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专业回答
首先确定其继承之时点,是否在民法继承规定修正施行前或施行后
若继承发生在修订施行前98/5/22前,并未为抛弃或概括继承者,并且未逾限定继承法定期间内,有民法修正后新法适用,亦即1148 1153~1163适用
若在98/5/22前,其抛弃继承时效已完成,而未完成抛弃继承手续,则依旧法1148条第一项,为概括继承人,除被继承人专有之权利义务者,承受被继承人财产上之一切权利义务
若98/5/22前,其限定继承时效,依旧法1154 1156条知悉有继承权者3各月内跨越98/5/22者,为民法继承编施行法第1-3条第一项所规定,适用修正后民法为限定继承(新修正民法1148条第2项),为法定继承
若被继承人仅有债务 而其第一顺序之继承人不知其是否抛弃继承,若依修正后民法由其代位继承者,仍为法定限定继承,仅由其继承之遗产为限付清偿责任,依开题者所述,其所继承为单纯债务无积极遗产,自无须清偿,若为旧法时期,不知其是否有代位继承权 我想是在实务中探求
因若无继承权 纵其所为抛弃亦属自始当然确定无效 ,详请参阅民法继承编施行法1-3第三项规定
浅薄意见系依据继承篇规定和继承篇施行法,不代表真正实际状况,仅供楼主参考,实际情形仍请楼主参询专业律师建议
附上条文
民法继承编施行法(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B0000006)
第 1-3 条 继承在民法继承编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开始,继承
人未逾修正施行前为限定继承之法定期间且未为概括继承之表示或抛弃继
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适用修正后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第一千
一百五十三条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继承在民法继承编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开始,继承
人对于继承开始以前已发生代负履行责任之保证契约债务,由其继续履行
债务显失公平者,以所得遗产为限,负清偿责任。
继承在民法继承编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开始,继承
人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条之规定代位继承,由其继续履行继承债务显
失公平者,以所得遗产为限,负清偿责任。
继承在民法继承编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开始,继承
人因不可归责于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财者,于继承开始时无法知悉继承债
务之存在,致未能于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间为限定或抛弃继承,且由其继
续履行继承债务显失公平者,于修正施行后,以所得遗产为限,负清偿责
任。
前三项继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规定已清偿之债务,不得请求返还。