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广告
  加入我的最爱 设为首页 风格修改
首页 首尾
 手机版   订阅   地图  繁体 
您是第 4247 个阅读者
 
<<   1   2  下页 >>(共 2 页)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为IE收藏   收藏主题   上一主题 | 下一主题   
冰咖啡 会员卡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初露锋芒
级别: 初露锋芒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5 鲜花 x863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推文 x0
[讨论] [刑总]不能未遂之错误

甲欲在乙的便当中加入辣椒粉辣死 ..

访客只能看到部份内容,免费 加入会员 或由脸书 Google 可以看到全部内容




在人生的开端与结束,我们全然依赖他人的照顾,
为何在人生的中途我们却疏忽了对他人的关怀--达赖喇嘛
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03-22 09:19 |
往真里修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100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修正一下:
1、采客观未遂理论,甲如果放了辣椒粉,不罚,而现实上甲放了毒物,仅有客观行为具非难性,故只负过失之责。
(假如甲放了辣椒粉,这样的行为不罚,表示其意思以不罚,最后只剩下误放毒物的客观事实了)
2、采主观未遂理论(先用印象理论好了),因为甲所想像的事实是异常的(重大无知),无可罚性(主观上),可是乙死了,故甲仅有客观行为具非难性,有成立过失之余地。 
3、既然结果已经发生,不考虑未遂理论,直接用「方法错误」处理,此例的错误「如果」无关紧要,便无法阻却行为人故意,甲依旧成立杀人既遂。

二种未遂理论于甲放置辣椒粉时结论相同,现在误放了毒物,结论也应该相同~~ 表情


[ 此文章被往真里修在2011-03-22 14:04重新编辑 ]


献花 x1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行政院研究发展考核委员会 | Posted:2011-03-22 10:18 |
Dragon-Q 会员卡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有名气
级别: 小有名气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1156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预备之无罪~太亮光!
既遂之过失~~也是因为不知他的行为!


最难的题目不是存在于难与不难之间.而是被忽略的东西!!!
献花 x0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03-22 10:29 |
sommerbrisen 手机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2 鲜花 x42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小的想法,可否把甲这个下药的动作,以法条竞合论之以过失致死。

1.下辣椒粉,透过着手理论之讨论,分析其已着手,但具备重大无知,是为不能未遂,不罚。
2.错下化学毒物,主观不该当但客观该当,且具客观可归责性,因此成立过失致死。

透过法条竞合的方式(ㄧ行为该当数罪),而论以过失致死。

--
不过这样一套想下来,小的有个地方卡住,即是不能未遂之处,是否仍是法条竞合的"该当恕罪"所载之数罪 表情


回应四楼大大的指点:

小的的确也正在思考不能未遂之不罚,到底是在三阶论的哪一层。不过这法条竞合,倒是真的错了ㄚ阿 。


[ 此文章被sommerbrisen在2011-03-24 11:34重新编辑 ]


水至清则无鱼。
献花 x0 回到顶端 [3 楼] From:台湾行政院研考会 | Posted:2011-03-24 10:33 |
往真里修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100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下面是引用 sommerbrisen 于 2011-03-24 10:33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小的想法,可否把甲这个下药的动作,以法条竞合论之以过失致死。

1.下辣椒粉,透过着手理论之讨论,分析其已着手,但具备重大无知,是为不能未遂,不罚。
2.错下化学毒物,主观不该当但客观该当,且具客观可归责性,因此成立过失致死。

透过法条竞合的方式(ㄧ行为该当数罪),而论以过失致死。

--
不过这样一套想下来,小的有个地方卡住,即是不能未遂之处,是否仍是法条竞合的"该当恕罪"所载之数罪 表情


要竞合的话  必须以「不能未遂亦成罪,仅是不罚而已」为前提  不过这是有疑问的
另外  最后论以过失致死  主观上是过失耶  这要 如何吸收甲杀乙的意图
我认为即便要竞合  也应该是想像竞合比较有可能

ps.其实这题将不能杀乙的事实与能杀乙的事实ㄧ比----发生「构成要件事实错误」
故意就被阻却了..... 


