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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ychatgood
2012-07-07 13:53 |
樓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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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約說一下題目:甲開車不慎同時撞及乙丙,乙受傷而丙因此死亡. 若乙先自訴甲過失傷害,後丙子再告訴甲過失殺人,檢察官應如何處理? 這一題解答是直接討論324條,同 .. 訪客只能看到部份內容,免費 加入會員 x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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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ai709
2012-07-07 16:51 |
1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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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一行為觸犯過失傷害及過失致死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過失致死罪,主觀上只有一個被告甲,客觀上也只有一罪,所以是單一案件,合先述明:
1.您要先知道告訴乃論(甲過失傷害乙)跟非告訴乃論(甲過失致死丙) 2.再依刑訴319第三項但書規定. 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321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觸犯刑法第276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您寫道乙已經提出自訴,檢察官會依刑訴255條第一項中的其它法定理由為不起訴處分.-->為什麼不能提自訴,理由請繼續看下去=.=" 3.丙已經死亡,告訴權人可以僅代理提出告訴,檢察官會開始偵查,但是乙已經提出自訴,為了避免一事兩理,依刑訴323條第二項應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併案並審判. 4.因為刑訴267條起訴不可分原則,判決之效力亦及於全體犯罪事實,即若未起訴部份未經審酌,但除非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原因,否則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即不得再對同一案件起訴,當檢察官只起訴甲過失致死丙的案件時,效力也及於甲過失傷害乙的案件.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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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ychatgood
2012-07-07 21:28 |
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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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請問乙可以提起自訴嗎?
因為我一開始就覺得他不能自訴 所以後來的東西可以暫緩討論 我有疑問的地方在於為什麼這裡的情形不符合319條3項 我的想法: 過失致死(2年)法定刑大於過失傷害(6個月) 所以應該是較重之罪 而過失致死是乙不能自訴的一部 因此得到乙全部不得自訴的結果 又,您第一點說到的告訴跟非告訴乃論跟這題有什麼關係呢? 可能是我哪邊沒搞懂 一直想不通.... 一直看題目還是往同一個死胡同去想 真煩啊!!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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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爐主出馬啦
2012-07-07 22:08 |
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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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mychatgood 於 2012-07-07 13:53 發表的 92年高考刑事訴訟法一題: 好久沒上啦!快考試了!就上來解一解~~救救你吧! ㄧ.本題解法: 本題是ㄧ行為成立數罪名,故為刑法的想像競合,是為一罪,故為刑訴之【單一案 件】! 二.自訴是【國家追訴原則】的輔助程序: 任何犯罪事實之發生,與【公共利益】有關!故不容許私人任意處分犯罪事實【除了 告訴乃論案件,及325條自訴撤回之限制】,所以原則仍然是以【公訴追訴為原則、 自訴為輔助】 三.同時基於【告訴獨立性】,告訴權是憲法16條保障人民之權利,但是此權利之行使 【不得妨礙公共秩序、不得妨礙他人行使權利】,否則有違憲法16條之意旨! 四.綜上【國家追訴原則】、【告訴獨立性】,324條應限縮解釋【同一案件】是僅指【乙 就過失傷害而言】,既然乙提起自訴,那麼就不能在提告訴~~~~否則文意解釋324, 不但限縮丙子提起告訴的權利,同時過失致死是【非告訴乃論】,卻可由乙【私人任 意處理】~~~~~有違【國家追訴原則】的意指 五.看你的解法~~~應該是上許願老師吧!~~~他的解法有問題! 老師是【標準的文意解釋!】~~所以他還有說【343準用267條之起訴不可分】~~錯! 依上面的【國家追訴原則】、【告訴權獨立行使原則】,案件是否可以提起自訴,還是受此兩種原則所拘束!否則: 1. 乙如果可對丙的過失致死可予以審理~~~~私人處分【非告訴乃論案件】,而且是不關己~~~對丙是否是種侵害! 2. 自訴是【強制律師代理】,一定要去請律師,如果丙子沒錢,法院對丙判【不受理判決】,對丙又是種侵害! 3. 丙是要提【告訴】,卻可因【343準用267】,限縮丙只能提【自訴】~~~是不是違反【告訴獨立性】的意指,侵害憲法16條之權限! 4. 267條是【避免一案二判】所設立的!不代表自訴效力【可及於他部之他人案件】,不可因267而視為自訴效力擴張至他部案件,造成【私人任意處分非告訴乃論案件】,有違【國家追訴原則~~~~~況且是”準用”,不是”適用”】。 5. 再者,319條第三項的【自訴不可分】,是指【對自訴提起的限制】,不代表【一部自訴,全部一定是自訴】,要提自訴還是告訴,還是要取決於丙子才對! 結論: 1. 本題是先提起自訴,所以沒有323的適用!檢察官只能就丙的部分起訴或不起訴、緩起訴 2. 如起訴,法院就乙的自訴、丙的告訴【合併審判】,但還是只做【一個判決】,因為全部還是只有【一個案件】,如不服,則由乙、丙的檢察官【各自上訴】~~~以符【國家追訴原則】、【告訴獨立性】意旨!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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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ai709
