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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ciferydog
2009-02-23 19:31 |
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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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也不該當,因為做筆錄,法律並沒有要求你一定要說實話喔,如果你的筆錄跟事實不一致,可能只會造成在訴訟程序上對你自己不利的影響,比如法官對你所言失去信心,因而你的言詞對他而言證據力巨幅下滑。
由於筆錄並沒有要求被告一定要說實話,所以也就沒有該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因此不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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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kao
2009-02-23 23:28 |
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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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luciferydog 於 2009-02-23 19:31 發表的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於實務上經常出現之案例如下: 行為人因買賣關係開立支票予賣方,以支付價金,後來因公司營運不善等原因,不願支付票款,為恐銀行存有不良紀錄,遂向警察機關謊報該票據為不明人士所竊。行為人是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查行為人明知其票據並未遭竊,而仍然向警局報案,使不知情之員警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因員警對於民眾之警訊筆錄形式上並不需去審查其內容是否為真實,一經民眾報警,即應依其所述記載於筆錄,何況行為人之行為已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此已構成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參考書目:林山田著,刑法通論(上冊)、林山田著,刑法各罪論(下) 高點方律師編著,刑法分則 至於是否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情形,依樓主所舉之例甲謊稱開車的人是丙,即可能損害於丙 且亦可能足生損害於車禍調解或和解之公信力,因此甲仍會構成本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x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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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rry414141
2009-02-23 23:41 |
4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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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太清楚車禍的處理程序耶! 一定要製作筆錄嗎? 題意看不出是自願報警,還是警方只要有車禍事件都要做筆錄?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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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sb
2009-02-24 03:03 |
6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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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錄沒有登載不實的問題,因為筆錄是記錄文書而不是表義文書,筆錄的真實性是從其內容是否與受錄者陳述一致,而不來自於其內容是否客觀真實。虛偽陳述視情況而有可能構成偽證罪,不過樓主描述的情形不太符合。
x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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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ciferydog
2009-02-24 06:03 |
7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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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樓的大大,您可能誤會筆錄的意義了,6樓的大大解釋的非常清楚,筆錄從程序法而言,從來沒有要說實話的要求喔,換言之,一個法治國家,本來就要求不令被告自證其罪。
至於您舉的例子是並非犯罪嫌疑人的例子,您可以參考刑法168,在構成要件中為何沒有被告,為何要具結,所以非犯罪嫌疑人,跑去警局亂報案,而使該警局登載不實,在這方面是有可能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的,不過該公文書並非筆錄喔,因為筆錄在法律上的要求並沒有要人民誠實說出真實的事項,而對真實的發現,依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係有來賴於檢察官警察偵查以及正當法律程序的操作,而不是依靠真實的筆錄來作為證據,筆錄可以參考,但作為唯一判決的證據在證據力上非常薄弱。 所以如果我們認為做不實的筆錄(不實表義而不是不實紀錄),而會造成其他人或公益的損害,可能就是對訴訟法上筆錄的價值理解的不完全喔,反過來說,如果做筆錄一定要誠實真實,那一般人應該會拒絕做筆錄吧,那這樣可能才更大程度上不利於公共利益,因為謊言雖然沒有啥證據力,可是對邏輯縝密的人而言,卻是可以推敲的線索,所以訴訟法上自然就沒有必要要求筆錄必須誠實必須真實,沒有具結的證言也是同樣的道理。 所以該筆錄不可能生損害於丙(無客觀可歸責性)也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同理)。 另外印象中筆錄不會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好像是學說共同的通說,林教授不會有相反的看法吧??您可以惠賜書上的頁數嗎,謝謝 x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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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ciferydog
2009-02-24 07:06 |
8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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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今天該筆錄被賦予某種在法律上的公信力,比如說憑該筆錄可以逕行止付、或法官必須相信該筆錄而下一定的判決、或其他行政機關可以僅憑該筆錄而為對人民一定權利義務的得喪變更,或為一定之處分時,為了保障該公信力,自然就必須要求該筆錄必須誠實及真實,所以就會想要以刑法作為保障該公信力的手段。
可是並不是這樣啊,不是這樣的理由前已說明,這就是為何學說上認為筆錄是記錄文書而不是表義文書!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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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91219
2009-02-24 07:31 |
9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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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有說謊的權力
可以串供 可以偽證 都不另加罪 但沒拖人下水的權力 本案我認為有偽證文書的罪嫌 因為接下來必訊問丙 丙面臨可能乙的民,刑事問題 怎麼不是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在實務上乙錯誤不代表甲沒任何責任(有一定責任比) 以上純屬本人意見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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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ciferydog
2009-02-24 07:58 |
10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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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接下來不能必訊問丙
如果接下來必訊問丙就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偵查的意義啊,只要有人說你就馬上做,你有去找證據嗎,你有依事理來判斷嗎,你有尊重丙的權利嗎,你有衡量發現真實跟丙的法律上應保障的權利嗎。 正因為這樣,所以該筆錄沒有值得用刑法加以保障的公信力,至於因該人行為如果造成丙的受偵查地位,此時必然是另有其他佐證,而該佐證可能是原行為人故意安排的,此時為保障訴訟資源的不被浪費,是可以考慮以刑法加以保障的,因此該行為是可能該當刑法169誣告罪。 該行為不是一定不犯罪,而是不該當偽造公文書罪,該論以169的就用169去論以,沒有值得保障的公信力或是法律本來就沒打算賦予公信力的,就沒有用214論處的必要。 這是基於訴訟法的目的所推演出來的,不過事實上實務上是否如此操作,也不一定,或許執法人員可能是直接就去找丙,甚至可能直接就給不利於丙的偵查中處分吧!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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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91219
2009-02-24 08:50 |
11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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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前這里也曾討論
塗改身分證影本(林宗緯案) 只有我堅持有罪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這是很抽象的) 我舉影本可以塗改,是否以後都要正本 結果林宗緯也檢察官認為有罪 再舉一例 甲向台中市政府檢舉違建 是以乙的名義 後來台中市政府員工丙告訴被檢舉人 (台中市政府檢舉可以匿名) 不過案子告到法院 甲被判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丙洩密罪 所以我個人堅持有罪 我認為在考試上 理論上不一定與實務上相符 但也應提一下,再來罵 我也認為與刑法169誣告罪比較不符 以上純屬個人意見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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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ciferydog
2009-02-24 09:52 |
1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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塗改身分證影本並不是一定無罪,但是個人認為並不該當偽造文書罪,畢竟其偽造變造的是影本,而非正本,至於由於其偽造變造影本的行為造成損害,個人不理解為何不論以詐欺罪??
至於實務見解認為有罪,可能難逃時間的檢驗。因為論以偽造文書而不論以詐欺,可能是檢察官為規避舉證責任,另外也不當擴張了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的法律概念。如果某A自行偽造變造某種證照,為炫耀而給朋友看,請問處罰該行為人的行為到底保障了何種法益?? 如果該行為人塗改身分證影本,並進而以此為工具去欺瞞他人,使自己或第三人得財產上的利益,那麼為何不用339將其行為逮個正著,我們之所以信賴公文書,因為他是有權機關發出的正本,我們之所以信賴影本,那是因為對方告訴我們這是其擁有有權機關發出正本的確實證據,而不是我們相信該影本就是正本。 如果該塗改身分證影本係為了獲取財產上的利益,那可以適用339,如果是為了公法上資格的認證,可以用214,如果都不是,是不是要反過來考慮好像沒有重大損害的發生可能呢?? x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