王皇玉,誤以為取得承諾之加工墮胎行為/最高院九四台上六四六三號,台灣法學129期。

裁判字號: 94年台上字第6463號
案由摘要: 墮胎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司法周刊 第 1319 期 4 版司法院公報 第 49 卷 02 期 128-132 頁法令月刊 第 58 卷 2 期 154-158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88、289、290 條 ( 94.02.02 )  
要旨: 優生保健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實施優生保健,提高人口素質,保護母子
健康及增進家庭幸福,優生保健法第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並於同條第二
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揭櫫其屬刑法墮
胎罪之特別法性質。本(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一項固規定:「懷孕婦女
經診斷或證明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一本人或
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二本人或其配偶
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有醫學上理由,足以
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者。四有醫學上理
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者。五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
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六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
。」而得阻卻違法。然同條第二項前段復明定:「未婚之未成年人或禁治
產人,依前項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其中對未婚
之未成年孕婦所設之限制,考其立法旨趣,乃因其心智未臻成熟,不具完
全行為能力,對於事理判斷及意思決定,難期妥適,無法符合第一項所定
之「自願」要件,故須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以免錯誤決定,反於未成
年人身心健康、家庭幸福有所影響。是未婚之未成年孕婦,縱符合優生保
健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但未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猶故意為
之施行人工流產者,即不得阻卻違法,依其情節,仍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八
十九條、第二百九十條之加工墮胎罪或營利加工墮胎罪。


法學12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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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luciferydog
2012-04-22 23:40
4樓
  
關於第5題補充下,該文章小的沒看過,但結果可能不是無罪,因為就算不該當289,也有可能會該當過失傷害,等小的有空看完該篇文章再加以補充,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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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k7142001
2012-04-22 23:49
5樓
  
下面是引用 luciferydog 於 2012-04-22 23:37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本題出題者觀念有些混亂,並不能掌握同意跟承諾的區別,合先敘明
1.乙得A同意,於不背於善良風俗情況下,切除A左手小指。
本題該是乙得甲之承諾,既然乙已經得到,那就是承諾了!
又不背於善良風俗而處分身體法益(非重大身體法益),本題如認切小指不屬重大身體法益,是可以阻卻違法(得承諾)。
2.3階許可性構成要件錯誤,採限制法律效果之責任說(即無故意責任之非難),再討論過失,2階直接阻卻故意討論過失!
.......




不好意思,小弟才疏學淺,可以請luciferydog大大指導,同意與承諾的區別實益嗎@@  感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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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luciferydog
2012-04-23 00:00
6樓
  
同意指的是不需要行為人認知到同意這件事,比如A有某物的所有權,他發現B要來偷該物,他心裡也願意給B,那就是阻卻構成要件的同意,此時B拿走該物的行為就不該當320的竊取!

承諾指的是行為人必須要對該承諾認知到,所以才能阻卻違法,因為行為人主觀上已經知道對方願意他這樣做了,所以才可以阻卻違法(主觀上已經知道有承諾(是阻卻違法事由)所以才不違法),而這2個名詞在刑法是有區別的必要,所以一般出題者是應該正確區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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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luciferydog
2012-04-23 00:28
7樓
  
剛想了一下,關於第5題似乎要對289做出一個新的構成要件解釋,
"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得其承諾",這個要件似乎可以把他解釋為主觀處罰要件,也就是只要主觀上認為有這樣,就該當了,至於客觀上有沒有真的有這個囑託或承諾在所不問!

當然主觀處罰要件又是小第自己創出來的1個名詞,這個創意是相對於客觀處罰要件!

會創這個觀念的原因跟目的就是:
有"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得其承諾"的故意,而客觀上也真的"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得其承諾"該當了都還要罰289,現在主觀上有但客觀上根本沒有囑託跟承諾,的墮胎行為是比前面那個行為更不法、可罰的,如果因立法漏洞而不罰顯然是不合理的,由於291是更不利於行為人的立法,所以289是可以看成291的減輕要件,所以在此似乎沒有不利於行為人的情形!

