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Dragon-Q 於 2011-12-05 11:44 發表的 :
因為不符合合法持有為前提!
多謝大大提供的見解~~~這一部份我也有想過。
但印象中常舉的一例
甲竊盜一瓶古董,但仔細查看發現為贗品砸毀。這不論毀損罪的原因,並非是合不合法持有,相信大大也知正解。
以下提供乙則,供參考~~
http://mywoojdb.appspot....s?id=6443裁判字號: 82年台非字第188號
案由摘要: 侵占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6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12 期 546-549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49 條 ( 81.05.16 )
要旨: 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
、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
取得持有者均屬之 (參看趙琛著刑法分則實用下冊九五八頁潘恩培著刑法
實用第七○二頁) ,旨在處罰追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
。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349 條 (83.01.28)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洪文信 男民國五十二年十月十九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無業
住○○縣○○市○○路○○○號三樓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第
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二六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必行為人對該贓
物有無償據為己有之意圖始克相當。苟因某種使用上之目的而借用,一俟目的達成或
使用完畢後即返還於出借人者,因其對該贓物本無『所有』之意圖,則與收受之要件
不符,不能以『收受贓物罪』論科。苟認為在借用期間即符合『取得所有』相當,則
不能再以之作為侵占罪之標的。因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
構成要件。借用贓物,既認借用期間即已取得『所有』,自無再重覆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論以『侵占罪』之餘地。二本件被告洪文信於民國八十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在永和市保福路保福宮前,向許國政借用其所竊得之贓物機車,於
收受後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乃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理由中
復說明被告之所以應構成侵占罪,係因被告借車之時,表示僅借用十分鐘,但卻騎用
多日不還為其論據,可見原判決亦認為被告借車之時,並無所有之意圖,然又認為被
告應構成『收受贓物罪』。依首開說明,被告借用當時既無取得所有之犯意,自與『
收受贓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應不成罪。又原判決既認為借車行為應以『收受贓
物罪』論科,是認被告已取得所有,則對自己所有之物,不可能再為侵占罪之標的,
再論以『侵占罪』。詎原判決竟認被告觸犯『收受贓物罪』與『侵占罪』,二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侵占罪論科,委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
為統一法律之適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
,以資糾正」云云。
本院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
、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
(參看趙琛著刑法分則實用下冊九五八頁潘恩培著刑法實用第七○二頁),旨在處罰
追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本件被告於八十一年四月二日晚上八時
許(非常上訴理由書誤為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台北縣永和市保福路保福宮前
,明知少年許國政所騎乘之QLV-九一五號輕型機車,係許國政日前在同市新店溪
河堤邊所竊得屬胡明遠所有之物,係屬贓物,竟先予借用收受後,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供己騎用,復換掛其母洪林月美所有二一五-四六三三號機
車車牌,以避免他人發現,迄至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
市中正路一九○巷為警當場查獲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被告借用贓車即收受持有贓
物,其後再易持有為所有,揆諸首揭說明,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從一重之侵占罪論科,尚難認為違法,上訴意旨認收受贓物罪,必行為人對該
贓物有無償據為己有之意圖始克相當云云,不無誤會,非常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日 成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黃 武 次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吳 雄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