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广告
  加入我的最爱 设为首页 风格修改
首页 首尾
 手机版   订阅   地图  繁体 
您是第 5773 个阅读者
 
<<   1   2  下页 >>(共 2 页)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为IE收藏   收藏主题   上一主题 | 下一主题   
mychatgood
数位造型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路人甲
级别: 路人甲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0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推文 x0
[求助] 92年高考刑事诉讼法一题
大约说一下题目:
甲开车不慎同时撞及乙丙,乙受伤而丙因此死亡.
若乙先自诉甲过失伤害,后丙子再告诉甲过失杀人,检察官应如何处理?

这一题解答是直接讨论324条,同 ..

访客只能看到部份内容,免费 加入会员 或由脸书 Google 可以看到全部内容



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7-07 13:53 |
kai709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版主
级别: 版主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版区: 国考&法律
推文 x32 鲜花 x261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甲一行为触犯过失伤害及过失致死罪,依想像竞合从一重过失致死罪,主观上只有一个被告甲,客观上也只有一罪,所以是单一案件,合先述明:
1.您要先知道告诉乃论(甲过失伤害乙)跟非告诉乃论(甲过失致死丙)
2.再依刑诉319第三项但书规定.
但不得提起自诉部分系较重之罪,或其第一审属于高等法院管辖,或第321条之情形者,不在此限。-->触犯刑法第276条第一项之过失致死罪,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您写道乙已经提出自诉,检察官会依刑诉255条第一项中的其它法定理由为不起诉处分.-->为什么不能提自诉,理由请继续看下去=.="
3.丙已经死亡,告诉权人可以仅代理提出告诉,检察官会开始侦查,但是乙已经提出自诉,为了避免一事两理,依刑诉323条第二项应停止侦查,将案件移送法院并案并审判.
4.因为刑诉267条起诉不可分原则,判决之效力亦及于全体犯罪事实,即若未起诉部份未经审酌,但除非有再审或非常上诉之原因,否则应受一事不再理原则拘束,即不得再对同一案件起诉,当检察官只起诉甲过失致死丙的案件时,效力也及于甲过失伤害乙的案件.


[ 此文章被kai709在2012-07-07 17:02重新编辑 ]


积极的人像太阳,照到那里那里亮;消极的人像月亮,初一十五不一样.
每天开始写国考日记即读书进度, 以先求有,再求好的理念进行国考之路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7-07 16:51 |
mychatgood
数位造型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路人甲
级别: 路人甲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0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可以请问乙可以提起自诉吗?
因为我一开始就觉得他不能自诉 所以后来的东西可以暂缓讨论

我有疑问的地方在于为什么这里的情形不符合319条3项
我的想法:
过失致死(2年)法定刑大于过失伤害(6个月) 所以应该是较重之罪
而过失致死是乙不能自诉的一部 因此得到乙全部不得自诉的结果
又,您第一点说到的告诉跟非告诉乃论跟这题有什么关系呢?

可能是我哪边没搞懂 一直想不通....
一直看题目还是往同一个死胡同去想 真烦啊!!


献花 x0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7-07 21:28 |
本炉主出马啦 会员卡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22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下面是引用 mychatgood 于 2012-07-07 13:53 发表的 92年高考刑事诉讼法一题: 到引言文
大约说一下题目:
甲开车不慎同时撞及乙丙,乙受伤而丙因此死亡.
若乙先自诉甲过失伤害,后丙子再告诉甲过失杀人,检察官应如何处理?

这一题解答是直接讨论324条,同一案件已经自诉者,不得再为告诉或请求.

但是我一开始想到的是319条第3项,因为甲一次撞到两人应该是单一性案件,
乙可以提起过失伤害的自诉(这里是犯罪事实的一部吧?),
但乙因为不是过失杀人的被害人,所以不能自诉丙的部分
而过失杀人又是较重之罪,如此说来乙不就全部都不能提自诉了吗?

不晓得是哪里搞错了 拜托指正一下!!  > <



好久没上啦!快考试了!就上来解一解~~救救你吧!

.本题解法:

本题是ㄧ行为成立数罪名,故为刑法的想像竞合,是为一罪,故为刑诉之【单一案

件】!

.自诉是【国家追诉原则】的辅助程序:

任何犯罪事实之发生,与【公共利益】有关!故不容许私人任意处分犯罪事实【除了

告诉乃论案件,及325条自诉撤回之限制】,所以原则仍然是以【公诉追诉为原则、

自诉为辅助】

.同时基于【告诉独立性】,告诉权是宪法16条保障人民之权利,但是此权利之行使

【不得妨碍公共秩序、不得妨碍他人行使权利】,否则有违宪法16条之意旨!