當然如果要貫徹罪刑法定主義,還是認為不該當是比較妥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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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k7142001
2012-04-23 00:39
8樓
  
下面是引用 luciferydog 於 2012-04-23 00:00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同意指的是不需要行為人認知到同意這件事,比如A有某物的所有權,他發現B要來偷該物,他心裡也願意給B,那就是阻卻構成要件的同意,此時B拿走該物的行為就不該當320的竊取!

承諾指的是行為人必須要對該承諾認知到,所以才能阻卻違法,因為行為人主觀上已經知道對方願意他這樣做了,所以才可以阻卻違法(主觀上已經知道有承諾(是阻卻違法事由)所以才不違法),而這2個名詞在刑法是有區別的必要,所以一般出題者是應該正確區分的。




所以參大大的意旨,得被害人同意得被害人承諾是屬兩個不同的法學概念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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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luciferydog
2012-04-23 00:46
9樓
  
是的
1.得被害人同意是阻卻構成要件,比如我前所舉的例子,他效果應該是阻卻了客觀構成要件的該當,所以A應該論以320的未遂!

2.得被害人承諾的效果是阻卻違法,此時如有錯誤視採2或3階而有不同方式處理,如無錯誤且其他阻卻違法客觀要件也都齊備,那應該是整個阻卻違法。而不是沒有構成要件該當性!

但是實際上日常口語其實是把同意的範圍包含承諾!但最好在刑法論述時避免混淆,若你能明白區分,老師一看就知道你有基本概念,就不會扣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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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k7142001
2012-04-23 01:08
10樓
  
下面是引用 luciferydog 於 2012-04-23 00:46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是的
1.得被害人同意是阻卻構成要件,比如我前所舉的例子,他效果應該是阻卻了客觀構成要件的該當,所以A應該論以320的未遂!

2.得被害人承諾的效果是阻卻違法,此時如有錯誤視採2或3階而有不同方式處理,如無錯誤且其他阻卻違法客觀要件也都齊備,那應該是整個阻卻違法。而不是沒有構成要件該當性!

但是實際上日常口語其實是把同意的範圍包含承諾!但最好在刑法論述時避免混淆,若你能明白區分,老師一看就知道你有基本概念,就不會扣分了。




真的是非常感謝大大的指導!!

另外我還有一個問題!!  我沒有故意要找大大麻煩的意思,我只是想釐清問題!!


查刑法第275條 加工自殺明文要件,得被害人承諾而殺之者,為加工自殺之構成要件。

若依上述見解承諾與同意非屬相同法律概念者,則處罰當然不可概以論之,並應成立他罪囉??

再參罪刑法定主義,得被害人同意之加工自殺未符本條之要件,應認為不罰該行為?

結論是不是這樣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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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TJQAZ
2012-04-23 10:40
11樓
  
不才看法~同意與承諾確有不同~
前者只構成要件之同意;後者指阻卻違法之承諾,分屬不同層次。
承諾乃阻卻違法之事由,立法上為避免共犯主張得被害人承諾而阻卻事由,是以明文加以規範~
然同意在之概念,只限於一般之傷害,重傷害是不得主張同意,遑論生命法益。
所以得被害人同意殺之,當然不屬立法上將幫助犯地位之提升而以正犯視之原因,蓋因殺人得同意非屬同意之範疇。
不得主張要件欠缺,仍應視為殺人罪。

PS.突然想到的新聞~ 老翁殺死重病妻一案  

以上來亂滴~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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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lancesan
2012-04-23 11:01
12樓
  
下面是引用 k7142001 於 2012-04-22 23:49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不好意思,小弟才疏學淺,可以請luciferydog大大指導,同意與承諾的區別實益嗎@@  感激!!

一樣的東西。阻卻構成要件的稱為同意,阻卻違法的稱為承諾。你也可以說同意=阻卻構成要件的承諾、承諾=阻卻違法性的同意。

舉一些同意直接能阻卻構成要件的罪:竊盜320、侵住306、強制性交221、略誘241、妨害行動自由302。這幾條罪就算題目說承諾,你寫題目要寫同意,直接阻卻構成要件。(這些罪的定義前四個字都是「未經同意」)



下面是引用 wendy8026g 於 2012-04-22 13:33 發表的: 到引言文
1、乙得A同意,於不背於善良風俗情況下,切除A左手小指。
2、同上例,若事實上A未同意,但乙誤以為已得A承諾。
3、乙得A同意,於不背於善良風俗情況下,切除A左腿。
4、同上例,若事實上A未同意,但乙誤以為已得A承諾。
5、乙誤以為已得孕婦A承諾,而使之墮胎,但事實上A未同意。
.......

