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Dragon-Q 于 2011-12-05 11:44 发表的 :
因为不符合合法持有为前提!
多谢大大提供的见解~~~这一部份我也有想过。
但印象中常举的一例
甲窃盗一瓶古董,但仔细查看发现为赝品砸毁。这不论毁损罪的原因,并非是合不合法持有,相信大大也知正解。
以下提供乙则,供参考~~
http://mywoojdb.appspot....s?id=6443裁判字号: 82年台非字第188号
案由摘要: 侵占
裁判日期: 民国 82 年 06 月 25 日
资料来源: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书汇编 第 12 期 546-549 页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 349 条 ( 81.05.16 )
要旨: 按收受赃物罪为赃物罪之概括规定,凡与赃物罪有关,不合于搬运、寄藏
、故买、牙保赃物,而其物因他人财产犯罪已成立赃物之后,有所收受而
取得持有者均属之 (参看赵琛着刑法分则实用下册九五八页潘恩培着刑法
实用第七○二页) ,旨在处罚追赃之困难,并不以无偿移转所有权为必要
。
参考法条:中华民国刑法 第 349 条 (83.01.28)
上 诉 人 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
被 告 洪文信 男民国五十二年十月十九日生
身分证统一编号Z000000000无业
住○○县○○市○○路○○○号三楼
右上诉人因被告侵占案件,对于台湾板桥地方法院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第
一审确定判决(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六六号,起诉案号台湾板桥地方法院检察署八
十一年度少连侦字第二六四号)认为违法,提起非常上诉,本院判决如左:
主 文
上诉驳回。
理 由
非常上诉理由称:「一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项之收受赃物罪,必行为人对该赃
物有无偿据为己有之意图始克相当。苟因某种使用上之目的而借用,一俟目的达成或
使用完毕后即返还于出借人者,因其对该赃物本无『所有』之意图,则与收受之要件
不符,不能以『收受赃物罪』论科。苟认为在借用期间即符合『取得所有』相当,则
不能再以之作为侵占罪之标的。因侵占罪系以『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为
构成要件。借用赃物,既认借用期间即已取得『所有』,自无再重覆以『意图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论以『侵占罪』之余地。二本件被告洪文信于民国八十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在永和市保福路保福宫前,向许国政借用其所窃得之赃物机车,于
收受后再意图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乃原判决所认定之事实。于理由中
复说明被告之所以应构成侵占罪,系因被告借车之时,表示仅借用十分钟,但却骑用
多日不还为其论据,可见原判决亦认为被告借车之时,并无所有之意图,然又认为被
告应构成『收受赃物罪』。依首开说明,被告借用当时既无取得所有之犯意,自与『
收受赃物罪』之犯罪构成要件不合应不成罪。又原判决既认为借车行为应以『收受赃
物罪』论科,是认被告已取得所有,则对自己所有之物,不可能再为侵占罪之标的,
再论以『侵占罪』。讵原判决竟认被告触犯『收受赃物罪』与『侵占罪』,二罪间有
方法结果之牵连关系,从一重之侵占罪论科,委有适用法律不当之违法,案经确定,
为统一法律之适用,爰依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四十一条、第四百四十三条提起非常上诉
,以资纠正」云云。
本院按收受赃物罪为赃物罪之概括规定,凡与赃物罪有关,不合于搬运、寄藏、故买
、牙保赃物,而其物因他人财产犯罪已成立赃物之后,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属之
(参看赵琛着刑法分则实用下册九五八页潘恩培着刑法实用第七○二页),旨在处罚
追赃之困难,并不以无偿移转所有权为必要。本件被告于八十一年四月二日晚上八时
许(非常上诉理由书误为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台北县永和市保福路保福宫前
,明知少年许国政所骑乘之QLV-九一五号轻型机车,系许国政日前在同市新店溪
河堤边所窃得属胡明远所有之物,系属赃物,竟先予借用收受后,再意图为自己不法
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供己骑用,复换挂其母洪林月美所有二一五-四六三三号机
车车牌,以避免他人发现,迄至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十五时三十分许,在台北县永和
市中正路一九○巷为警当场查获为原判决所确认之事实。被告借用赃车即收受持有赃
物,其后再易持有为所有,揆诸首揭说明,原判决认被告系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
一项之收受赃物罪与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第一项之侵占罪,二罪间有方法结果之牵连
关系,从一重之侵占罪论科,尚难认为违法,上诉意旨认收受赃物罪,必行为人对该
赃物有无偿据为己有之意图始克相当云云,不无误会,非常上诉难认为有理由,应予
驳回。
据上论结,应依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四十六条,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八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审判长法官 钟 日 成
法官 罗 一 宇
法官 黄 武 次
法官 王 德 云
法官 吴 雄 铭
右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 记 官
中 华 民 国 八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