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字第六九一号解释 民国一百年十月二十一日
解释争点: 受刑人不服行政机关否准假释决定诉请救济由何种法院审理?
关键词: 假释、申诉、诉讼权,普通法院、行政法院。
【解释文】
受刑人不服行政机关不予假释之决定者,其救济有待立法为通盘考量决定之。在相关法律修正前,由行政法院审理。
【解释理由书】
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受徒刑之执行而有悛悔实据者,无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监狱报请法务部,得许假释出狱。」监狱行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对于受刑人累进处遇进至二级以上,悛悔向上,而与应许假释情形相符合者,经假释审查委员会决议,报请法务部核准后,假释出狱。」行刑累进处遇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第一级受刑人合于法定假释之规定者,应速报请假释。」同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第二级受刑人已适于社会生活,而合于法定假释之规定者,得报请假释。」上开规定,乃系规范假释之要件及核准程序,惟受刑人不服不予假释之决定者,除得依监狱行刑法第六条第一项及第三项规定,经由典狱长申诉于监督机关、视察人员,或于视察人员莅监狱时迳向其提出外,监狱行刑法并无明文规定其他救济途径。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三九一号裁定认为,声请人不服行政机关不予假释之决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四条规定向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声明异议,并经该院及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0五号刑事裁定以无理由驳回,显示职司刑事裁判之普通法院认为其就受刑人不予假释之声明异议具有审判权。参照同属刑事裁判执行一环之假释撤销,其救济程序系向刑事裁判之普通法院提出,则受刑人不服行政机关不予假释之决定,于相关法律修正前,其救济程序自仍应由刑事裁判之普通法院审判。而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0五号刑事裁定,则以受刑人不服行政机关不予假释之决定,因假释与否非由检察官决定,不生检察官执行之指挥是否违法或执行方法是否不当,而得向法院声明异议之问题,于现行法下仅得依监狱行刑法相关规定提出申诉,于修法增列救济途径前,尚非该法院所得审究。是以,修法前受刑人不服行政机关不予假释之决定,得向何法院诉请救济,最高行政法院与最高法院所表示之见解发生歧异。
假释与否,关系受刑人得否停止徒刑之执行,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现行假释制度之设计,系以受刑人累进处遇进至二级以上,悛悔向上,而与假释要件相符者,经监狱假释审查委员会决议后,由监狱报请法务部予以假释(刑法第七十七条、监狱行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参照)。是作成假释决定之机关为法务部,而是否予以假释,系以法务部对受刑人于监狱内所为表现,是否符合刑法及行刑累进处遇条例等相关规定而为决定。受刑人如有不服,虽得依据监狱行刑法上开规定提起申诉,惟申诉在性质上属行政机关自我审查纠正之途径,与得向法院请求救济并不相当,基于宪法第十六条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意旨,自不得完全取代向法院请求救济之诉讼制度(本院释字第六五三号解释参照)。从而受刑人不服行政机关不予假释之决定,而请求司法救济,自应由法院审理。然究应由何种法院审理、循何种程序解决,所须考虑因素甚多,诸如争议案件之性质及与所涉诉讼程序之关联、即时有效之权利保护、法院组织及人员之配置等,其相关程序及制度之设计,有待立法为通盘考量决定之。在相关法律修正前,鉴于行政机关不予假释之决定具有行政行为之性质,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以下有关规定,此类争议由行政法院审理。
释字第691号解释事实摘要
声请人因强盗等罪,经判处徒刑23年余,于台湾高雄监狱执行中。其间声请人多次以其已达法定假释之条件,向该监狱申请假释。该监狱亦数度将声请人之假释事项,提报该监狱假释审查委员会审查,均未获同意假释。声请人不服,乃(1)提起行政诉讼;(2)依刑事诉讼法第484条规定向普通法院声明异议。(1)行政诉讼部分,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391号裁定认为,目前并无不服假释否准得请求诉讼救济之规定,于立法完成前,应由普通法院审判,因而裁定移送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2)声明异议部分,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05号裁定认为,假释与否并非检察官之决定,非普通法院所得审究,而予以裁定驳回。声请人因此声请大法官统一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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