1.277

2.為容許構成要件錯誤的誤想承諾。
依二階論:為過失。
依一般限制罪責理論:為過失。
依限制法律效果的罪責理論,為故意,但科以過失之刑。此為通說。

3.278。被害者承諾不包括重傷之行為

4.278

5.有爭議。德國有法條明文規定此種情形直接論289,我國無類似法條,可用同質重合的概念來推論,一樣是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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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lancesan
2012-04-23 11:07
13樓
  
下面是引用 k7142001 於 2012-04-23 01:08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再參罪刑法定主義,得被害人同意之加工自殺未符本條之要件,應認為不罰該行為?

結論是不是這樣阿@@?

如果沒有承諾的話,一般而言要回去論271。

此例中,被害者的承諾有轉換法條的效果(271->275),沒有承諾就是一般的殺人

不過可惜的是:承諾就是同意,所以還是275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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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luciferydog
2012-04-23 19:08
14樓
  
承諾跟同意並不完全一樣

承諾是行為人已經知道(收到),同意則沒有這個要件,所以承諾原則上在違法性探討,同意則在構成要件中探討!
此外
1.同意係以同意者自然的意思能力為行為標準。承諾則必須承諾者具有觀察及決定能力。
2.同意原則上不考慮意思的瑕疵,只要是自由意識下所為均可;承諾則必須無意思瑕疵。

德系教授基本上應該不反對這樣見解:參考Geerds的見解!
lancesan大大,您認為2者完全一樣,不知是哪位教授的見解???可以賜教嗎???

而在解題上如題目寫同意,就要注意行為人知道同意者同意了嗎???
反之題目寫承諾,原則上就是說行為人已經知道了該承諾了!

之所以這2者要區別還牽涉到基督教的觀念:約定(類似民法的契約),也許以東方人的語言同意跟承諾幾乎一樣沒有區別的必要,可是對基督徒而言這是完全不一樣的概念!所以承諾比較像契約,而同意則比較像單獨意思表示,乃至內心的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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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luciferydog
2012-04-23 20:16
15樓
  
5.本題您可以考量下271跟273的情形,假設A誤會客觀事實而義憤殺人應如何論處??
然後再跟本題比較,此外王副教授的見解我看了,該文只是簡評,結論是不論以故意責任而轉入過失去檢討!
實務見解則直接論以289,而看不到推論過程(該判決受保護)!

本題比較複雜的原因是因為
1.立法本身有漏洞
2.289跟291的"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得其承諾"、"未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得其承諾",究竟是什麼性質,是構成要件還是違法性例示事由,還是加重或減輕構成要件,或是量刑例示規定,或是主觀處罰要件(小弟自創)!

如認為僅為構成要件,通說認為291的未得.....,必需要有故意跟客觀該當,可是在289卻又認為已得......是阻卻違法事由所以如果誤認有該事由可以認為有許可性(容許性)構成要件錯誤而無故意責任之非難!
顯然在此這2個要件的性質是很複雜,實則也就是立法留下來的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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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luciferydog
2012-04-23 20:31
16樓
  
k7142001大大

如果僅有同意是不能該當275去減輕的,有以下幾點提供參考:
1.得同意跟同意是不一樣的,得同意代表行為人知道同意者同意了,所以此時跟承諾很像,只是仍要注意我在14樓補充的那些差別。(在此不重貼)

2.如果不該當275不是刑法就不處罰,正如lancesan大大所言,無論採何種理論(位階關係或分立理論)都要檢查是否該當271!

3.所以比較夾集的問題可能是:甲因失去愛人不想活了,而仇人A見甲失魂落魄毫無警戒,趁機從某甲背後一劍刺去,某甲明知A從背後刺向自己心臟一劍,仍執意死去毫不閃躲,甲果然一件穿心而亡!
請問A如何論處??????

