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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ARYUKIKO
2011-10-27 22:28 |
樓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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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目:、甲、乙二人相約,利用白天,由甲進入A 家中竊取金飾,乙在外把風,甲於入屋內翻箱倒櫃後未發現金飾,但見抽屜內有新台幣1 萬元,遂將1 萬元放入自己口袋,出門後告知乙, 找不到金飾,改天再來,將1 萬元獨自侵吞。問甲、乙所為如何論處? 【疑問】 1.甲竊取金飾未遂,之後又竊取現 .. 訪客只能看到部份內容,免費 加入會員 x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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冰咖啡
2011-10-28 08:21 |
1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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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BEARYUKIKO 於 2011-10-27 22:28 發表的 <刑法-99高考一般行政> 竊盜未遂又另行起意竊盜?: 大大您想太多了 基本上,本案例只需認定為一行為(一個竊盜既遂)即可。 由於是共同正犯,所以乙亦論既遂。 以上回答僅供參考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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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riginal246
2011-10-28 23:55 |
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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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飾:甲乙=321未遂罪之共同正犯
*著手之認定 *一萬元:甲既遂 乙無罪 *競合 有錯請指教!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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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JQAZ
2011-12-04 18:54 |
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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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BEARYUKIKO 於 2011-10-27 22:28 發表的 <刑法-99高考一般行政> 竊盜未遂又另行起意竊盜?: 奇怪,99年題目,樓主你幹嘛不去找考古題解答,幹嘛讓自己頭暈呢??嘿嘿,我很懶吧!!! 我覺得好玩,我也懶得去找~~ 假如甲偷到金飾,還是跟乙說找不到呢??這不是黑吃黑嗎??所以本題就是大黑吃小黑。 而竊盜罪的客體是動產,所以~~偷到金飾或金錢是一樣的,都是竊盜既遂罪。 但是乙什麼都沒賺到,論竊盜既遂罪會不會虧大了。就被黑吃黑哪有什麼虧不虧。 總之~~就樓主問題: (1)論竊盜既遂罪 並非樓主的想法1或2。這是一行為(不罰前/後行為--行為複數),也非補充關係。 (2)概括犯意 (3)一行為,但非自然一行為。 解: 甲、乙--->侵入住宅罪 竊盜既遂罪 競合,不罰前行為....... 甲------->侵占贓物罪,贓物本為兩賊共同所有,但甲以找不到金飾且獨吞1萬未告知乙,即成立侵占贓物罪。 結論..................... 所乙甲除了賺到1萬,也多賺一條罪喔。(原來黑吃黑也有罪啊) 以上亂說~~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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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JQAZ
2011-12-04 23:12 |
5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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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大認為侵占不太可能是...
1.竊盜之動產在其持有下,再論其侵占是多餘的嗎?? 2.竊盜之動產贓物並非侵占之客體嗎?? 3.還是?? ---------------------------------------- 剛剛看小資女..... 你知道我喜歡你哪一點嗎?? 就是...........................................離我遠一點!! x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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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JQAZ
2011-12-05 13:34 |
7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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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Dragon-Q 於 2011-12-05 11:44 發表的 : 多謝大大提供的見解~~~這一部份我也有想過。 但印象中常舉的一例 甲竊盜一瓶古董,但仔細查看發現為贗品砸毀。這不論毀損罪的原因,並非是合不合法持有,相信大大也知正解。 以下提供乙則,供參考~~ http://mywoojdb.appspot.com/j9s/j9s?id=6443 裁判字號: 82年台非字第188號 案由摘要: 侵占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6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12 期 546-549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49 條 ( 81.05.16 ) 要旨: 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 、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 取得持有者均屬之 (參看趙琛著刑法分則實用下冊九五八頁潘恩培著刑法 實用第七○二頁) ,旨在處罰追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 。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349 條 (83.01.28)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洪文信 男民國五十二年十月十九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無業 住○○縣○○市○○路○○○號三樓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第 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二六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必行為人對該贓 物有無償據為己有之意圖始克相當。苟因某種使用上之目的而借用,一俟目的達成或 使用完畢後即返還於出借人者,因其對該贓物本無『所有』之意圖,則與收受之要件 不符,不能以『收受贓物罪』論科。苟認為在借用期間即符合『取得所有』相當,則 不能再以之作為侵占罪之標的。因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 構成要件。借用贓物,既認借用期間即已取得『所有』,自無再重覆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論以『侵占罪』之餘地。二本件被告洪文信於民國八十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在永和市保福路保福宮前,向許國政借用其所竊得之贓物機車,於 收受後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乃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理由中 復說明被告之所以應構成侵占罪,係因被告借車之時,表示僅借用十分鐘,但卻騎用 多日不還為其論據,可見原判決亦認為被告借車之時,並無所有之意圖,然又認為被 告應構成『收受贓物罪』。依首開說明,被告借用當時既無取得所有之犯意,自與『 收受贓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應不成罪。又原判決既認為借車行為應以『收受贓 物罪』論科,是認被告已取得所有,則對自己所有之物,不可能再為侵占罪之標的, 再論以『侵占罪』。詎原判決竟認被告觸犯『收受贓物罪』與『侵占罪』,二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侵占罪論科,委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 為統一法律之適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 ,以資糾正」云云。 本院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 、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 (參看趙琛著刑法分則實用下冊九五八頁潘恩培著刑法實用第七○二頁),旨在處罰 追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本件被告於八十一年四月二日晚上八時 許(非常上訴理由書誤為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台北縣永和市保福路保福宮前 ,明知少年許國政所騎乘之QLV-九一五號輕型機車,係許國政日前在同市新店溪 河堤邊所竊得屬胡明遠所有之物,係屬贓物,竟先予借用收受後,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供己騎用,復換掛其母洪林月美所有二一五-四六三三號機 車車牌,以避免他人發現,迄至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 市中正路一九○巷為警當場查獲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被告借用贓車即收受持有贓 物,其後再易持有為所有,揆諸首揭說明,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從一重之侵占罪論科,尚難認為違法,上訴意旨認收受贓物罪,必行為人對該 贓物有無償據為己有之意圖始克相當云云,不無誤會,非常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日 成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黃 武 次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吳 雄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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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ragon-Q
2011-12-05 16:04 |
10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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呵呵~~不是啦,我想說的是,這題看得到有和持有的事實!?
