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救畫再救人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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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betty721205
2011-03-10 11:22
樓主
推文 x0
老師上到防衛過當及避難過當時給了一個例子「甲為保全名畫,先先救畫再救人」,結論為法律對甲有高度期待可能性,所以有罪要罰(看來意思是沒有適用刑24I之緊急避難過當而可以減刑或是免刑,因為低度期待可能性的法律效果才是減刑或是免刑),
但我覺的很奇怪,

(一)假設這一次的PUB大火,甲只是店內的客人:
    那甲對別的客人沒有保証人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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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1
引用 | 編輯 qqmanko
2011-03-10 14:20
1樓
  
一、
如你所說「甲只是店內的客人」,然甲拿走自已的名畫當然沒有犯法,沒保證人地位更沒有任何義務救人(無製造風險)。

二、
然甲是pub老闆,負有保証人地位
「而先救畫再救人,在有緊急的危難情狀大火的發生,為了救畫,而犧牲掉客人的生命法益,應該認為是防衛過當」
何來防衛過當?防衛只針對自然人
依題示「先救畫再救人」,應該是發生義務衝突,履行其中一個義務,勢必失去另一個義務,不過重點在於你有救畫的義務嗎?若沒有那甲成立不作為殺人。
但若有此義務的話。而保全財產義務(低),犧牲生命義務(高)
TR具備,惟有可能的是欠缺其待可能性減輕罪則(畫在旁邊,人在遠處無法救),依然成立過失殺人不作為犯


小小意見,不知是否正確

獻花 x2
引用 | 編輯 冰咖啡
2011-03-10 19:53
2樓
  
老實說,即使老闆什麼都不救就逃出來,個人認為也不會有什麼另外的處罰

他大可主張緊急避難,畢竟生命法益是無法比較的

老闆的生命 跟 升天的九個人的生命在法律上是同等的

獻花 x0
引用 | 編輯 Dragon-Q
2011-03-10 20:54
3樓
  
不一定,要看排他支配性!

獻花 x0
引用 | 編輯 X19841014
2011-03-10 23:59
4樓
  
個人認為您的老師所謂的"高度期待可能性"即為§24II之"業務上有特別義務"之情況,
但PUB老闆其業務上並無特別救助義務,應無此項之適用。


本案例欲談論緊急避難前,尚須釐清保證人地位之問題。

PUB的老闆皆附有監督危險源之義務?
保證人地位之範圍,通說係採功能說(僅有分類而無法理依據),而將之分類如下:

(保護法益的保證人地位)

---自然血親關係
---共同生活關係
---共難團體
---自願的義務承擔

(監督危險的保證人地位)

---開設公眾往來的場所或設施
---危險物的持有
---違反義務的前行為
---具有指揮監督他人權力之地位(即犯罪防止義務)

------------------------------------------------------------------------------------------------------





抱歉,明晚補足,愛睏,明天得早起。

獻花 x0
引用 | 編輯 shl651029
2011-03-12 11:27
5樓
  
淺見 如諸位前輩前面見解
店內客人和店內員工 小的認為應無保證人適用
蓋因 員工非受有專業訓練 無期待可能性
若為自願性承擔風險 並進消滅風險 此時或可討論保證人地位
但店內客人目的僅在拿回自身財產 於介入風險之討論 未有相關
又因風險未因客人而起 客人致無消滅風險之必要
夜店老闆開設夜店 本具有監督危險源之保險人地位
於風險可於所控制程度內 承擔消滅風險乃當然義務
若失火已超出可消滅能力之範圍外 於第三階之責任減輕 蓋因無期待可能性
不如請寒窗問拾得 大 講解一下他專業見解 ^^

獻花 x0
引用 | 編輯 betty721205
2011-03-16 13:00
6樓
  
下面是引用 X19841014 於 2011-03-10 23:59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個人認為您的老師所謂的"高度期待可能性"即為§24II之"業務上有特別義務"之情況,
但PUB老闆其業務上並無特別救助義務,應無此項之適用。


本案例欲談論緊急避難前,尚須釐清保證人地位之問題。

PUB的老闆皆附有監督危險源之義務?
保證人地位之範圍,通說係採功能說(僅有分類而無法理依據),而將之分類如下:

(保護法益的保證人地位)

---自然血親關係
---共同生活關係
---共難團體
---自願的義務承擔

(監督危險的保證人地位)

---開設公眾往來的場所或設施
---危險物的持有
---違反義務的前行為
---具有指揮監督他人權力之地位(即犯罪防止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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抱歉,明晚補足,愛睏,明天得早起。

說好的答案呢表情

獻花 x1
引用 | 編輯 Dragon-Q
2011-03-16 21:00
7樓
  
就算是老闆又怎樣!老闆未必是直接管理的人阿~~萬一有請其他人做直接管理,
不就會有信賴原則的討論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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