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告廣告
  加入我的最愛 設為首頁 風格修改
首頁 首尾
 手機版   訂閱   地圖  簡體 
您是第 3650 個閱讀者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為IE收藏   收藏主題   上一主題 | 下一主題   
GGLONG38
數位造型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6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推文 x0
[求助] 刑法考古題請執導謝謝
甲於便利商店購物結帳時,見店員背後之置物架上販售一小巧可愛的玩偶,竟一時心起貪念,佯稱有意購買並請店員將玩偶取下而假意賞玩。此時甲見左右無人,竟當著店員的面,帶著玩偶 ..

訪客只能看到部份內容,免費 加入會員 或由臉書 Google 可以看到全部內容



獻花 x0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12-23 14:16 |
sikad716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129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分開論述
一、詐欺
有沒有讓店員陷於錯誤
店員有無移轉玩偶之所有權(交付

二、竊盜/搶奪
下鑑定式體裁

甲拿走玩偶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320條第一項竊盜罪或刑法第
325條第一項搶奪罪

內文用破題,開頭點名實務跟學說爭議,最後擇一作結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12-23 16:29 |
小嚴 會員卡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初露鋒芒
級別: 初露鋒芒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13 鮮花 x362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如果這題是25分的話當然就要小題大作 分開來討論

詐欺 店員無交付之意
竊盜 早期實務   和平、非公然   學說   鬆弛之持有  
搶奪 早期實務   非和平、公然   學說   緊密之持有

淺見,酌參


-----------------------------------------------------------------------------------------
蔣經國先生---風雨的阻擋,環境的橫逆,'往往是弱者消極的失敗的藉口,卻是勇者奮發自勵成功的磨練。


獻花 x0 回到頂端 [2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12-24 00:54 |
曹悔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路人甲
級別: 路人甲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3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一、甲可能成立詐欺、竊盜或搶奪之罪?
1.甲拿走玩偶可能成立詐欺罪?
按刑法第339條第一項,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依"實務見解詐騙需使用詐術使人產生錯誤之方法",但觀看本題上開所述甲並沒有用任何"使人產生之錯誤的方法"詐騙店員使其交付玩偶,店員也並沒有將玩偶交付之,故詐欺亦不成立。
2.甲拿走玩偶可能成立搶奪罪?
查刑法第325條第一項,"搶奪他人之動產者"為客觀構成要件,按實務通說搶奪為"乘人不備以不法腕力奪取他人之持有物,按題目所述甲"當者店員的面"帶者玩偶飛快離開店,符合實務通說客觀構成要件,故甲應該當刑法325條第一項。

大前提之參考@@
以上僅供參考~~~(在考試的時候基本上強盜跟竊盜寫出來會比較好,要熟練點不然時間不夠XD...)


獻花 x0 回到頂端 [3 樓] From:臺灣教育部 | Posted:2012-12-24 14:50 |
小嚴 會員卡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初露鋒芒
級別: 初露鋒芒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13 鮮花 x362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佯稱有意購買並請店員將玩偶取下而假意賞玩。

臨走前並回頭向店內監控之攝影機招手說再見

這兩個事實要帶入構成要件去討論


-----------------------------------------------------------------------------------------
蔣經國先生---風雨的阻擋,環境的橫逆,'往往是弱者消極的失敗的藉口,卻是勇者奮發自勵成功的磨練。


獻花 x0 回到頂端 [4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12-24 21:28 |
曹悔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路人甲
級別: 路人甲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3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笑了...
請樓上大大實際示範帶入那兩個事實示範??
在考場如此時間不足的情況下寫那兩個微小的事實效益並不大...

要寫重點寫到"點" ,畫蛇添足,閱卷老師不會看完你整篇答案給你分數的!!!都是看你寫到的"點"
沒寫到點還寫到無關緊要的,多寫沒分 寫了也不會扣分 但是浪費時間 自己衡量


獻花 x0 回到頂端 [5 樓] From:臺灣教育部 | Posted:2012-12-28 09:41 |
francis03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20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以下是個人淺見:
1.本題是考試常愛考得比較題,一個行為是成立何種罪名,如何推論出罪名才是關鍵,至於罪名為何反而其次!但是該行為是何罪名,如何推論~~此為構成要件須大加討論的地方,就算構成要件寫一頁半也不為過!既然版主主要是問本題的答題格式,我就這題適合的格式,來推論本題!

甲請店員將玩偶取下,見左右無人,竟當著店員的面,帶著玩偶飛快離開便利商店之行為是否成立詐欺、 竊盜、搶奪罪,分析如下:
1.刑法對於財產犯罪之處罰,是在保障財產之持有支配不受破壞,及保有最低限度的交易平等,故而對於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內涵、型態特徵,而制定各種類型的財產犯罪

2.甲帶著玩偶飛快離開便利商店之行為,非屬詐欺罪:
  (1)依刑法339條,須以詐素或其他方式,使他人為財產之交付;惟該罪名之適用,乃是
    保障當事人交易間【最低限度的平等】,不因一方行使詐術,導致交易不對等,侵害
    其財產法益與交易信用,故本罪適用前提,須是在雙方合意為物之{所有權之移轉},
    始得該當{交付}!
(2)本題中,甲取得玩偶之原因,乃是因店員基於客戶觀賞需求而交給甲,與完成交易後
    之財產交付行為有別,不該當詐欺罪之【交付】構成要件,故不成立詐欺罪。
3.基於上述之行為,甲是否成立搶奪罪或竊盜罪?
  (1).搶奪罪與竊盜罪之區別:
      a.實務認為:
        搶奪行為與竊盜行為,兩者是【相互對應】的;竊盜行為乃:趁他人不知而秘密
        為之;搶奪行為:趁人不備而公然為之。
    b.惟兩罪機於保護目的與不法內涵不同,因而造成刑度亦不相同!
        搶奪罪除了對於財產法益造成侵害外,也因其"觸然奪取行為",往往造成他人
        生命、身體法益侵害之危險性,故與竊盜行為之和平破壞持有支配關係有別,
        而造成兩者不法內涵與刑度的差異!
  (2)本題中,甲當著店員的面,帶著玩偶飛快離開便利商店之行為,並未有【觸然奪
    取】之行為,而僅是"和平"破壞商店對玩偶之持有支配關係,僅有財產法益之侵害,
    且離開行為與取走他人之物之行為亦有因果關係,自因該當刑法320條第一項之竊盜
    既遂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4.甲對於該玩偶取走並離開之行為,有認知並意欲為之,對該玩偶亦有持續享有利益、及認知無任何請求該物之理由而取走之主觀意圖,亦該當竊盜罪之主觀故意與不法所有意圖,且甲亦具有違法性、罪責性。
5.結論:甲帶著玩偶飛快離開便利商店之行為,應成立刑法320條第一項竊盜既遂罪為當!


獻花 x0 回到頂端 [6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12-28 21:54 |
francis03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20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另外:佯稱有意購買並請店員將玩偶取下而假意賞玩。

      臨走前並回頭向店內監控之攝影機招手說再見


此兩個事實並非不用寫,此乃實務對於以"是否具有公然",來區別竊盜、搶奪!算是考點之一!


獻花 x0 回到頂端 [7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12-28 21:59 |

首頁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17264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師事務所 擔任常年法律顧問 | 免責聲明 | 本網站已依台灣網站內容分級規定處理 | 連絡我們 | 訪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