2012-07-07 22:46 |
4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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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可以自訴阿! 過失致死部分不在乙自訴效力範圍內所及,檢察官會看丙的告訴權人會不會提出告訴.但是丙的告訴權人先提出告訴,檢察官也已開始偵查,依刑訴323條第一項本文規定,乙不得再行自訴.但是,乙的自訴依刑訴323條第一項但書,得依刑訴319條第一項提起自訴。
承上所述,乙提起自訴後,甲對丙的過失致死部分,為乙自訴的犯罪事實所及之同一案件,但是,依刑訴319條第三項但書,過失致死部分為不得提起自訴之他部分,因為檢察官已經開始偵查,且為較重之罪,為自訴不可分之限制(林鈺雄老師的刑訴(上)P.42頁下..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因刑訴第321條之情形不得自訴時,即使他部得為自訴,仍然全部皆不得自訴,此係基於單一性案件之不可分性所為之規定,合先敘明. 又,您第一點說到的告訴跟非告訴乃論跟這題有什麼關係呢? -->公訴優先自訴原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同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除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外,不得再行自訴,其立法目的,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及避免同一案件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準此,同一案件於檢察官偵查後,自訴人就告訴乃論之罪,固仍得提起自訴,但該告訴乃論之罪部分如屬輕罪,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重罪部分非屬告訴乃論時,因該條第1項但書,既已限定於檢察官偵查後之自訴.須以告訴乃論之罪之情形,始得提起,故法院應類推適用同法第319條第3項但書規定不得提起自訴之部分係較重之罪之法理,認為該輕罪之告訴乃論之罪部分仍不得提起自訴.始符該項之立法意旨,亦即裁判上一罪之重罪(非告訴乃論)部分,若先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其效力及於全部,其他部分即應受該條之限制,而不得再行自訴,且不因自訴人與檢察官所主張之罪名不同而有異. x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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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JQAZ
2012-07-07 23:50 |
5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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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才看了~一直在想,樓主你幹嘛要問
可以請問乙可以提起自訴嗎? ----->問這一句,代表你自訴讀得不好,自訴章319即明示,犯罪之被害人可提自訴 我的想法: 過失致死(2年)法定刑大於過失傷害(6個月) 所以應該是較重之罪 而過失致死是乙不能自訴的一部 因此得到乙全部不得自訴的結果 ------->得到乙不能提起自訴是審判庭對於此同一案件由319第三項但書滴結果 其中妳自己要去引用法條法理去做邏輯解釋~ 您第一點說到的告訴跟非告訴乃論跟這題有什麼關係呢? ------>這裡可看出在公訴部分,你對告乃及非告乃之罪在訴訟的差異還卡卡滴 以上不才純感覺~瞎說 觀念部分K版大已經都說了~(說實在滴~ 不才早忘光光)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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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hl651029
2012-07-08 10:53 |
6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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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
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 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 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 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319條第三項的【不得自訴部分】~~~是指:國家、社會法益,且與個人法益無關之罪【內亂、外患、攜帶槍械...........】,涉及重大公益,當然不是用自訴不可分,而過失致死是【個人法益、可以自訴】~~~與自訴不可分之例外【無關】! 還有,323條第一項,是指【公訴優先原則】,只要ㄧ被檢察官偵查,事後不得再提自訴,除非是告乃部分提自訴,檢察官才對告乃部分發回~~~~何必還要在319、323繞來繞去呢 爐主大 ;您說的很有道理 但門外漢的我 實在不夠您資質一成 , 看的很模糊 , 您的高論 小的拜讀再三 仍有不解 ,請問爐主大,刑訴法檢察官用哪條<發回> ,待劣者在去精唸 再向您請益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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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JQAZ
2012-07-08 11:30 |
7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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呵呵~~ 真是的~ 奇怪呢?? 不才回文指針對樓主大可能的問題,想他可能較不熟滴部分說明~