獻花 x0
引用 | 編輯 lancesan
2012-04-23 22:01
17樓
  
下面是引用 luciferydog 於 2012-04-23 19:08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承諾跟同意並不完全一樣

承諾是行為人已經知道(收到),同意則沒有這個要件,所以承諾原則上在違法性探討,同意則在構成要件中探討!
此外
1.同意係以同意者自然的意思能力為行為標準。承諾則必須承諾者具有觀察及決定能力。
2.同意原則上不考慮意思的瑕疵,只要是自由意識下所為均可;承諾則必須無意思瑕疵。

德系教授基本上應該不反對這樣見解:參考Geerds的見解!
lancesan大大,您認為2者完全一樣,不知是哪位教授的見解???可以賜教嗎???

而在解題上如題目寫同意,就要注意行為人知道同意者同意了嗎???
反之題目寫承諾,原則上就是說行為人已經知道了該承諾了!

之所以這2者要區別還牽涉到基督教的觀念:約定(類似民法的契約),也許以東方人的語言同意跟承諾幾乎一樣沒有區別的必要,可是對基督徒而言這是完全不一樣的概念!所以承諾比較像契約,而同意則比較像單獨意思表示,乃至內心的想法!

以你的定義舉個2個例子比較一下

(一) 甲跟乙說:我可以進你家嗎 乙答:ok後,甲進乙家
此為承諾,所以甲該當306之構成要件,後依被害人承諾阻卻違法

(二)甲跟乙說:我可以進你家嗎 乙點點頭但甲沒發現,於是甲心想:就算你不準我還是硬要進去,然後甲進乙家
此為同意,因此甲直接不該當306的構要成件



不覺得非常的怪嗎?表情




如果依你的分法,那行為人不知對方承諾之情形應該會有一個專有名詞叫做「被害者同意」,但事實上依我的認知,這樣的情形一般稱之為「偶然承諾」,反面容許構成要件錯誤的一種。



至於行為人知不知道對方同意或承諾,那是錯誤理論在解決的事。上面二題我的解法是:

(一)甲經乙同意而進入,直接不該當構成要件

(二)甲以侵入住宅的故意而進入乙家,但卻無住宅被侵入的結果發生,甲至多論以未遂。但該條無未遂之規定,甲無罪。




附帶一提,您說的那位學者,除非他能懂中文,然後不反對的德國學者也都懂中文,不然如何能給中文的定義給意見?這真是太有趣了...

如果不懂,給這二個詞下定義的就絕對是翻譯的學者,這是邏輯上的必然。我們中文翻中文都能吵很大,請問翻譯學者如何能確定外國學者講的就是能對應這二個中文詞呢?



不過呢,刑法本來就是多元理論,你不同意我,我不同意你,那超正常。此話題國內討論本來就少,很難有什麼通說可言。至於考試用哪種講法比較安全,那就是個人考量了。我這種分法是來自補習班老師;補習班老師不一定比較會,但以宏觀性來說應該會比一般學者來的佳,所以我會採用這種說法。您可以試試google一下,多找幾篇文章,看看大部分學者的看法,會比較穩

獻花 x0
引用 | 編輯 k7142001
2012-04-23 22:18
18樓
  
回肯定,同意與承諾有所區分的大大們:

其實我的看法很簡單,對於法律本質的探求應回歸於立法原旨,並以客觀角度審查整體事實之發生

苟以文字角度於曲解其立法原意而做出之見解,恐違背客觀社會經驗上的期待可能性,則係所謂 恐龍法官之誕生!

管見以為,苛其字義所產生之缺點:

1.對於法律適用徒增不必要困擾
2.違背立法原旨,做出違背客觀經驗之見解
3.倘口語上以客觀角度認知同意與承諾係屬同義,而以法律上做出相悖之見解,恐有違背社會上期待可能性




並請問針對同意與承諾之區分,學界上抑或實務上有供可資參考之依據嗎?






另請教大大,下述例題應有不同之見解,試問該如何論述?

久病厭世之甲同意乙幫助使之自殺行為,得其同意之乙刑責?

久病厭世之甲承諾乙幫助使之自殺行為,得其承諾之乙刑責?