PS:因為答案就是沒有阿! 再來:若認為是從甲從A身上得到持有,這當然不用論以侵佔;若認為甲從以身上得有持有,一沒有合法持有的態樣二乙在支配實力上也不能認為說具備持有!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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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JQAZ
2011-12-05 20:14 |
1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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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好意思~~
見解有誤~~剛剛無聊看了一下解答 有不同的解答嗎??我好竒~~ 解答: 甲乙侵入住宅罪 竊盜未遂罪 競合:行為具有接續關係,為一行為 甲竊盜既遂罪(另行起意竊取一萬元,屬共同正犯逾越自我負責) 結論..... 所以此解答沒有侵佔問題~~~~ 證明一件事~~~~想太多,頭髮容易白~~~~~~~~~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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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JQAZ
2011-12-06 10:53 |
14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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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Dragon-Q 於 2011-12-05 21:13 發表的 : 大大~~我應該了解你的意思了~~ 難怪你一直強到合法性 不好意思~~國語文理解較差~~ 附上另一解答:(解答都是各大補教的解題,上一解答也是) http://www.google.com/url?sa=t&rct=j&q=%E5%85%B1%E5%90%8C%E7%AB%8A%E7%9B%9C%E5%BE%8C%E7%8D%A8%E5%90%9E&source=web&cd=1&ved=0CBwQFjAA&url=http%3A%2F%2Fwww.chenlu.com.tw%2Fhtml%2Ffront%2Fbin%2Fdownload.phtml%3FPart%3DTest01%26Nbr%3D8687%26Category%3D0&ei=Z37dTsPYBKiOmQXK1oD8BA&usg=AFQjCNGnmtmbmO7R-NU9UXCaQcnpRtmWMw 甲乙----->竊盜既遂罪之共同正犯 NR.109佐證共同正犯 24上字2868判例 29院字2030 獨吞之見解 55台研發073 這個解答,比較完整,也有針對獨吞1萬未告知佐證。比上一篇好多~~~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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往真裏修
2011-12-06 11:18 |
15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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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因為甲的隱瞞,就切斷乙的因果關係?(而且甲還是偷到手之後才對乙隱瞞)
也就是說甲乙有事先約定只偷金飾???其他東西不能偷? 好納悶......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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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ragon-Q
2011-12-06 11:46 |
16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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切斷因果!?沒有阿~兩人都是既遂,只是事後隱瞞獨吞,沒有不作為詐欺
,剩下的就是侵佔,但卻不符合構成要件!所以我在探討的是後面『吞』的 行為! 下面是引用 TJQAZ 於 2011-12-06 10:53 發表的: 這篇也只有一半說到既遂~未說明對乙隱瞞而侵吞的部份! ps:考試就是這麼無聊,一般而言一定要把所有行為挑出來然後述論一遍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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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JQAZ
2011-12-06 22:24 |
17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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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往真裏修 於 2011-12-06 11:18 發表的:這~~~有甚麼好納悶~~ 人有怪人,小偷有笨的,出題的來亂出~~ 這是社會一般現象~~ 下面是引用 Dragon-Q 於 2011-12-06 11:46 發表的: A~A~ 我比較在意黑吃黑,我不喜歡用吞的~~ 大大喜歡??難怪一直在跟我說吞來吞去的~~~~合法性~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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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ragon-Q
2011-12-06 23:00 |
18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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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TJQAZ 於 2011-12-06 22:24 發表的 : 因為黑吃黑不限於吃而已,他的本意在於就共犯(廣義)之間對於不法取得之 財產而互為侵害先前不法之持有或所有,仍為法律保護對象,問題我先前說過 了,竊盜部分乙有持有1萬....沒有!侵佔部分乙有合法持有為(身分)前提!? ....也沒有。至於為何會撇開因為我不認為乙有持有該1萬,所以只往侵占去做探 討!(ps:因為題目寫『侵吞』,所以我當然就用『吞』) x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