跟你這位爐主何干?? 再者~ 下面是引用 本爐主出馬啦 於 2012-07-08 00:26 發表的:------>從上面這段話就知道~ 你這位爐主低程度可能還比樓主還低~ 涉及重大公益,當然不是自訴不可分~~ ------->國家法益、社會法義侵害對象是誰?? 講滴不是廢話~ 過失致死是【個人法益、可以自訴】~~~與自訴不可分之例外【無關】! ----->與自訴不可分之例外無關?? 那319是幹嘛用滴,公訴優先原則及但書規定又是來亂滴囉!! 還有,323條第一項,是指【公訴優先原則】,只要ㄧ被檢察官偵查,事後不得再提自訴,除非是告乃部分提自訴,檢察官才對告乃部分發回~~~~何必還要在319、323繞來繞去呢?上面這一段話~ 就證明323第一項法條文你看不懂~ 發回?? 給誰?? 不好意思~ 不才較淺看不懂~ 你該不會是不才送花給K版大~ 沒送給你不爽吧?? 第一、問題又不是不才問滴,送給自己感覺對的人,這是很正常滴吧~ (如果你滴文是邏輯觀念正確自然就會有人送花~) 第二、你滴邏輯還是跟以前一樣,反正你爽就好了 第三、這邊是論壇討論區,你喜歡怎樣滴討論方式,那是你的自由~ 但不要沒事就用負面言詞在那批評人~(爬自己滴文看你批評過多少少人) 第四、你PO滴文是對是錯~ 不才是門外漢~ 所以沒意見~ 第五、這篇回復算不才自己白目跑出來~ (原用意只想建議樓主可能在哪些部分較不熟而已) 第六、收回之前說你是研究生滴話,你只是一位國考生(至於程度如何,不才是門外漢不知),因為你連討論都還不會~~(這一句話很早就想說~) PS.重複以前那一句~~ 沒事不要再引不才ID,尤其跟討論無關事項~ 你要PO自己見解請隨意~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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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qmanko
2012-07-08 17:57 |
8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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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個人寫法如下
依題意,某甲一行為撞傷乙丙,為刑法55之規定係想像競合以一罪論,故屬「裁判上一罪」,乃「單一性案件」 甲所犯的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死,前者為告訴乃論之罪,後者為非告訴乃論罪,合先序明。 (一)乙提起自訴部分,析述如下: 1.就自訴效力範圍而言 343->267乙對甲提起自訴,效力及於丙之過失致死之部分。 2.就自訴合法性而言 乙為319條規定之直接被害人,故得提起自訴,惟依319II規定不得自訴之部分重於得自訴之部分,過失致死重於過失傷害,故乙所提之自訴,並不合法 3.小結:法院應對乙所提之自訴下334不受理判決。(自訴根本不會到檢察官阿!) (二)丙之子提起告訴之合法性 1.丙已死亡,依233II丙之子得為代理告訴。 2.依324條規定,提起自訴之同一案件不得再告訴,所稱之自訴應以「合法自訴」為限,承上所述乙所提之自訴不合法,故丙所提之告訴不受324之限制。 3.小結:檢察官應對丙之告訴開始偵查。 ------------- 本題要討論323嗎?應該不用吧! 而且不是「發回」應該是「案件移送」才對喔! --------- 亂寫的,今年又要落榜了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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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爐主出馬啦
2012-07-08 18:26 |
9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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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回應shl651029:
323條我是指:檢察官就告乃部分【移送】至法院,只不過我打成【發回】,ㄧ時【手 誤】! 2回應kai709: 自訴不可分,與起訴不可分的意義、層次是不同的! 自訴不可分是指【哪些範圍可提起自訴】,如本題,不論是過失致傷、過失致死【都可 以提自訴】,並非是【不可自訴】之罪;及使其中是【ㄧ部不得自訴~~~~殺人與持 槍】~~~~~持槍的部分【還是可以自訴!】,只不過他是【非告乃】,你要提告發、 自訴都可以,只不過依325條,提起自訴,及【不得撤回】~~~~要撤回還是要由檢察 官來決定!所以誰說自訴程序是【國家追訴原則的例外】?? 起訴不可分是對於【單一案件,避免一案二判】,所以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法官 必須審理,沒有不審理的空間!不代表【一部提起自訴,整部就受自訴效力所及,而受 法官審理!】 1.如果自訴效力及於丙的【過失致死】,所以法官可介入審查!那是否是【糾問制 度!】,明明丙沒有對該部提起自訴,法官卻可以介入?? 2.如果該部丙沒有請律師,那是不是就【自訴不受理】? 3.且319條第三項只是說,不得自訴部分,仍【得】提起自訴,不代表【一部自訴、全 部自訴】~~~否則可以【全部審理】,不就違反【控訴原則】、【國家追訴原則】、 【告訴權獨立行使】的目的?? x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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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爐主出馬啦
2012-07-08 18:40 |
10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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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TJQAZ:
我本來就是國考生啦!不管有沒有考上~~~只要你一踏入國考,你就永遠是國考生! 所以當上公務員,還是會被上面刁,跟你在國考被改考卷老師刁有啥不同?! 所以你說我是"國考生"~~~謝謝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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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爐主出馬啦
2012-07-08 18:55 |
11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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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就一部案件提起公訴、自訴~~~並不違反【一案二判】原則!