獻花 x1
引用 | 編輯 TJQAZ
2012-04-23 23:11
19樓
  
不才我是支持有所區分的~ 但不強調
K大認為增加法律適用徒增不必要困擾~
說實在~ 依你個人解釋即可。

就舉侵入住宅罪~ 條文中無故--->然若得其同意,便不該當此罪之主觀要件;當然也有人認為在違法阻卻。
承諾--->275法已有明文 另醫學上急救,推測承諾。(當然也可推測同意)
承諾就之前所言,用以阻卻違法。

久病厭世之甲同意乙幫助使之自殺行為,得其同意之乙刑責?
---->就同意的通說,僅限於輕微法益,如普通傷害。然乙雖得甲之同意,但生命法益乃非同意之範疇,故乙該當殺人罪。

久病厭世之甲承諾乙幫助使之自殺行為,得其承諾之乙刑責?
----->刑法第275條規定,論加工自殺罪。


醫療上   http://www.eyebook.com.tw/Articles_ClassicStudy.aspx?ArticleUID=cc7b1730-a79f-4509-85dc-2b6bb896cac0
碩士論文下有標題 內容自參   http://etd.library.scu.edu.tw/ETD-db/ETD-search-c/view_etd?URN=etd-0215108-191236
  另一篇 P45以下   http://etdncku.lib.ncku.edu.tw/theses/available/etd-0625105-155040/unrestricted/etd-0625105-155040.pdf

以上亂說~

獻花 x1
引用 | 編輯 luciferydog
2012-04-30 20:34
20樓
  
回lancesan大大:
其實正如您所言,這區別的確是德國學說的見解,至於要不要援用也正如您所說,只要有其他方法能解釋,不必援用也沒有關係!

不過您可以考慮一下:

(二)甲以侵入住宅的故意而進入乙家,但卻無住宅被侵入的結果發生,甲至多論以未遂。但該條無未遂之規定,甲無罪。

在這個例子中,為何沒有無故侵入的結果發生???

更細膩的問題在於:
乙如果是無行為能力人時該如何分析本題,如果採同意跟承諾分區別的分方式,至少還會關心到乙如果是無行為能力時該如何分析的問題,如果不採可能根本也不會意識到這個問題,也沒深入的機會!

另外您如果在反面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中處理該問題,其實還要負擔3階理論的風險,也就是黃榮堅跟許玉秀2位大戰時所提出指責3階最要命的缺失之1,如何阻卻客觀構成要件???

按3階傳統認為是不阻卻的,祇在量刑時加以考慮而已!
所以如按您的解法該題應當是客觀構成要件該當,只是在量刑中加以考量減輕而不是未遂


獻花 x0
引用 | 編輯 lancesan
2012-05-01 02:38
21樓
  
下面是引用 luciferydog 於 2012-04-30 20:34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回lancesan大大:
其實正如您所言,這區別的確是德國學說的見解,至於要不要援用也正如您所說,只要有其他方法能解釋,不必援用也沒有關係!

不過您可以考慮一下:

(二)甲以侵入住宅的故意而進入乙家,但卻無住宅被侵入的結果發生,甲至多論以未遂。但該條無未遂之規定,甲無罪。

在這個例子中,為何沒有無故侵入的結果發生???



就跟你走進營業中的百貨公司,不會有百貨公司被侵入的結果發生是一樣的道理。不管你多想侵入這間百貨公司,也沒有客體讓你侵入。當然如果你去求百貨公司老闆不要讓你進去,這時客體才會出現,你才真的有機會犯306

下面是引用 luciferydog 於 2012-04-30 20:34 發表的: 到引言文

更細膩的問題在於:
乙如果是無行為能力人時該如何分析本題,如果採同意跟承諾分區別的分方式,至少還會關心到乙如果是無行為能力時該如何分析的問題,如果不採可能根本也不會意識到這個問題,也沒深入的機會!


這邊我就不是很懂...我不是很了解行為能力的定義...如果你指的是責任能力的話,那不是第三階才要討論的東西?民法我就實在沒辦法了...


下面是引用 luciferydog 於 2012-04-30 20:34 發表的: 到引言文


另外您如果在反面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中處理該問題,其實還要負擔3階理論的風險,也就是黃榮堅跟許玉秀2位大戰時所提出指責3階最要命的缺失之1,如何阻卻客觀構成要件???