献花 x2 回到顶端 [4 楼] From:台湾行政院研究发展考核委员会 | Posted:2011-03-24 10:55 |
eric0606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路人甲
级别: 路人甲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5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我也想到一题 ,如改成这样会如何??

甲欲在乙的便当中加入辣椒粉辣死乙(杀人之故意),却因甲患有严重的辣椒过敏,食用后死亡,
甲如何论处??


献花 x0 回到顶端 [5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03-25 15:34 |
往真里修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100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下面是引用 eric0606 于 2011-03-25 15:34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我也想到一题 ,如改成这样会如何??

甲欲在乙的便当中加入辣椒粉辣死乙(杀人之故意),却因甲患有严重的辣椒过敏,食用后死亡,
甲如何论处??


那甲知道「乙患有严重的辣椒过敏」吗?(你上面误打为甲患有严重的辣椒过敏)
如不知  那结论还是一样   主、客观事实不相当


献花 x0 回到顶端 [6 楼] From:台湾行政院研究发展考核委员会 | Posted:2011-03-25 16:50 |
sommerbrisen 手机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2 鲜花 x42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下面是引用 往真里修 于 2011-03-25 16:50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那甲知道「乙患有严重的辣椒过敏」吗?(你上面误打为甲患有严重的辣椒过敏)
如不知  那结论还是一样   主、客观事实不相当

大大,请问因过敏而死亡的这个错误因果历程,与跌落桥下原欲溺死却是撞击桥墩而死的这个经典案例,结构上有何不同 表情


水至清则无鱼。
献花 x0 回到顶端 [7 楼] From:台湾行政院研考会 | Posted:2011-03-25 17:08 |
Dragon-Q 会员卡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有名气
级别: 小有名气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1156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下面是引用 eric0606 于 2011-03-25 15:34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我也想到一题 ,如改成这样会如何??

甲欲在乙的便当中加入辣椒粉辣死乙(杀人之故意),却因甲患有严重的辣椒过敏,食用后死亡,
甲如何论处??

用客观规则加辣椒粉不等于创造法所不容许之风险!
用相当因果者,即具备因果但主观上无客观无遇见可能性!


最难的题目不是存在于难与不难之间.而是被忽略的东西!!!
献花 x0 回到顶端 [8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03-25 17:18 |
冰咖啡 会员卡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初露锋芒
级别: 初露锋芒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5 鲜花 x863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下面是引用 冰咖啡 于 2011-03-22 09:19 发表的 [刑总]不能未遂之错误: 到引言文
甲欲在乙的便当中加入辣椒粉辣死乙(杀人之故意),却误放了有毒化学药剂,乙食用后死亡。
请问甲如何论罪?


总结一下争议:
1.不能未遂之「不罚」
1.1.不成立犯罪
1.1.1.非刑法意义之行为
1.1.2.无法该当着手时行之要件
1.1.3.欠缺结果不法
1.1.4.基于广义责任考量
1.1.5.事理上之阻却刑法事由
1.2.成立犯罪,但不罚(个人免除刑罚事由)


2.甲是否需另负过失致死之责?
2.1.过失犯成立之前提,在于行为人必须「违反必要注意义务」。问题来了,行为人已出于「故意」杀人,如何再赋予行为人必须注意不可过失致人于死之义务?


在人生的开端与结束,我们全然依赖他人的照顾,
为何在人生的中途我们却疏忽了对他人的关怀--达赖喇嘛
献花 x1 回到顶端 [9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03-25 17:45 |

<<   1   2  下页 >>(共 2 页)
首页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18976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师事务所 担任常年法律顾问 | 免责声明 | 本网站已依台湾网站内容分级规定处理 | 连络我们 | 访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