因為乙是對於本身的過失傷害部分向法院有所主張,但檢察官是對於丙的部分而請求法院,不可因為乙的自訴效力擴張,而去影響檢察官辦案,逾越自訴是輔助地位,違反國家追訴原則的意旨;檢察官也不可干涉已提起自訴,而向法院就自身權利有所主張,避免侵害憲法16條保障之意旨! 但是即使公訴、自訴一起提,仍不違反【單一案件】之性質,法院還是只做【一個判決】!只不過就理由書說明各部罪名是否成立!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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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JQAZ
2012-07-08 21:12 |
1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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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本爐主出馬啦 於 2012-07-08 18:40 發表的 :基本上,從上面三行,個人認為你邏輯思考問題~ 國考生沒什麼問題,而是你自己心態跟認知問題~(而我曾說過你是研究生或是國考生,所以才會說收回你是研究生這句話) 第一、上來討論是看看人家見解,或者看問題自己思考,而你呢??上來只要跟你意見相佐,你便是負面評論在攻擊,而非提出自己想法觀點來討論。 第二、用負面評價去批評人,試問你認為誰會想與你討論,縱然看到你的論點有瑕疵也不會想去提醒你或提出看法。因為知道跟你意見相佐時,你不會去思考,哪裡邏輯有問題或是哪邊學習出了問題,而只會負面加以批判。 第三、國考人來這討論區是相互討論與學習,而非只是給人負面評價~ 第四、國考生或者是當公務員被上面刁亦或者是閱卷老師的評分,這三者之間是八輩子不相干滴~因為國考生要用功讀書;當公務員要懂得做人;考試評分是自己讀書成效。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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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JQAZ
2012-07-08 22:02 |
1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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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本爐主出馬啦 於 2012-07-08 18:26 發表的 :不才好奇 325哪一項次有規定自訴程序要撤回還要由檢察官來決定??(應該是潛在性規則 不才無知!) 下面是引用 本爐主出馬啦 於 2012-07-08 18:26 發表的 :原題目應該是乙提過失傷害自訴,而丙之子提告訴~問檢察官如何處理?? 跟上面這段應該不是相干滴回答~ 看不懂? 太深了~(不~ 不才太淺了) 下面是引用 本爐主出馬啦 於 2012-07-08 18:26 發表的 :同一案件之一部可提公訴、一不可提自訴,不違反一案二判原則?? 那一案一判就是例外囉??(原來如此) 原來公訴自訴一起提,法院只能做一個判決?? 那另一個繫屬於法院滴另一部自動消滅~ (原來如此) 不才~~大澈大悟~ --------------- 補充:點出不才駑鈍無知之處~ 尚有無言天書~ 源於桃花林,乃心然安之。一覺驚醒~ 竟處自殘區~ 不才看這裡以後就叫"法律自殘區"~ 看多了荼毒文書~自然成疾或殘~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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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ciferydog
2012-07-09 22:22 |
14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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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好像林俊益前輩書上有,可以參考看看,總之他自己也認為他的見解與通說不同‧
雖然他對通說加以批評,不過小的以為其實有趣的是實務的做法,因為原則上實務都是比較傳統的,不過在本題實務好像比較傾向林先生的見解,大概是檢察官只要移送而不用下不處分書或做其他事,實在是皆大歡喜。 另外提供舊法的實務見解供大家參考,不過請理解新舊法的不同,了解後再加以比較: 解釋字號: 院 字第 263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33 年 01 月 15 日 自訴人在檢察官偵查未終結前均得提起自訴。檢察官於提起自訴以後仍繼 續偵查。並為處分。無論檢察官是否知有自訴之存在。而其自訴之效力。 均不受其影響。該處分如係不起訴。應認為無效。如係起訴。則法院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諭知不受理。並就該自訴案件受理裁判 。 院 字第 2306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31 年 03 月 20 日 某甲以一狀誣告乙丙丁三人。祇犯一個誣告罪。既係同一案件。經乙丙對 甲提起自訴。無論曾否判決確定。丁均不得再行告訴。如檢察官就該案予 以不起訴處分後。丁復聲請再議。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應認為無理由而駁 回之。 林鈺雄教授書上對本題的見解係提出本號院字實務見解(大概也是通說的過去傳統見解),不過實務目前似乎是採林俊益前輩的見解比較多!