按3階傳統認為是不阻卻的,祇在量刑時加以考慮而已!
所以如按您的解法該題應當是客觀構成要件該當,只是在量刑中加以考量減輕而不是未遂

這邊可能就有誤會了。這段我講的是非未經同意之罪的處理方式,也就是同意或承諾用在阻卻違法來處理的罪。這跟我自己舉的那二個例子無關,這類的罪不會阻卻構成要件。我舉個例子,時間有點久,我都忘了之前討論的內容了

假設:甲問乙說「可以扁你嗎」,乙點點頭但甲沒看見,甲仍然扁下去造成乙受傷

通說上的確就是違法有責。二階論以未遂。當然沒有阻卻構成要件。同意能直接阻卻構成要件的罪並不多,有名的有306 221 302等等,所以我之前舉的例子是306。

誠如我之前所言,這塊的討論很少。考試我是不打算針對這塊詳細說明,用詞上能閃儘量閃囉,能完整寫出考點就好

至於學說為何要這樣分我就不是很了解,總覺得多此一舉就是了。也不是所有人都同意這種分法,我記得看過判例裡同意跟承諾是換著在用的,根本沒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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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luciferydog
2012-05-01 21:50
22樓
  
學說之所以要這樣區別同意跟承諾,小的也不是很清楚,但是小的之所以願意接受這個理論並加以分別,是因為在解題上有其優勢,尤其是在對抗2階提出的質疑:

2階常常提出3階缺失的考題(2階學者常常用來修理3階考生的國考類題),試舉1例如下:
某夜A在家中瓦斯漏氣,在昏迷中前1秒心中暗想希望能有任何人來救他,無論是使得他家門窗家具有所毀損無妨,只要能使瓦斯逸出救其1命即可!A的仇人B正好路過,發現A家暗無燈火,心生歹念於是撿起路邊大磚塊丟向A家而去,A家窗戶玻璃頓被砸爛,B趁機快逃逍遙而去!請問B何以論處?

以傳統3階的解法,B該當毀損構成要件,且不能阻卻違法,從而只能在量刑中考量客觀上無意中救了A的因素,而加以減刑。

但這樣的結果正是2階認為不合理的,因為2階的解法,本題應當阻卻不法客觀構成要件從而進入未遂去檢討,又毀損不處罰未遂所以B是無罪。

故2階認為3階的解法有所缺陷(不可能是有罪僅加以減刑,而應該是無罪)!

傳統3階始終提不出更好的對策(您可以請教下您補習班老師如用3階該如何解本題),可是如用同意的觀念,就會使3階得以輕鬆解決這個困擾。

1.在構成要件中毀損的是所有權人的財產,所以應當允許所有權人加以自由決定,也就是說如果所有權人願意被毀損,那麼客觀上,該法益就沒有受侵害,從而當該所有權人願意被毀損時,應當在構成要件該當性中解決此問題。

2.既然如此,在本題,A既然同意任何人毀損該窗戶,B用磚砸爛該窗戶的行為就應該評價為不該當354的客觀構成要件。

3.反過來說,354的構成要件應該是(未經該物所有人同意)...............或者是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人者"中評價"如經所有人同意",就不該會生損害於所有權人(因為所有權人已經實現他的事實上的處分權利,所以縱使該物毀損,但在法律要保護的權利上並沒有受到損害)。

4.綜上B不該當354的客觀構成要件,應當轉入未遂討論,惟354不處罰未遂,故B無罪!

5.所以區別同意跟承諾其實不但是解決了2階的質疑,其實更大的收穫在於,解釋分則構成要件要素,不能僅從中文明文來解釋,而必須透過法益來做論理解釋。故傳統3階的盲點在於,並沒有有效把握法益來做論理解釋,反而是機械化的從文義字面做出解釋,從而一開始認為B的行為該當354的構成要件就犯了不可挽回的錯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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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lancesan
2012-05-02 15:57
23樓
  
首先要說明的是,這是價值觀的問題。到底應該是無罪?還是微罪?

