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楼的大大,您可能误会笔录的意义了,6楼的大大解释的非常清楚,笔录从程序法而言,从来没有要说实话的要求喔,换言之,一个法治国家,本来就要求不令被告自证其罪。
至于您举的例子是并非犯罪嫌疑人的例子,您可以参考刑法168,在构成要件中为何没有被告,为何要具结,所以非犯罪嫌疑人,跑去警局乱报案,而使该警局登载不实,在这方面是有可能该当使公务员登载不实罪的,不过该公文书并非笔录喔,因为笔录在法律上的要求并没有要人民诚实说出真实的事项,而对真实的发现,依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系有来赖于检察官警察侦查以及正当法律程序的操作,而不是依靠真实的笔录来作为证据,笔录可以参考,但作为唯一判决的证据在证据力上非常薄弱。
所以如果我们认为做不实的笔录(不实表义而不是不实纪录),而会造成其他人或公益的损害,可能就是对诉讼法上笔录的价值理解的不完全喔,反过来说,如果做笔录一定要诚实真实,那一般人应该会拒绝做笔录吧,那这样可能才更大程度上不利于公共利益,因为谎言虽然没有啥证据力,可是对逻辑缜密的人而言,却是可以推敲的线索,所以诉讼法上自然就没有必要要求笔录必须诚实必须真实,没有具结的证言也是同样的道理。
所以该笔录不可能生损害于丙(无客观可归责性)也不足以生损害于公众(同理)。
另外印象中笔录不会该当使公务员登载不实罪,好像是学说共同的通说,林教授不会有相反的看法吧??您可以惠赐书上的页数吗,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