(小的原則也傾向林俊益前輩的見解,但小小地方與其不同加以修正,不過因為修正部份與本題無關且是個人見解就恕不獻醜) 最後補充幾個法條 第 271-1 條 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 人到場。 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 十三條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 、抄錄或攝影。 第 323 條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 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 ,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 第 330 條 法院應將自訴案件之審判期日通知檢察官。 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件,得於審判期日出庭陳述意見。 第 344 條 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 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 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亦得上訴。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 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 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 第 347 條 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之判決,得獨立上訴。 以上僅供參考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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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JQAZ
2012-07-09 23:05 |
15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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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才對於此題檢察官如何處理(函請併辦),認同L大說法~
不才沒要考試,縱然要考試也不會想去研究爐主你的新刑法、新刑訴~ 錯誤百出(上一篇已點出)~ 還能侃侃而論~ 閱卷考師刁你~ 應該是你在刁閱卷老師吧~ 你不知道給零分,閱卷老師還要說明理由吧!!(所以你不會有零分~ 新恭喜你@@") 呵呵~ PS.你應該讀過所謂實體法公然侮辱罪吧~ 遲早你會遇到跟人玩訴訟~ TO:坂大~ 不才對於你版大你的處理方式不敢苟同~ 這傢伙已不是第一次負面言詞批論與討論有關之事務。為維持論壇和諧也有應為之作為。再者,如果程度夠好,提出看法批評,不才肯定虛心接受~ 其論述過程錯誤,你也是讀過法律的人,看得出問題,任由其茲意做為,只會讓其寸進尺~(小孩犯錯,大人會教導)更何況一位能參加國考的大人呢??(該有的板規早該拿來用) 塞一些亞幣給他,讓他開心,他倒是還樂在其中沾沾自喜。不才看不出來他那篇文,有哪一點比L大所回覆的文章好,所以版大你這是在助長歪風~ 讀過刑法、刑訴的人認為這裡程度差;初學者來這學習反而深受其害。不才言盡於此~ 多有冒犯,在此先說抱歉~ x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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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爐主出馬啦
2012-07-10 02:05 |
16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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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luciferydog :
自訴人在檢察官偵查未終結前均得提起自訴。檢察官於提起自訴以後仍繼 續偵查。並為處分。無論檢察官是否知有自訴之存在。而其自訴之效力。 均不受其影響。該處分如係不起訴。應認為無效。如係起訴。則法院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諭知不受理。並就該自訴案件受理裁判 1. 為何檢察官終結前均可提自訴??違反【國家追訴原則】與【自訴備位性】! 2.就算可自訴的是【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還是僅就【告訴乃論的部分】移 送法院! (1) 國家追訴原則、不干預他人訴訟權的行使: 如果自訴一提起,造成檢察官就他部不得起訴、處分~~~~違反國家追訴原則,侵害他部被害人請求國家追訴的權利!並使自己的案件受他人自訴提起所鉗制!與憲法16條之意旨有違! (2)323條的【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也就是需犯罪的直接被害人,對本身的【告訴乃論之罪】提起自訴~~~~檢察官 才不予偵查、起訴~~~~~但他部【非屬告乃之罪、又非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 如何限制檢察官起訴、處分職權之行使?! 某甲以一狀誣告乙丙丁三人。祇犯一個誣告罪。既係同一案件。經乙丙對 甲提起自訴。無論曾否判決確定。丁均不得再行告訴。如檢察官就該案予 以不起訴處分後。丁復聲請再議。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應認為無理由而駁 回之。 ~~~~為何丁不得再告訴?理由為何? 此乃丁的憲法16條訴訟權的權利,須有法律規定,始能限制!!法律限制為何?理由為何? ====>虧你還是讀法律系、還舉實務、法條出來!但是理由為何?意義為何?你根本沒講!~~~~~那你是為反對而反對!~~~~不服就舉林俊益前輩的論點來上訴!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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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爐主出馬啦