其實德國他是比較偏向行為無價值的違法理論,你只要有惡性,就可以處罰你。這常常造成大量刑事案件進入司法體系裡,所以德國的程序法上很愛一個東西叫「職權不起訴」,不過這會扯太遠,就不討論他了

我想講的是,有罪無罪的界限本來就存在大量爭議。你覺得這個例子應該無罪,也許其他人覺得怎麼可以無罪,當然應該要有罪,至於要不要處罰那是依個案而定,就交給程序上的程式處理就好。

也許在價值觀上,傳統三階得到的結論我不能認同,但我卻不會說是這個理論的運作出了問題就是了。當然只要是人類就喜歡把自己的價值觀加諸在別人身上,刑法老師刑法方面很厲害,做人方面卻是跟你我沒有太大的差別....科科



再來討論的跟上面的問題無關,只是附帶一提。

我所認知的354並不是以「未經同意」為構成要件的罪。不過如果有同意的話,會被視為是所有權的轉移而阻卻了構成要件。也就是說,同意不能阻卻354的構成要件,卻會讓行為人的行為從「毀損他人之物」變成「毀損自己之物」而不該當354之要件,這跟未經同意系列之罪的運作方式是不一樣的,雖然結果相同。

不過我猜這部分的爭議一定也不小,你學到的跟我學到的肯定也不相同,不過好像也沒什麼好討論的,這部分連考試都用不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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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luciferydog
2012-05-02 19:48
24樓
  
如果有同意的話,會被視為是所有權的轉移而阻卻了構成要件。也就是說,同意不能阻卻354的構成要件,卻會讓行為人的行為從「毀損他人之物」變成「毀損自己之物」而不該當354之要件,這跟未經同意系列之罪的運作方式是不一樣的,雖然結果相同。

1.所有權移轉跟同意他人毀損自己之物在法律上是有所區別的!
A.假如該物是動產依民法761必須要有讓與合意及交付,而本題只有A單方面同意,B既沒同意受該物之讓與合意,更談不上交付。
B.假如該物是不動產依民法758該移轉行為(法律行為取得)尚須登記,本題更不可能先去登記完再打破窗戶.....

2.本題的關鍵是A單方面同意,而B並不知情,所以小的以為您提出的解釋模式並不合乎題目的要求,當然這部分的見解小的相信是您個人的解法,應該不是補習班老師的見解,小的以為可能是小的個人論述方式不到位,無從使您了解,所以如您想深入了解這部分的觀念與理論,可以拿此1問題去請教貴補習班老師或是撲馬先生,並把小的解題方式原文寄給貴補習班老師,我想他們一定能指出小的不正確的地方並答出更完整更正確的解題!

最後祝您國考順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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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lancesan
2012-05-02 23:25
25樓
  
喔,這正好就是撲師的見解,我總共聽他說過二次,在分則的時候。一次是放火罪,一次是毀損。放火罪的時候承諾也會發生轉換法條的效果,所以老師有提到。173~175之間正好卡個毀損的概念在裡面,所以一定會講到的。

附帶一提:刑法上的解釋名詞跟民法是有區別的,二者並無共用。如要借用民法的概念應事先說明。前年有個刑庭決議:對七歲以下性交直接算221而非227,決議中有借用民法意思能力的概念,他也不是直接借用而是先略加說明後才使用。當然這個決議被老師罵翻,老師順便提到刑法跟民法毫無關係,用民法的概念解釋刑法簡直鬼扯...之類的



以上皆為引用老師講法,非個人觀念,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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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luciferydog
2012-05-03 03:10
26樓
  
老師順便提到刑法跟民法毫無關係,用民法的概念解釋刑法簡直鬼扯...之類的

那麼財產法益罪章的動產跟民法的動產應該毫無關係   不動產也應該是毫無關係囉???
物 也應該是???

不法之"所有"   ???

建議您上課要把老師的話聽完全,刑法財產法益跟民法如果毫無關係那到底要保障什麼法益,是不是要刑法全部再重新定義何為人民的財產法益???

如果您說跟民法沒有必然要完全相同的關係,這係屬當然,如果要說毫無關係,那我只能問句話何為全法秩序?????難道不包括民法????

具體的說民法的規定尚且可以用來阻卻違法(民法151),怎麼可以說刑法跟民法毫無關係????

既然您確定以上皆引用貴老師之講法,那..........................

總之祝您國考順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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