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sierfa 于 2012-03-15 09:00 发表的 : 再请楼主指导。 1.既然『共有物之管理或分割协议契约,实务上认为对于应有部分之受让人仍继续存在......特赋予物权效力』 换言之,共有物管理契约即使是债权契约亦有物权效力之谓。而此物权效力又系需经由登记之公示效力赋予;既有物权效力又有需经登记生效,又社会上通常之事实,为何不直接承认其为物权行为? 2.那回到原题目:共有物管理契约系由全体同意所订定,是否可以多数决方式终止? 此与楼主所回应之内容稍有不同,本题已将事实限缩为『已有全体同意共有物管理契约』 民法820条第1项,仅规定成立方式。又全体同意为原则,多数决为例外。 所以, 如果,终止亦类推成立方式,全体同意所订定,是否亦应全体同意始能终止? 如果,成立方式系依原则成立,终止是否得依例外规定为之? 又,如果已经全体同意所定之管理契约,而得由多数决终止,是否将使全体同意无适用余地? 我也来谢谢楼主,楼主真好
下面是引用 sierfa 于 2012-03-20 12:57 发表的 : 啊!可以问土地登记的问题耶,那我先来问好了。 请问何谓『注记登记』,注记登记的效力为何?谢谢。
下面是引用 sierfa 于 2012-03-21 20:16 发表的 : 再请版大指导: 请问限制登记(例如查封登记),实务上登记于其他登记事项栏,其是否属于注记登记? 如果是,限制登记如有禁止移转之限制,其限制是否为涉及人民权利限制事项? 谢谢指导~
下面是引用 TJQAZ 于 2012-03-21 22:42 发表的 : 蜻庭 于 2012-03-21 21:32 发表的 政府采购法解析: 机关依政府采购法22条第1项第6款办理契约变更,契约金额如包括机关支出与收入金额,该条款所称原主契约金额,得以支出部分之金钱计算,请问:此题法条出处为 (细则或相关之准则或办法 ) thank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