.综上【国家追诉原则】、【告诉独立性】,324条应限缩解释【同一案件】是仅指【乙

就过失伤害而言】,既然乙提起自诉,那么就不能在提告诉~~~~否则文意解释324

不但限缩丙子提起告诉的权利,同时过失致死是【非告诉乃论】,却可由乙【私人任

意处理】~~~~~有违【国家追诉原则】的意指

.看你的解法~~~应该是上许愿老师吧!~~~他的解法有问题!

老师是【标准的文意解释!】~~所以他还有说【343准用267条之起诉不可分】~~错!

依上面的【国家追诉原则】、【告诉权独立行使原则】,案件是否可以提起自诉,还是受此两种原则所拘束!否则:

1. 乙如果可对丙的过失致死可予以审理~~~~私人处分【非告诉乃论案件】,而且是不关己~~~对丙是否是种侵害!

2. 自诉是【强制律师代理】,一定要去请律师,如果丙子没钱,法院对丙判【不受理判决】,对丙又是种侵害!

3. 丙是要提【告诉】,却可因【343准用267】,限缩丙只能提【自诉】~~~是不是违反【告诉独立性】的意指,侵害宪法16条之权限!

4. 267条是【避免一案二判】所设立的!不代表自诉效力【可及于他部之他人案件】,不可因267而视为自诉效力扩张至他部案件,造成【私人任意处分非告诉乃论案件】,有违【国家追诉原则~~~~~况且是准用,不是适用】。

5. 再者,319条第三项的【自诉不可分】,是指【对自诉提起的限制】,不代表【一部自诉,全部一定是自诉】,要提自诉还是告诉,还是要取决于丙子才对!





结论:

1. 本题是先提起自诉,所以没有323的适用!检察官只能就丙的部分起诉或不起诉、缓起诉

2. 如起诉,法院就乙的自诉、丙的告诉【合并审判】,但还是只做【一个判决】,因为全部还是只有【一个案件】,如不服,则由乙、丙的检察官【各自上诉】~~~以符【国家追诉原则】、【告诉独立性】意旨!表情


我的读书方法:吸星大法~~别学我欧!不然很伤脑!最后变脑残!
献花 x0 回到顶端 [3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7-07 22:08 |
kai709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版主
级别: 版主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版区: 国考&法律
推文 x32 鲜花 x261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乙可以自诉阿! 过失致死部分不在乙自诉效力范围内所及,检察官会看丙的告诉权人会不会提出告诉.但是丙的告诉权人先提出告诉,检察官也已开始侦查,依刑诉323条第一项本文规定,乙不得再行自诉.但是,乙的自诉依刑诉323条第一项但书,得依刑诉319条第一项提起自诉。
承上所述,乙提起自诉后,甲对丙的过失致死部分,为乙自诉的犯罪事实所及之同一案件,但是,依刑诉319条第三项但书,过失致死部分为不得提起自诉之他部分,因为检察官已经开始侦查,且为较重之罪,为自诉不可分之限制(林钰雄老师的刑诉(上)P.42页下..
实质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因刑诉第321条之情形不得自诉时,即使他部得为自诉,仍然全部皆不得自诉,此系基于单一性案件之不可分性所为之规定,合先叙明.

又,您第一点说到的告诉跟非告诉乃论跟这题有什么关系呢? -->公诉优先自诉原则
依刑事诉讼法第323条第1项,同一案件经检察官依同法第228条规定开始侦查者,除告诉乃论之罪经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诉者外,不得再行自诉,其立法目的,旨在限制自诉,防杜同一案件重复起诉之双重危险及避免同一案件经不起诉复遭自诉之诉讼结果矛盾.准此,同一案件于检察官侦查后,自诉人就告诉乃论之罪,固仍得提起自诉,但该告诉乃论之罪部分如属轻罪,而有裁判上一罪关系之重罪部分非属告诉乃论时,因该条第1项但书,既已限定于检察官侦查后之自诉.须以告诉乃论之罪之情形,始得提起,故法院应类推适用同法第319条第3项但书规定不得提起自诉之部分系较重之罪之法理,认为该轻罪之告诉乃论之罪部分仍不得提起自诉.始符该项之立法意旨,亦即裁判上一罪之重罪(非告诉乃论)部分,若先经检察官开始侦查.其效力及于全部,其他部分即应受该条之限制,而不得再行自诉,且不因自诉人与检察官所主张之罪名不同而有异.


