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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tty72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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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 先救画再救人的问题
老师上到防卫过当及避难过当时给了一个例子「甲为保全名画,先先救画再救人」,结论为法律对甲有高度期待可能性,所以有罪要罚(看来意思是没有适用刑24I之紧急避难过当而可以减刑或是免刑,因为低度期待可能性的法律效果才是减刑或是免刑),
但我觉的很奇怪,

(一)假设这一次的PUB大火,甲只是店内的客人:
    那甲对别的客人没有保证人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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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文章被betty721205在2011-03-10 19:03重新编辑 ]


献花 x1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11-03-10 11: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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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如你所说「甲只是店内的客人」,然甲拿走自已的名画当然没有犯法,没保证人地位更没有任何义务救人(无制造风险)。

二、
然甲是pub老板,负有保证人地位
「而先救画再救人,在有紧急的危难情状大火的发生,为了救画,而牺牲掉客人的生命法益,应该认为是防卫过当」
何来防卫过当?防卫只针对自然人
依题示「先救画再救人」,应该是发生义务冲突,履行其中一个义务,势必失去另一个义务,不过重点在于你有救画的义务吗?若没有那甲成立不作为杀人。
但若有此义务的话。而保全财产义务(低),牺牲生命义务(高)
TR具备,惟有可能的是欠缺其待可能性减轻罪则(画在旁边,人在远处无法救),依然成立过失杀人不作为犯


小小意见,不知是否正确


法学讨论,本就无一定之答案,相互讨论才能截长补短
我是刚踏入的新手,请多多包含^^
献花 x2 回到顶端 [1 楼]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11-03-10 14: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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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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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实说,即使老板什么都不救就逃出来,个人认为也不会有什么另外的处罚

他大可主张紧急避难,毕竟生命法益是无法比较的

老板的生命 跟 升天的九个人的生命在法律上是同等的


在人生的开端与结束,我们全然依赖他人的照顾,
为何在人生的中途我们却疏忽了对他人的关怀--达赖喇嘛
献花 x0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1-03-10 19:53 |
Dragon-Q 会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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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一定,要看排他支配性!


最难的题目不是存在于难与不难之间.而是被忽略的东西!!!
献花 x0 回到顶端 [3 楼] From:欧洲 | Posted:2011-03-10 20:54 |
X198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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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认为您的老师所谓的"高度期待可能性"即为§24II之"业务上有特别义务"之情况,
但PUB老板其业务上并无特别救助义务,应无此项之适用。


本案例欲谈论紧急避难前,尚须厘清保证人地位之问题。

PUB的老板皆附有监督危险源之义务?
保证人地位之范围,通说系采功能说(仅有分类而无法理依据),而将之分类如下:

(保护法益的保证人地位)

---自然血亲关系
---共同生活关系
---共难团体
---自愿的义务承担

(监督危险的保证人地位)

---开设公众往來的场所或设施
---危险物的持有
---违反义务的前行为
---具有指挥监督他人权力之地位(即犯罪防止义务)

------------------------------------------------------------------------------------------------------





抱歉,明晚补足,爱困,明天得早起。


[ 此文章被X19841014在2011-03-12 01:56重新编辑 ]


献花 x0 回到顶端 [4 楼]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11-03-10 23:59 |
shl65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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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见 如诸位前辈前面见解
店内客人和店内员工 小的认为应无保证人适用
盖因 员工非受有专业训练 无期待可能性
若为自愿性承担风险 并进消灭风险 此时或可讨论保证人地位
但店内客人目的仅在拿回自身财产 于介入风险之讨论 未有相关
又因风险未因客人而起 客人致无消灭风险之必要
夜店老板开设夜店 本具有监督危险源之保险人地位
于风险可于所控制程度内 承担消灭风险乃当然义务
若失火已超出可消灭能力之范围外 于第三阶之责任减轻 盖因无期待可能性
不如请寒窗问拾得 大 讲解一下他专业见解 ^^


献花 x0 回到顶端 [5 楼]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11-03-12 11:27 |
betty72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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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X19841014 于 2011-03-10 23:59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个人认为您的老师所谓的"高度期待可能性"即为§24II之"业务上有特别义务"之情况,
但PUB老板其业务上并无特别救助义务,应无此项之适用。


本案例欲谈论紧急避难前,尚须厘清保证人地位之问题。

PUB的老板皆附有监督危险源之义务?
保证人地位之范围,通说系采功能说(仅有分类而无法理依据),而将之分类如下:

(保护法益的保证人地位)

---自然血亲关系
---共同生活关系
---共难团体
---自愿的义务承担

(监督危险的保证人地位)

---开设公众往來的场所或设施
---危险物的持有
---违反义务的前行为
---具有指挥监督他人权力之地位(即犯罪防止义务)

------------------------------------------------------------------------------------------------------





抱歉,明晚补足,爱困,明天得早起。

说好的答案呢表情


献花 x1 回到顶端 [6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03-16 1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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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算是老板又怎样!老板未必是直接管理的人阿~~万一有请其他人做直接管理,
不就会有信赖原则的讨论嘛!


最难的题目不是存在于难与不难之间.而是被忽略的东西!!!
献花 x0 回到顶端 [7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03-16 2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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