2012-07-10 02:26 |
17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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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TJQAZ :
看來你所謂的【不才看不出來他那篇文,有哪一點比L大所回覆的文章好】~~~也不過如此嗎 有從立法目的去考量嗎?有從憲法的意義去考量嗎?有從刑訴的精神去考量嗎?? ~~~~所以你這叫【鄉愿】,不叫【評論】~~~~如果有意見,請從我的推論【違反什麼原則、違反什麼立法目的】來討論!而不是【鄉愿】! 其實有沒有花、有沒有亞幣~~~~無所謂!這能當飯吃嗎?考試能加分嗎?只是我不習慣【不懂裝懂】~~~~以為提一大堆判例、學說就了不起,那又如何?複製貼誰不會!所以我看不下去才去批評~~~~~你要是不滿意,等你相關法律讀到一定程度,再來討論吧! 不然這才是【初學者來這學習反而深受其害】吧! 【PS:奇怪了,之前你說你是欣賞某篇文章,才給亞幣、花;怎麼我獲的亞幣,就換成是你在埃!換成是你在批評k大{不懂的欣賞}呢?】 =====>我想說的是:k大你真的很有度量!可以包容我跟TJQAZ的紛爭!不過TJQAZ你要是認為我的推論【不值得欣賞】~~~請說明理由,而不是【鄉愿】批評!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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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JQAZ
2012-07-10 12:52 |
18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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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不用在牽連L大進來~在牽連多數人只會顯得你的鄉愿~
對於此題一開始就是你不認同版大的論述,而我只是送花的人而已~ 這樣都能被你莫名其妙的指摘~ 到底是誰再亂批評自己心裡有底~ 對於你的刑訴此題論述~我在前面已經點過,看不懂就算了或不知我再說什麼就算了~ 對於版大~ 我只能說刪除舉發的資料只是消滅證據~ 與其早知道你要刪除~ 那我幹嘛舉發~ 如果你認為他的論述有助法律不同見解啟示~ 那麻煩版大以後自己跟他討論看看就知道~ 依版大程度應也可看出?? 奇怪~ 是當事者迷嗎? 言盡於此~ 這位爐主~ 此篇爭論就到此畫下句點~ 我不想理你~ 你也不想理我~ 那正好~ 互不理~~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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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ciferydog
2012-07-10 22:13 |
19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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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盧主大大請息怒,小的沒打理由是因為已經引出處了,小的以為學問應該要習慣從原始資料著手,而不要習慣從別人整理好的資料著手,這是小的每每分享給大家不要僅看補習班的書,而應該先看教科書再看補習班的資料,你可以搜尋本人在本論壇所發表的所有文章,都本此旨。故小的希望不論是問這個問題的人(開版者)或是其他對這問題有興趣的同好,自行查書,自行了解,而不要僅由小的說便以為林俊益林鈺雄等前輩是怎麼說,我想這是因為小的自己覺得學植未深不夠資格、不能代表2位所以請各位自行查書。
2.況且本題版大、您跟T大、QQ大等多已提出見解,原問者應該也已經有一定的認知,所以應該不勞本人打字整理,如有興趣應可以自行去查書。 3.正如版大所言,法律本有許多不同見解,小的並沒有反對你的見解???你認為小的為反對而反對到底是什麼意思,小的實在難以理解?????小的根本沒有提出自己的見解只是說本題好像在書上有而已,而所舉實務見解都已經註明是舊法時的實務見解??新法是否還要如此援用可能尚有爭議,小的都已在文中註明,不知盧主是否有清楚看完本人全文????(請參照2個院字前後的2段本人文字) 4.最後小的澄清下本人並非法律系畢業,只是因為興趣偶爾涉獵法律書籍,本人跟法律系的水平尚有天一般的無限差距(從小的文章多有錯誤應該可以清楚顯現出),小人如滄海之一粟拿本人比法律系,恐怕可能錯估法律系的能力與水準了!並且本人文末已表明僅供參考,即係對自己所言------均有無盡感慨。愈是受歲月滄桑愈發現自己更加渺小與無能為力,法海無涯,自己猶如踽踽行於黑暗道路上的獨行者,從哪裡來已不堪回首,會到哪裡去?好似僅能但憑天意....... x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