[ 此文章被kai709在2012-07-08 20:47重新编辑 ]


积极的人像太阳,照到那里那里亮;消极的人像月亮,初一十五不一样.
每天开始写国考日记即读书进度, 以先求有,再求好的理念进行国考之路
献花 x1 回到顶端 [4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7-07 22:46 |
TJQAZ 会员卡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初露锋芒
级别: 初露锋芒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5 鲜花 x284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不才看了~一直在想,楼主你干嘛要问
可以请问乙可以提起自诉吗?
----->问这一句,代表你自诉读得不好,自诉章319即明示,犯罪之被害人可提自诉

我的想法:
过失致死(2年)法定刑大于过失伤害(6个月) 所以应该是较重之罪
而过失致死是乙不能自诉的一部 因此得到乙全部不得自诉的结果
------->得到乙不能提起自诉是审判庭对于此同一案件由319第三项但书滴结果
其中你自己要去引用法条法理去做逻辑解释~

您第一点说到的告诉跟非告诉乃论跟这题有什么关系呢?
------>这里可看出在公诉部分,你对告乃及非告乃之罪在诉讼的差异还卡卡滴

以上不才纯感觉~瞎说 

观念部分K版大已经都说了~(说实在滴~ 不才早忘光光)
 


讨论问题欢迎~ 拒绝 恶意贬低人格~
问题无关事及未细看回文的人~
=====
心境~
每个人都有座山~
他人身后有座山,称"靠山";
我亦有山,而它在我前方,
称"碍山"~
以前,想要铲平它,但力未逮;
现在呢?? 想轻盈的飞越过它,
越过这座名为人生之"碍山"。
使它尔后为我之"靠山"~~

=====
献花 x0 回到顶端 [5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7-07 23:50 |
shl651029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76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319
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诉。但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
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亲或配偶为之。
前项自诉之提起,应委任律师行之。
犯罪事实之一部提起自诉者,他部虽不得自诉亦以得提起自诉论。但不得
提起自诉部分系较重之罪,或其第一审属于高等法院管辖,或第三百二十
一条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319条第三项的【不得自诉部分】~~~是指:国家、社会法益,且与个人法益无关之罪【内乱、外患、携带枪械...........】,涉及重大公益,当然不是用自诉不可分,而过失致死是【个人法益、可以自诉】~~~与自诉不可分之例外【无关】!
还有,323条第一项,是指【公诉优先原则】,只要ㄧ被检察官侦查,事后不得再提自诉,除非是告乃部分提自诉,检察官才对告乃部分发回~~~~何必还要在319、323绕来绕去呢

炉主大 ;您说的很有道理  但门外汉的我 实在不够您资质一成 ,  看的很模糊 ,  您的高论 小的拜读再三  仍有不解 ,请问炉主大,刑诉法检察官用哪条<发回> ,待劣者在去精念 再向您请益 


[ 此文章被shl651029在2012-07-08 11:22重新编辑 ]


献花 x0 回到顶端 [6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7-08 10:53 |
TJQAZ 会员卡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初露锋芒
级别: 初露锋芒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5 鲜花 x284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呵呵~~   真是的~   奇怪呢??   不才回文指针对楼主大可能的问题,想他可能较不熟滴部分说明~
跟你这位炉主何干??
再者~
下面是引用 本炉主出马啦 于 2012-07-08 00:26 发表的: 到引言文
回应TJQAZ:~~真不愧是门外汉!
319条第三项的【不得自诉部分】~~~是指:国家、社会法益,且与个人法益无关之罪【内乱、外患、携带枪械...........】,涉及重大公益,当然不是用自诉不可分,而过失致死是【个人法益、可以自诉】~~~与自诉不可分之例外【无关】!
------>从上面这段话就知道~   你这位炉主低程度可能还比楼主还低~
涉及重大公益,当然不是自诉不可分~~
------->国家法益、社会法义侵害对象是谁?? 讲滴不是废话~
过失致死是【个人法益、可以自诉】~~~与自诉不可分之例外【无关】!
----->与自诉不可分之例外无关?? 那319是干嘛用滴,公诉优先原则及但书规定又是来乱滴啰!!

还有,323条第一项,是指【公诉优先原则】,只要ㄧ被检察官侦查,事后不得再提自诉,除非是告乃部分提自诉,检察官才对告乃部分发回~~~~何必还要在319、323绕来绕去呢?
PS:TJQAZ~~~~先想清楚再来回答?不然又害你送错花瞜!
上面这一段话~ 就证明323第一项法条文你看不懂~ 发回?? 给谁?? 不好意思~ 不才较浅看不懂~
你该不会是不才送花给K版大~ 没送给你不爽吧??
第一、问题又不是不才问滴,送给自己感觉对的人,这是很正常滴吧~ (如果你滴文是逻辑观念正确自然就会有人送花~)
第二、你滴逻辑还是跟以前一样,反正你爽就好了
第三、这边是论坛讨论区,你喜欢怎样滴讨论方式,那是你的自由~   但不要没事就用负面言词在那批评人~(爬自己滴文看你批评过多少少人)
第四、你PO滴文是对是错~ 不才是门外汉~   所以没意见~
第五、这篇回复算不才自己白目跑出来~ (原用意只想建议楼主可能在哪些部分较不熟而已)
第六、收回之前说你是研究生滴话,你只是一位国考生(至于程度如何,不才是门外汉不知),因为你连讨论都还不会~~(这一句话很早就想说~)

