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告廣告
  加入我的最愛 設為首頁 風格修改
首頁 首尾
 手機版   訂閱   地圖  簡體 
您是第 4238 個閱讀者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為IE收藏   收藏主題   上一主題 | 下一主題   
大漢天狼星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路人甲
級別: 路人甲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0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推文 x0
[求助] 刑法實例題 & 刑法第 29 條第 3 項
_____( 題目 )__________

丁為早日繼承財產之故,交付戊三十萬元台幣,告知於當月月底前殺死丁父,戊誤以張三為丁父,持刀殺死張三。請問:丁、戊二人針立何罪?

_____( END )__________


(以下是題庫上的答案)

丁之論罪:

丁對於自己父親之論罪:
丁教唆戊殺害自己父親,惟戊因錯誤未對丁父下手,依刑法第29 條第3 項「被教唆人雖未致犯罪 ..

訪客只能看到部份內容,免費 加入會員 或由臉書 Google 可以看到全部內容



獻花 x0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臺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05-05 09:55 |
f9082666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路人甲
級別: 路人甲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1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本題我的解法

一、戊之刑責
(一)戊欲殺丁父 殺成張三 這是屬於打擊錯誤 打擊錯誤又分等價客體錯誤和不等價錯誤
本題屬於等價的客體錯誤(都是殺人),對張三的死,具有客觀可歸責性,或用相當因果關系論之,主觀上不阻卻其故意,成立殺人既遂罪,無阻卻違法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二)戊對於丁父,要論以殺人未遂罪。
(三)一行為觸犯數法益,以刑法55條i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之。

二、丁之刑責成立殺人未遂之教唆犯
(一)前項須討論殺人未遂之實益點就在這裡!因教唆犯95年修法後變成,教唆他人實行
犯罪者! 實行要解釋就要論已著手!!!未遂犯(代表已著手)這裡若不會論我再補充吧!所以
他成立殺人未遂之教唆犯!


以上請其他大大指教!



補充:你說的打擊錯誤就分等價客體和不等價客體錯誤!如以為人是熊就把人殺人了!!!這是不等價客體錯誤!!阻卻故意成立過失!!
剛才的部份是等價的!!所以主觀上還是認為是人!!!所以殺人仍有殺人故意。
而你所說的認識錯誤應該是指禁止錯誤吧!!!
講白話一點就是你覺得殺人沒有罪可是他是有罪的,
所以你還是犯罪!!!只是會看你殺人的原因"得"減輕其刑。 他的得就是也有可能不減!!!
舉的很誇張不過這個應該很容易懂吧。


[ 此文章被f9082666在2011-05-05 22:37重新編輯 ]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05-05 21:32 |
X19841014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22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個人認知與一樓大大有所歧異,
打擊錯誤與客體錯誤並非相同之錯誤類型。

客體錯誤(採法定符合說)、打擊錯誤(採具體符合說)皆可分為等價與不等價。

等價客體錯誤(ex:甲欲殺乙誤認丙為乙而殺之)。實務及通說皆認不影響行為人主觀故意,成立殺人既遂罪。

不等價客體錯誤(ex:甲欲殺乙卻誤認人偶為乙而殺之)。可能成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354條,
惟刑法第354條不罰過失,僅成立殺人未遂。

等價打擊錯誤(ex:甲欲殺乙,開槍卻打中丙)。可能成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276條(過失致死應依題示檢討,未必一定成立{預見可能性}。

不等價打擊錯誤(ex:甲欲殺乙,開槍卻打中一旁之小狗)。第271條第2項、第354條(不罰過失)。

本題個人簡略擬答如下:

(一)戊持刀殺害張三之行為,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既遂罪。
此為等價客體錯誤,依法定符合說,張三仍係刑法第271條所規範「人」之客體,
不影響行為人之故意,.......,成立本罪。

