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樓的大大,您可能誤會筆錄的意義了,6樓的大大解釋的非常清楚,筆錄從程序法而言,從來沒有要說實話的要求喔,換言之,一個法治國家,本來就要求不令被告自證其罪。
至於您舉的例子是並非犯罪嫌疑人的例子,您可以參考刑法168,在構成要件中為何沒有被告,為何要具結,所以非犯罪嫌疑人,跑去警局亂報案,而使該警局登載不實,在這方面是有可能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的,不過該公文書並非筆錄喔,因為筆錄在法律上的要求並沒有要人民誠實說出真實的事項,而對真實的發現,依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係有來賴於檢察官警察偵查以及正當法律程序的操作,而不是依靠真實的筆錄來作為證據,筆錄可以參考,但作為唯一判決的證據在證據力上非常薄弱。
所以如果我們認為做不實的筆錄(不實表義而不是不實紀錄),而會造成其他人或公益的損害,可能就是對訴訟法上筆錄的價值理解的不完全喔,反過來說,如果做筆錄一定要誠實真實,那一般人應該會拒絕做筆錄吧,那這樣可能才更大程度上不利於公共利益,因為謊言雖然沒有啥證據力,可是對邏輯縝密的人而言,卻是可以推敲的線索,所以訴訟法上自然就沒有必要要求筆錄必須誠實必須真實,沒有具結的證言也是同樣的道理。
所以該筆錄不可能生損害於丙(無客觀可歸責性)也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同理)。
另外印象中筆錄不會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好像是學說共同的通說,林教授不會有相反的看法吧??您可以惠賜書上的頁數嗎,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