PS.重复以前那一句~~ 没事不要再引不才ID,尤其跟讨论无关事项~ 你要PO自己见解请随意~


讨论问题欢迎~ 拒绝 恶意贬低人格~
问题无关事及未细看回文的人~
=====
心境~
每个人都有座山~
他人身后有座山,称"靠山";
我亦有山,而它在我前方,
称"碍山"~
以前,想要铲平它,但力未逮;
现在呢?? 想轻盈的飞越过它,
越过这座名为人生之"碍山"。
使它尔后为我之"靠山"~~

=====
献花 x0 回到顶端 [7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7-08 11:30 |
qqmanko 会员卡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56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我个人写法如下

依题意,某甲一行为撞伤乙丙,为刑法55之规定系想像竞合以一罪论,故属「裁判上一罪」,乃「单一性案件」
甲所犯的过失伤害罪及过失致死,前者为告诉乃论之罪,后者为非告诉乃论罪,合先序明。
(一)乙提起自诉部分,析述如下:
1.就自诉效力范围而言
343->267乙对甲提起自诉,效力及于丙之过失致死之部分。
2.就自诉合法性而言
乙为319条规定之直接被害人,故得提起自诉,惟依319II规定不得自诉之部分重于得自诉之部分,过失致死重于过失伤害,故乙所提之自诉,并不合法
3.小结:法院应对乙所提之自诉下334不受理判决。(自诉根本不会到检察官阿!)

(二)丙之子提起告诉之合法性
1.丙已死亡,依233II丙之子得为代理告诉。
2.依324条规定,提起自诉之同一案件不得再告诉,所称之自诉应以「合法自诉」为限,承上所述乙所提之自诉不合法,故丙所提之告诉不受324之限制。
3.小结:检察官应对丙之告诉开始侦查。

-------------
本题要讨论323吗?应该不用吧!
而且不是「发回」应该是「案件移送」才对喔!
---------
乱写的,今年又要落榜了 表情


法学讨论,本就无一定之答案,相互讨论才能截长补短
我是刚踏入的新手,请多多包含^^
献花 x0 回到顶端 [8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7-08 17:57 |
本炉主出马啦 会员卡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22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1.回应shl651029:
  323条我是指:检察官就告乃部分【移送】至法院,只不过我打成【发回】,ㄧ时【手
  误】!

2回应kai709:
  自诉不可分,与起诉不可分的意义、层次是不同的!
自诉不可分是指【哪些范围可提起自诉】,如本题,不论是过失致伤、过失致死【都可
以提自诉】,并非是【不可自诉】之罪;及使其中是【ㄧ部不得自诉~~~~杀人与持
枪】~~~~~持枪的部分【还是可以自诉!】,只不过他是【非告乃】,你要提告发、
自诉都可以,只不过依325条,提起自诉,及【不得撤回】~~~~要撤回还是要由检察
官来决定!所以谁说自诉程序是【国家追诉原则的例外】??

  起诉不可分是对于【单一案件,避免一案二判】,所以一部起诉,效力及于全部,法官
  必须审理,没有不审理的空间!不代表【一部提起自诉,整部就受自诉效力所及,而受
  法官审理!】
  1.如果自诉效力及于丙的【过失致死】,所以法官可介入审查!那是否是【纠问制
    度!】,明明丙没有对该部提起自诉,法官却可以介入??
  2.如果该部丙没有请律师,那是不是就【自诉不受理】?
  3.且319条第三项只是说,不得自诉部分,仍【得】提起自诉,不代表【一部自诉、全
    部自诉】~~~否则可以【全部审理】,不就违反【控诉原则】、【国家追诉原则】、
  【告诉权独立行使】的目的?? 表情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0 (by kai709)


我的读书方法:吸星大法~~别学我欧!不然很伤脑!最后变脑残!
献花 x1 回到顶端 [9 楼]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12-07-08 18:26 |

<<   1   2  下页 >>(共 2 页)
首页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30459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师事务所 担任常年法律顾问 | 免责声明 | 本网站已依台湾网站内容分级规定处理 | 连络我们 | 访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