(二)丁教唆戊殺丁父而戊誤殺張三之行為,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既遂罪。
1.依實務見解(24上1262判例),被教唆人之客體錯誤,被教唆人若無主觀故意,
不影響教唆人之教唆殺人罪之成立,......,成立本罪。
2.依舊刑法第29條第3項之未遂教唆,丁教唆戊殺丁父即可成立刑法第272條第2項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
惟第29條第3項現行刑法已刪除,且丁並無張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此罪責身分,故丁僅成立上開之罪,併予敘明。


附註:許玉秀教授認為仍應成立刑法第272第2項,但此為少數說。


獻花 x0 回到頂端 [2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05-05 23:30 |
f9082666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路人甲
級別: 路人甲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1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請問樓上大大...誤以為人偶是人殺之和殺甲殺乙到有什麼不一樣?
都是客體錯誤...也都是打擊錯誤

誤以為甲是乙 甲是人 乙也是人 都是客體 若換成狗它還是客體啊換成沒生命的也是客體!!重點在於刑法上對其法益的評價等不等同而已
要殺甲打到乙(是人)和要殺甲打到乙(這條乙是狗)有什麼不一樣?何必去分呢?沒有實益的分析只會讓本來清楚的觀念搞混而已! 表情

對不起沒有筆戰之意!!!只是觀念上我認為這樣樓主會容易懂些!


獻花 x0 回到頂端 [3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05-06 00:08 |
X19841014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22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確實,在不等價的情況打擊錯誤及客體錯誤結果大致上都相同,
但若係等價之情況,打擊錯誤與客體錯誤就完全不同了喔。

在此大家都是為提升法律知識而分享、學習,
縱使筆戰,若能不動肝火、有所成長,亦無不可,您說是不?


獻花 x0 回到頂端 [4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05-06 00:22 |
f9082666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路人甲
級別: 路人甲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1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即然等價...結果還是相同阿!!!就是不阻卻故意阿!!!
我也想不到有什麼地方解釋會有不同的結果@@

因為我的觀念裡客體就是被侵害的法益是人、物(人以外的都是物)
打擊錯誤(我認為都是客體錯誤)或客體錯誤的結果都是以下排列

人VS人 (等價)
人VS物 (不等價)
物VS物 (等價)
物VS人(不等價)                      

只要等價就是不排除故意 不等價討論過失
惟此而已!


.....請大大指教....


[ 此文章被f9082666在2011-05-06 00:44重新編輯 ]


獻花 x0 回到頂端 [5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05-06 00:38 |
往真裏修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100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其實客體錯誤、打擊錯誤都只是對錯誤的行為事實,作類型分類而已
重點在於使用「法定符合說」、「具體符合說」的差異
假如統一使用其中一種 那就向樓上大大所言 無作區別的必要
但問題是............... 通說並不這麼想
客體錯誤---法定符合說
打擊錯誤---具體符合說
如此,區別客體錯誤、打擊錯誤便是重點了
因為這會決定「該用哪一說去處理」~~


獻花 x0 回到頂端 [6 樓] From:臺灣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 Posted:2011-05-06 10:31 |
sierfa 會員卡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初露鋒芒
級別: 初露鋒芒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322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我是來亂的,不用理我~~~

1.小的認為打擊錯誤與客體錯誤應作區分
→打擊錯誤是指錯誤發生於行為,而客體錯誤指直錯誤發生於客體
從構成要件來看,行為與客體為不同要素,延伸到錯誤論討論的時候,也應該由區別
的必要
2.等價與不等價有區別必要
(1)等價客體錯誤:
    →甲欲殺A,而不知A為其父→對殺其父部分成立271,但對殺A未見有討論?
(2)等價打擊錯誤:
    →甲欲殺A,而誤殺其父→對殺其父部分成立276,對殺A成立271Ⅱ
如果打擊錯誤等於客體錯誤,那本例應論故意殺人或過失致死?

以上敬請指導~~


雖然你有思想上的自由,但也不能憑藉自己主觀的信心來編織客觀的結果
獻花 x0 回到頂端 [7 樓]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11-05-06 10:41 |

首頁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62285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師事務所 擔任常年法律顧問 | 免責聲明 | 本網站已依台灣網站內容分級規定處理 | 連絡我們 | 訪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