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 4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要旨:
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6 款規定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免納所得
稅,係因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土地,已受土地增值稅之核課,為免重複課稅
,故不再就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購買土地未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
法第 758 條第 1 項規定,並未取得土地所有權,非土地所有權人,其
再行出售該土地,使原出賣人直接移轉登記為新買受人所有,因其未受土
地增值稅之核課,縱被依土地稅法第 54 條第 2 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
81 條規定處罰,仍非屬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土地,因此所獲增益,非屬所
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6 款所稱之「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自不
得免納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 3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要旨:
依政府採購法提起申訴,應依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第 3 條及第 4 條
規定繳納審議費。而上開辦法第 4 條係規定「每一申訴事件」而非「每
一採購案件」應繳納新臺幣 3 萬元。是以申訴審議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按
採購案件之件數補繳審議費,於法未合。申訴審議機關此項通知繳納審議
費,性質上為命補正提起申訴之程式要件(政府採購法第 102 條準用第
79 條),係關於申訴審議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法規又無得先提起行政救
濟之規定,自應於對申訴不受理決定提起之訴訟中受審查。該命補正繳納
審議費之決定,既非合法,即不生命補正之效果,申訴審議機關不得以廠
商經命補正繳納審議費而未繳納,申訴不合法定程式而為不受理決定。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 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要旨:
自程序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觀點,訴願法第 82 條第 2 項所謂「應作為
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係指有利於訴願人之處分而言,至全部或部分拒
絕當事人申請之處分,應不包括在內。故於訴願決定作成前,應作為之處
分機關已作成之行政處分非全部有利於訴願人時,無須要求訴願人對於該
處分重為訴願,訴願機關應續行訴願程序,對嗣後所為之行政處分併為實
體審查,如逕依訴願法第 82 條第 2 項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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